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74號
TPHM,113,聲再,574,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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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至於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
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
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
,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
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即證1,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理由三、㈢已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726號案件中,檢察官未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權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此部分
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遽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聲
請人有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純係以聲請人未受權利
告知、訴訟防禦權未受保障、檢察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之聲請人以告發人身分受訊問之陳述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認為應排除聲請人該部分陳述,非可作為聲請
人有罪證據之一,則聲請人若無營利意圖而造成個人資料(
下稱個資)所有人受損害,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726號案件中檢察官訊問黃怡菁
之筆錄(即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證明黃怡菁
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陳述時,檢察官有對黃怡菁為被告權
利或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對於當時為告發人之聲請人,
卻未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本案若無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證據,根本無從認定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之「意圖營
利」。檢察官未依據「案由」辦案(參證13即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3726號案件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且未對聲請人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原確定判決指稱檢察
官並非刻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新北地檢署、第一審、第二審所指稱之犯罪事實、理由全部
來自檢察官107年10月2日違法偵訊聲請人所取得之自白供述
,全部均無理由。
三、證人方呈聰、辜輝趂及李憶萍(下稱方呈聰等3人)於新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參證3即111年3月2日刑事準備程序狀《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原應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但檢
察官並未聲請傳訊。聲請人聲請傳喚該3名證人,但第二審
法院僅傳訊證人方呈聰出庭作證,對聲請人不公平,侵害聲
請人之人權、訴訟權、對質詰問權。111年5月26日刑事準備
程序(二)狀(即證4,見本院卷第43-2頁)已載明聲請人認
為該3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非聲請傳訊1人
即表示聲請人對其他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爭執證人方呈聰等3人於108年度偵字
第11139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能確保聲請人對
質、詰問權利及訴訟防禦權行使。且證人方呈聰等3人之偵
查中證述,無法證明聲請人係意圖營利,亦無其他證據可認
聲請人取得本案住戶資料表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檢察官未盡
舉證責任,有所違誤。
四、依103年太子學院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即證5,見本院
卷第45、49至51頁)第4條及太子學院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契
約(即證6,見本院卷第47至47-2頁)之立契約書人欄大小
章,出入太子學院社區要登記,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管委會主任委員為李姓住戶,事實上聲請人進出該社區
次數不多,只有黃振利代理其女黃怡菁委託聲請人賣屋,此
後並無其他仲介銷售情事,故從103年迄至107年間,證人方
呈聰等人並不認識聲請人,可佐證聲請人確無營利意圖。又
太子學院社區之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下稱本案住戶資料表
)係於103年間編製,證人方呈聰等3人並非有權製作住戶緊
急聯絡資料表之人,不能由其等證詞證明本案住戶資料表編
制者及目的為何,當無法以其等證詞證明聲請人取得本案住
戶資料表為非法,自應找出當時編制者並釐清用途,才能追
查聲請人是否非法取得、有無違法使用或營利,而非由107
年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作證,就可以證明103
年間之事,例如何人、如何編制該內容,係作為住戶聯絡用
還是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指是要編製住戶
很重要的個資而將對住戶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五、由永慶房屋所調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部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證7,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可知⑴上開謄本資料(黃怡菁之個資、所
有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資料含取得原因及登記日期等、他項權
利資料含借貸之銀行、擔保債務金額等)為公開資料,較住
