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3年度,6號
TPHM,113,金上重訴,6,2025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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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蔚茵(原名周秋逸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吉祥周蔚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
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
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
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
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周蔚茵(原名周秋逸)因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林吉祥有期徒刑5年、周蔚茵有期徒刑4
年8月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而本案除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其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買賣詐偽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
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
罪,罪名非輕,復經原審處刑甚重,復經宣示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00餘萬元、400餘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即投資
人等,即便於本院已為部分和、調解、賠償後,仍有數百萬
元未償還,加上現有眾多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88、1038、1190、1628號案件),依趨
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二人於可能面對長期之自由刑及民事責
任時,非無逃避之可能,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本院審酌本案現仍在第二審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
尚未宣判,如不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一旦被告二人潛逃,
將難以為後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其等涉嫌之犯罪情節、規
模、危害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
離開臺灣本島)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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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