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滿(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
新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拒絕證人廖志彬(以下逕稱廖志彬
)購買毒品之要求後即離去,未料嗣後聲請人遭調查,廖志
彬央請聲請人於出庭時配合其「拿砂糖給他」之陳述,以利
聲請人洗刷罪責,亦可協助廖志彬脫罪或減刑,聲請人無端
捲入案件甚感惶恐,於是配合廖志彬上開請求。聲請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與廖志彬談判,廖志彬於談判中有提及係渠要求
聲請人向檢警供稱有交付砂糖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廖志彬
於原審審理中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下稱錄音光碟
)可佐,足徵證人廖志彬於偵審中之證述俱與事實不符,故
聲請人確實沒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警察未對廖志彬驗尿,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聲請調閱廖志彬之前案紀錄表,以證明廖志彬因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求減刑而惡意誣陷聲請人。
㈣聲請人案發當日從公園廁所出來後,廖志彬詢問聲請人有沒
有東西,聲請人答稱:沒有,但可以幫忙聯絡等語,故請求
調閱監視器,以證明廖志彬並未迅速離開現場。
㈤綜上所述,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
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第43至45頁、第73頁至第102頁),經核聲請人既非
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
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
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
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
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
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茲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79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117至119頁)後,本院查
: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廖志彬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與廖志彬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說
明:聲請人所辯其係拿砂糖給廖志彬,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廖志彬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一致證稱渠於112年3月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關於LINE對話紀錄所載
「男仕一位」,「男仕」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位」係1
公克的意思等語;又徵諸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所
提出「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記載:廖志彬於112年3月8日
以LINE傳遞「男仕一位」,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
語;參以依聲請人與廖志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廖志
彬傳訊:「姊姊:在嗎?」等語,聲請人回稱:「在啊」等
語、廖志彬再告以:「我等等過去喔」、「男仕一位」、「
我在39巷的土地公廟」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呈現:聲請人與廖志彬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見
面,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等情,可
見聲請人與廖志彬間就其等2人進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係以代稱、暗語從事交易等旨,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於112年3
月8日下午4時42分至4時50分許,以LINE與廖志彬談定以2,5
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志彬,復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與廖志彬碰面
後,雙方一同行走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福景宮土
地公廟廁所內,聲請人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志
彬,而廖志彬則交付價金2,500元予聲請人等事實,並論處
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
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
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對於聲請再審意旨之論駁:
⒈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⑴聲請人雖執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前詞,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
間與廖志彬相約談判時,廖志彬有提及係渠要求聲請人向檢
警供稱有交付砂糖之情,並提出錄音光碟,主張此為新證據
,以證明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志彬。然倘若聲請人確實
有於本案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廖志彬相約談判,且就
雙方談判過程有錄音檔案為證,其理應至遲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主張其曾與廖志彬相約談判之事實,並請求法院調查
雙方談判過程;惟徵諸本案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均未見得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如此主張,此觀本案
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自明(見訴字卷第
57至61頁、第123至133頁,上訴字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
8頁、第127至140頁),且參諸第二審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見上訴字卷第109至114頁),亦未見有何關於
聲請人曾與廖志彬相約談判之記載,或請求調查此部分相關
證據、提出錄音檔案為證之情,可見聲請人就此等對己有利
之證據提出或證據調查聲請,於本案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
間毫無作為,直至其聲請再審時始為上開主張並提出前述錄
音光碟,聲請人此舉顯與現行司法實務中,刑事被告若為無
罪答辯,於事實審審理過程中均盡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或
聲請法院調查之等常情相悖,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志彬於
原審審理期間相約談判」乙節已屬有疑,尚難認確有此情,
自無從認定此係於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然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新事實。至
於此錄音檔案依聲請人所述,當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
由要件。
⑵況且,聲請人固稱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與廖志彬談判時
所為之對話錄音,然該等對話是否係其竊錄所得、在場對話
者之身分為何、對話內容是否完整而未經剪輯、廖志彬是否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節,均無從確認,難認已達「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
求。準此,本件縱使就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主張之新證據、
新事實,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
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警察未對廖志彬驗尿,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惟證人即購毒者廖志彬驗尿與否、或其尿液中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至多僅影響廖志彬是否另外構成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況觀諸廖志彬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
卷第39至43頁),其係於112年8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拒
絕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則其縱使於112年8月16日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斯時距離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志彬時已相隔逾5月,亦難認其尿液檢驗結果與聲請人
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警方究否對廖志
彬採尿送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故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
⑴聲請人另請求調閱廖志彬之前案紀錄表,以證明廖志彬因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求減刑而惡意誣陷聲請人云
云。惟查,廖志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渠向聲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有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與廖志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扣案手機等證據可資補強,可徵廖志彬所述有據,難認有何
恣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之情,甚至廖志彬
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以「阿寶」後來說交易商品一燒就黑掉,
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附和聲請人
辯稱係以砂糖佯裝毒品之辯詞,以迴護聲請人,實難謂廖志
彬於本案有何為求減刑而誣陷聲請人之情,是本院認無調閱
廖志彬之前案紀錄表之必要。
⑵聲請人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廖志彬並未迅速
離開現場云云。然聲請人有本案販賣甲基安命予證人廖志彬
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況且證人廖
志彬以何等速度離開現場,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
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