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1號
TNHV,94,重上,21,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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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上 訴人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陸角及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貳角及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在本院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4日承作由上訴人發包位



於台南縣將軍鄉境之「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 +884~291K+209、STA.292K+998~298K+000)將軍溪至八 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工程,其中關於橋樑基礎工程 部分,因施工位置兼有陸上、河川區域,故其施工方式, 乃依照工程慣例,亦即陸上部分係採「鋼鈑樁擋土」方式 (即單層鋼鈑樁)、另河川部分則採「鋼鈑樁圍堰」方式 (即雙層鋼鈑樁)施工法,此觀卷附ST/25施工圖說即明 。
(二)承前所述,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同時包含陸地及河川二種不 同地貌,故當初負責設計者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 程司(以下簡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即依不同地貌分別採用 「擋土」及「圍堰」鋼鈑樁二種不同施工法,並於核定工 程單價時作不同估算以資區別,此觀卷附之工程估價單詳 細價目表內「項次」編號「甲二16」、「甲二17」及「甲 二18」係分就「鋼鈑樁圍堰」及「鋼鈑樁擋土」施工法( 包含不同工料名稱)及鋼鈑樁垂直長度為不同計價即明, 乃被上訴人竟昧於事實,謂上訴人變更契約云云,自非可 採。
(三)上訴人核定鋼鈑樁圍堰工程款,係依據設計單位中華顧問 工程司設計估算,以每一圍堰「整體」結構為一單位,再 依各該圍堰本身水平長度每一公尺換算計價,此觀單價分 析表中就每公尺鋼鈑樁圍堰長度之價格同時包含⑴鋼鈑樁 租金、⑵鋼鈑樁打拔費用、⑶支撐租金及裝拆、⑷圍堰填 方及挖除、⑸防漏(含臨時抽排水);⑹零星工料等項, 而該分析表列中第⑴⑵⑶⑷⑸各項,則均標明以「M」公 尺即每進行「米」為計價單位即明。以上事實並經該工程 司技師莊文宏在原審法院結證屬實,有該工程司94年4月2 7日單價計算分析說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故原編預算單價 確已考量且包含內、外層鋼鈑樁之單價費用,乃被上訴人 自作解釋,謂上訴人變更設計漏計外層鋼鈑樁數量,進而 推論單價分析表中鋼鈑樁數量不足,顯與事實不符。(四)再關於鋼鈑樁圍堰之計價方式,因其施工內容包括鋼鈑樁 、H型鋼支撐、回填土方、抽排水等工料,其原始計算單 位分別為「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並不相 同,故工程慣例上為方便計價,或採取以每「式」、「座 」或以圍堰水平進行周長即「公尺」作為單位;而採取週 長「公尺」計算方式時,該長度則或採「內層週長」、或 「外層週長」或「內外層平均週長」等,不一而足。而本 件鋼鈑樁工程則採「內層週長」作為本件計算方式,此觀 前揭單價計算分析說明書即明,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鋼



鈑樁漏算外層鋼鈑樁,並非實在。
(五)復依鋼鈑樁圍堰、擋土之施工程序,其中「圍堰」因位於 水面,故採雙層鋼鈑樁施工,其程序依序為①搭設施工便 橋及構台吊運鋼鈑樁及施工機具、②打設內層鋼鈑樁、③ 打設外層鋼鈑樁、④內層與外層鋼鈑樁間填方(填土)、 ⑤內、外層鋼鈑樁間安裝拉桿、⑥圍堰內臨時抽排水及防 漏處理、⑦基礎開挖、架設H型鋼支撐、⑧進行橋樑基礎 施工、⑨橋樑基礎完工後,拆除H型鋼、⑩挖除填土、⑪ 拔除外層鋼鈑樁、⑫拔除內層鋼鈑樁,亦有工程司所作鋼 鈑樁圍堰施工程序說明(含照片)可稽;至「擋土」則因 係位於陸上,故採單層鋼鈑樁施作,根本毋須進行填方、 防漏、抽排水、挖除等工作。換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漏 計外層鋼鈑樁費用,依約上訴人亦僅負補償被上訴人外層 鋼鈑樁租金及打拔費用等二項工料費用。
(六)此外,原審法院亦認定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屬雙層 圍堰,而本件橋樑鋼鈑樁圍堰數量,計有南航道、漚汪大 排等二十座橋墩,亦有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工程跨南航道 及漚汪大排之橋墩鋼鈑樁圍堰數量統計表乙份在卷可稽, 乃原審法院未明究理,竟以內、外層鋼鈑樁總數(米), 認定上訴人漏算鋼鈑樁數量,明顯與事實不符。(七)末據,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工程如有增減,按實際 驗收數量」等語以觀,本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亦 即計算工程款,係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圍堰數量(即內層 實際週長)計價,此觀本件工程完工驗收時數量適與契約 相符即明,乃被上訴人未明究理自作解釋,主張契約數量 短少云云,亦非可取。
(八)至證人蔡寶山本身並未參與系爭工程設計工作,自無從明 瞭本件工程設計計價方式,其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 人認定;另被上訴人以證人莊文宏係中華顧問工程司受雇 人,而中華顧問工程司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有利害關係,其 證詞可信度有疑,悉予推翻莊文宏之證詞,顯不足採,蓋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文宏證詞究有何不實,此由原審 法院亦肯認莊文宏之證詞即明,況莊文宏如故為不實證述 ,亦受有刑事偽證之虞,實無此虛偽作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37萬6671元暨自擴張聲明追加訴訟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