戶緊急聯絡資料表為重要,舉重以明輕,不能認聲請人取得
本案住戶資料表為違法;⑵剔除上開謄本所示之公開資料後
,本案住戶資料表其餘只是不重要小個資,僅因幾個不重要
小個資而認整體個資非常重要,不符比例原則,亦可證明聲
請人沒有營利或意圖營利之動機。另於103年間,第二類建
物謄本房屋資料之地政登記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可向地政事
務所提出查詢之申請,依聲請人所提證14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號全部《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其上揭示房屋
所有權人姓名、房屋登記坪數、公設登記坪數地下室停車
位登記號碼、房屋貸款設定金額,扣除與住戶緊急聯絡資料
重疊部分,本案住戶資料表就只剩下電話號碼、汽機車之車
牌號碼,能造成什麼個資利益損害,沒有姓名的本案住戶資
料表,算什麼個資,且法院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沒有緩刑,刑度比逃漏稅的黃振利還重。現在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即證15、16,見本院
卷第259至265頁)因有個資問題,故只能看到所有權人之姓
氏,看不到完整姓名,可見103年編制的本案住戶資料表為
公開資料,此觀內政部謄本說明(即證17,見本院卷第271
頁)、內政部114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40262303號書函(
即證18,見本院卷第279頁)自明。
六、依監察院新聞稿(即證8,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調查
報告(即證9,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頁)、新北地檢署起
黃振利之起訴書(即證10,見本院卷第121-2至123頁)、
黃振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
判決(即證11,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可認⑴檢察官沒
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比照證8、證9所載內容判
無罪;⑵黃振利只被判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反之聲請人
檢舉逃漏稅還被追究個資法之刑事責任,檢察官辦案手法令
人費解。
七、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4028號函(即
證12,見本院卷第139頁),證明聲請人在101年3月9日已申
請將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地址變
更為新北市○○區○○街000號,與建檔日期103年5月13日住戶
緊急聯絡資料表沒有任何關係,本案公司不可能等2年後才
開始營業。又本案住戶資料表沒有標註縣市區域、路名、門
牌地址、社區名稱,原確定判決指稱聲請人損害太子學院
區住戶利益,與事實不符。本案住戶資料表主要用途就是維
護地下停車秩序管理而已,檢察署、法院扭曲解釋本案住戶
資料表違侵害私人財產情況、個人隱私等情,誇張離譜,違
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八、聲請人僅將本案住戶資料表用於告發逃漏稅,並未使用在其
他用途,起訴書所列3名證人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其他用途
之使用(包含意圖營利的使用),以及在什麼時間、地點觸
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聲
請人有罪,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不備,為違法判決。
九、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卻指摘聲請人就本案住戶資料表有犯意
、犯行而判決聲請人有罪。最高法院以事實審作為判決,超
出第二審判決範圍;且既已認定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違背法令,就應該判決發回更審才對,最高法院卻
以事實審且超出本案爭執事項範圍,發生違法判決、錯判結
果,為訴外裁判。
十、聲請人之前聲請調查光碟影音、傳喚證人黃怡菁及其辯護人
鄭任彬律師出庭作證,但第二審法院都不調查。聲請人看過
107年10月2日偵查庭光碟,發現有十幾分鐘以上過程沒有連
續錄音及錄影,筆錄也未記載,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可證明光
碟是否有被剪接。故聲請人請求法院傳喚另2名證人、黃怡
菁及鄭任斌律師出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證明檢察官違法問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坦認其為本案公司
負責人,及其於另案告發提出之本案住戶資料表等事實,佐
以證人即太子學院社區管委會委員辜輝趂及原副主任委員
呈聰關於本案住戶資料表乃住戶提供社區處理事務使用,不
得影印,且非經管委會同意,亦不得調閱等證述內容,並參
酌本案住戶資料表所記載內容,為社區戶號、使用人(如有
出租、借用、空戶、外傭、旅居國外等事宜,均特別註記
、所有權人、家人、電話號碼及汽機車之車牌號碼等可直接
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與家屬關係等個人
資訊,認為本案住戶資料表係個資法所規範應受保護之個資
,且係該社區住戶為處理社區事務之特定目的而提供,聲請
人取得本案住戶資料表之蒐集行為,與社區住戶即資料提供
者之特定目的並不相符,已侵害資料當事人之資訊自主權與
隱私權;參之證人即自103年間起擔任太子學院社區總幹事
李憶萍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自太子學院社區興建時起已接
受委託仲介該社區房屋,其熟悉社區住宅情形,與保全等工
作人員之接觸亦較伊還多等語,並審酌聲請人身為房仲業者
,開發委託買賣物件案源,本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之本
質,可見若非其有意將本案住戶資料表作為開發該社區買賣
仲介之用,實無向該社區保全人員取得本案住戶資料表之必
要,因而不採信聲請人所為因其帶客人看房要告知保全人員
,該社區保全主動交付本案住戶資料表等辯詞,認為聲請人
係基於營生獲利之意圖,而蒐集該資料表等節相互勾稽審酌
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
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資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聲請
人嗣於107年間因檢舉告發他人逃漏稅而提出本案住戶資料
表乙節,僅係其事後有無利用及是否非法利用之問題,何以
不影響本案意圖營利蒐集個資犯行之認定,均已具體論析明
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其此部分之論斷作
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
並非專以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之自白為判決基礎,
