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重上更二字,113年度,1號
TPHM,113,原重上更二,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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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雷諾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訴訟參與人 江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雷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登記於參與人江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沒收。
  事 實
一、陳雷諾於民國107年9月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其所有、登記
於其妻江琴(按其2人現已離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GPS座標顯示
為X:289085,Y:0000000之河谷處(該土地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領之原住民族保留地),見有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伐者於不詳時間鋸切竊取之臺灣肖楠
9塊(重量共計為242.5公斤、材積共計0.25立方公尺、山價
為新臺幣《下同》484,808元)置於該處,陳雷諾明知臺灣肖
楠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該9塊臺灣肖楠外型均經切割成
可單人雙手環抱之大小,且至少一面為平整切割,或呈現明
顯以鏈鋸切割痕跡,應係盜伐者砍伐後藏匿於該處,欲伺機
運離,仍屬該盜伐者所管領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9塊臺灣肖楠得手,而將之放
在其上揭車輛後車廂載運離去。嗣陳雷諾於同日上午6時許
,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哈農路3K處,為警認其行
跡可疑欲趨前盤查時,陳雷諾即棄車逃逸,而為警扣得上揭
車輛暨上開臺灣肖楠9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現已改制為林業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告訴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雷諾、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
234至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對以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證人游啟皓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更一審卷第159至166
頁、第177至184頁)、新竹林管處出具之108年3月21日竹政
字第1082210580號函暨附件(偵27108卷第44至54頁)、110
年1月5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內所附之扣案臺灣肖楠照片
(台上3477卷第27至29頁)、113年8月16日竹管字第113211
6289號函檢附扣案臺灣肖楠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林務局
111年8月26日林政字第1111625863號函(更一審卷第41至93
頁)、農委會111年10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31596號函
(更一審卷第141至143頁),惟該等事證均未為本判決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認定該等事證之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4頁、第238至241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
站技術士林欣榮、證人張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
、第9至10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程宗德、證人即本
承辦員警蘇志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之證述(原上訴卷第15
0至156頁、第216至218頁、第210至216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
片、扣案木頭秤重照片、107年9月17日會勘紀錄、上揭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至15、16、17至19、20、23頁)、
竹林管處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被告指認地點位置圖(台
上3477卷第31至39頁)、109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92212703
號函暨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原上訴卷第99至111
頁)、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原上訴卷第157至181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如事實欄所載之GPS座標顯示為X:289085,
Y:0000000被告行竊地,係位於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
理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內,故認被告於該處竊取不詳之人
砍伐後丟置於該處之臺灣肖楠9塊,並以上開車輛載運,係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惟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固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惟如係他人盜伐者,須該森林主、副產物仍留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始可認該森林主、副產物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若竊取之,始依森林法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規定論處。
㈡、查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行竊地即GPS座標顯示為X:289085,Y
:0000000之河谷處,經以GPS定位、套圖查證結果,係位在
原住民保留地,而非在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管轄之國有林
範圍,此經程宗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上訴卷
第151至15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被告指認地點位置圖(台上
3477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憑,故公訴意旨認上開地點位於
國有林地範圍,即有誤會。
㈢、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竊取系爭臺灣肖楠9塊之處,既非屬於
國有林地範圍,又依該9塊臺灣肖楠外型均經切割成可單人
雙手環抱之大小,且至少一面為平整切割,或呈現明顯以鏈
鋸切割痕跡,自外觀上顯可判斷係盜伐者砍伐後藏匿於該處
,欲伺機運離,仍屬該盜伐者所管領之物,被告將該盜伐者
所管領之物,移入自己持有,而破壞其持有支配關係,使該
盜伐者喪失財物,核該當於普通竊盜之犯行,至被告嗣以上
揭車輛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載離,則屬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即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罪名,而予被告答辯機會(本院卷第233頁),本院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誤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係屬國有林地範圍,
而援引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規定,對被告論
處罪刑,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皆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犯行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
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於發現不
詳盜伐者所竊取原植生於國有林地之臺灣肖楠並將之藏匿於
上揭河谷處以伺機運離時,未思通報相關權責機關到場保全
贓物,反而加以竊取之,其所竊取臺灣肖楠9塊重量共計為2
42.5公斤、市價484,808元,業已發還予新竹林管處,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開店賣香雞排,因罹患癌症進行
化療,現沒有工作,已與妻子江琴離婚、共有5個小孩,最
大的孩子已在工作,其餘4個孩子都仍在學,最小的孩子現
就讀國小三年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40至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伍、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臺灣肖楠9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 登記於參與人江琴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 卷第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要沒收我沒有 意見,此輛車是我買的,我在開店賣雞排,要補貨用的,因 我沒有駕照,故登記在我前妻江琴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而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其戶籍查詢結果 、在監押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243、



245頁),惟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稱:這臺車平常 是我先生在用,我是出去補買東西才開車等語(本院上訴審 卷第72頁)、證人張振榮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和 被告上山去打獵,至天亮時回到工寮,被告就開「他的車( 車號00-0000廂式休旅車)」返家等語(偵卷第188頁),核 均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始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 人、亦為主要使用者,僅係借名登記於參與人名下,參與人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係該輛車所有人(上訴審卷 第72頁),應予釐清。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屬被告實際所有, 復為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不可或缺之物,為防止該車再遭被 告使用於不法用途,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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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