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治薇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馬治薇(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反滲透
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
競選行為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條第2
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
必要,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
規定,裁定被告自同(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並
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12日屆
滿。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4年9月16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蒐集利用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
圖紙等資料部分)、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
項之罪、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等部
分,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
並敘明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罪(即蒐集利用「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
冊」(下稱「國會聯絡名冊」)所含個人資料部分),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頻繁入出境我
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且其亦係於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冰姐」、「阿浩」(下稱「冰姐」等2人)
等成年人,並提供「國會聯絡名冊」等資料予「冰姐」等2
人,亦接受「冰姐」等2人之資助,顯見被告有逃離臺灣地
區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而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證
人黃勝暉所述尚非一致,且就「冰姐」等2人之真實身分避
重就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至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之
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又本案雖於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未確
定或執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
判斷,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
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
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被告雖稱:不應該再限制我出境、出海云云;辯護人亦稱
:被告僅經原審判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
料罪,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父親已75歲
,是山東人,兄長罹患中風、母親失智,均無法陪同其父前
往大陸地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其陪同父親至大
陸地區探親云云。惟被告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
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
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判
斷無涉,是被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