則原確定判決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告知義務,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聲請人此
部分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即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
斷聲請人有罪依據,此部分採證縱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然
除去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再審聲請理由一、二、六
主張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原確定判決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聲請人此部分自白有無
證據能力,即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若剔除聲請人之自白,
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而為無罪判決云云,均無可採
。再審聲請理由十主張第二審法院未調查光碟影音,且亦未
傳喚證人黃怡菁及其辯護人鄭任彬律師出庭作證,而再予請
求傳喚黃怡菁鄭任斌律師出庭作證,就形式上觀察,既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顯無調查必要。至再審理
由六所引監察院新聞稿、調查報告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比附
援引;新北地檢署起訴黃振利之起訴書、黃振利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充其量僅能
證明黃振利遭起訴、判決之情,此等證據不論經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在當事人進行主義
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並非絕對權利,事實審法院仍得基
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在辯護人專業協
助下仍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不予踐行時,自與
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第二審法院已依聲
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方呈聰到庭作證,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在第二審法院行準備程序經法官訊問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方呈
聰等3人時,已明確表示聲請傳喚方呈聰即可,於審理時仍
未聲請傳喚辜輝趂及李憶萍為對質詰問,審判長於該審判期
日,並就辜輝趂、李憶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踐行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前揭證人等偵訊
證詞證明力之機會;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無。」
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第二審法院將合法調查之辜輝
趂等證人偵訊證詞,採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依據,於法自無
違誤。聲請人既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辜輝趂、李憶萍於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從未
聲請傳喚證人辜輝趂、李憶萍,則法院因此未傳喚該2人到
庭作證,且引用該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並據以認
定聲請人有罪,自無違法、不當可言。聲請人以再審聲請理
由三所示事由,指稱原確定判決侵害聲請人之人權、訴訟權
、對質詰問權云云,自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辜輝趂
李憶萍,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自無調查必要。
四、聲請人自太子學院社區興建之始即開始仲介銷售該社區房屋
,與該社區之工程、保全等工作人員都非常熟識,其自該社
區保全取得本案住戶資料表之目的,即為仲介買賣業務的開
發使用;聲請人於蒐集本案住戶資料表之始既為業務開發使
用,顯然有依此營生獲利之營利意圖,如此不僅與該資料表
是為處理社區事務而蒐集之目的有違,且其未經本案住戶資
料表上所載之全部住戶同意,已侵害各住戶之資訊自主權及
隱私權,聲請人對太子學院社區住戶個資所為蒐集行為,有
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
2項意圖營利蒐集個資罪,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參、三所載)。再者,不論本案住戶資料表原
先在太子學院社區作何用途,均非屬聲請人可隨意不經該資
料表上之住戶同意,即擅自蒐集之個資;又本案住戶資料表
上之個資並非全可在聲請人所指103年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查得,參以該謄本須經由一定程序付費向地政機關提出申
請,並非可得任意公開之資料,聲請人取得本案住戶資料表
既未經該資料表上所載之「全部住戶」同意,侵害各住戶之
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甚明,自非得逕自主張其侵害並非重大
而免責。至聲請人於103年至107年間進出太子社區之次數為
何,於該段時間有無實際受該社區委託之仲介案,本案公司
何時成立、變更公司地址,本案住戶資料表何時建檔,聲請
人實際上將本案住戶資料表用於何處,均不足認聲請人無營
利意圖。再審聲請理由四、五、七、八主張應找出103年間
編制本案住戶資料表之人以釐清用途,且103年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上之資料為公開資料,剔除謄本所示之公開資料後
,本案住戶資料表其餘只是不重要之小個資,僅因幾個不重
要小個資而認整體個資非常重要,不符比例原則,沒有個資
利益損害,聲請人於103年至107年間並未頻繁進出上開社區
,亦少有該社區之仲介案,聲請人於101年3月9日已申請本
案公司地址變更,與建檔日期為103年5月13日之本案住戶資
料沒有關係,其沒有營利或意圖營利之動機,且其僅將本案
住戶資料表用於告發逃漏稅,未為其他用途之使用云云,均
無可採。聲請人與其所告發之黃振利刑度孰輕孰重,與聲請
人有無為本案犯行,要屬二事,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至再審聲請理由九指摘最高法院判決違法部分,因該判決
並非本院審查再審之標的,本院無從審酌。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上開事證,不論經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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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