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甲、關於訴之追加(即被上人於本院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單純的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即屬得追加之範圍。
(二)查本件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7萬7804.8 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固屬卓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將該 部份工程款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併列入(為工程款金 額之15%),故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該部分之款項。(三)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第14點「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 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 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 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參本院㈠卷第65頁),再查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8頁(參本院 ㈠卷第69頁)所載,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工程款金 額之15%),今上訴人既應再給付之工程金額達917萬7804 .8 元,其漏算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應為137萬6670.7 2元,經四捨五入後擴張請求之金額應為137萬6671元。(四)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為917萬7804.8元 ,經四捨五入後為917萬7805元,再加計前揭包商利潤管 理費及稅捐137萬6671元,總計系爭被上訴人就本工程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1055萬4476元。乙、答辯部分:
(一)原審法院選定之專家證人蔡寶山於92年11月25日在原審證 述內容,已清楚指出:「原證四號圖說說明三部分原意是 指要將鋼版樁二層都算進去,也就是按照基礎周長加4.8 米作為丈量方式,但從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15頁 背面)內可看出營造廠這方面所做的是施作幾米就算幾米 ,從單價分析表內,無法看出有內外層之分,從數量上來 看只計算出內層實際施作數量…被告(即上訴人)抗辯之



丈量方式在工程實務上並非不可行,但必須在單價分析表 清楚載明,就本件單價分析表來看,並無法看出有清楚載 明要以被告約定之丈量方式…從單價分析表無法以價格看 出是否為單層鋼版樁或雙層鋼版樁,且從各自項目所載高 度亦不相同,單價也有差異。」又於93年9月2日再次以傳 真補充說明如下:「(2)丈量方式如以基礎周長加4.8M 時,應在單價分析表內特別註明單位公尺係雙層計算,否 則應按實際施工長度計量。」綜合專家證人蔡寶山之意見 ,已足以說明上訴人確係漏算外層鋼版樁圍堰。(二)證人莊文宏於原審之證述及第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訴訟 外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均為不實,並不足採: 證人莊文宏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受雇人,而中華顧問工程 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與上訴人間訂有設計及 監造契約,彼此間有委任關係,倘若本件上訴人獲不利判 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約將受懲罰,此亦為上訴人當庭自 承如受不利判決時,將向中華顧問工程司求償,故中華顧 問工程司基於其自身利益及二者間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等 考量,其於現場執行業務之人到庭後自有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又中華顧問工程司既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設計工作,則 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法顯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基於此等利 害關係,故在本訴訟中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立場上顯為一致 ,故並非所謂專業客觀之單位,相較於前揭專家證人蔡寶 山技師所為證述,證人莊文宏所陳之可信度及證據力容有 質疑。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4年 4月27日自行製作之單價計算分析說明書,顯係臨訟製作 之文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縱認該 份說明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則亦為訴訟外之私文書,且基 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該份文書並不具證據能 力,故自無採信之可能。
(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屬 雙層圍堰,卻未查明內、外層鋼版樁之總數(米),即認 定上訴人有漏算鋼版樁數量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揭論述容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㈠原審判決書中僅認定「該圖說(系爭工程設計圖說ST/25 )已明確表示原告所施作之橋墩圍堰工程應採雙層鋼版樁 方式施作」(參原判決第19頁),從未認定如上訴人所稱 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業已載明應以雙層圍堰計價」云 云,足見上訴人純係欲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與第 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說明書混為一談 ,並圖誤導鈞院。




㈡退步言,縱認中華顧問工程司於設計之初即已於計算鋼版 樁之單價時,將外層圍堰計算在內(被上訴人仍否認), 原審亦於判決理由書第23頁表示「由證人莊文宏所述單價 編列過程可知,設計單位於編列單價時雖已考量內層及外 層所需費用,將內、外層費用進行訪價後,再以內層為基 準,換算出平均單價。並將該單價提供予被告(即上訴人 )參考,由被告內部自行調查後,核定為工程招標之單價 。但設計單位於編定單價及被告自行核定單價時,均未經 原告(即被上訴人)或其它廠商參與,且單價之核定又為 不公開事項,及被告於招標文件中,並未特別註明『甲二 16 』、『甲二17』係指施作雙層鋼版樁圍堰之單價,則 原告或其它廠商於投標時自無從知悉上開工作項目係指雙 層圍堰鋼版樁圍堰」(參原判決第23頁),再者,原審判 決亦指出「顯見,設計單位於編定上開工項之鋼版樁圍堰 數量時,僅以內層鋼版樁為基準而加以計算,並未將外層 鋼版樁數量亦列入計算,始導致合約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 數量有將近一倍之差距。」(參原判決第25頁),足見若 非當初上訴人及其設計單位於核定單價時漏算外層鋼版樁 部分數量,否則豈有可能導致合約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有將近一倍之差距?上訴人屢屢援其內部所稱之單價分 析說明書(此一說明書根本非雙方所簽署工程合約之單價 分析表)辯稱業已將外層鋼版樁圍堰數量計算在內,顯屬 無據。
㈢系爭甲二16、甲二17鋼版樁圍堰計價係單層計價,上訴人 確實漏算外層鋼版樁數量: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第三大點中已詳細說明。至原 設計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司稱,鋼版樁之實際周長應以 基樁周長外加4.8公尺加以丈量即為鋼版樁長度云云, 惟此業經原審判決加以指駁,並參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之原證二號第三頁之圖例可知,監造單位所謂基樁周 長外加4.8公尺者,不過係內側鋼版樁之長度,實際上 如為雙層鋼版樁時,其外圍鋼版樁之長度應為基礎周長 外加20.8公尺,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現場施工相 片可證。
⑵至上訴人所謂「圍堰」即為雙層鋼版樁,「擋土」則為 單層鋼版樁之說法不得採,亦得由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 5.04鋼板椿施工說明書第3款規定得證:「如採用雙層 鋼版樁圍堰,除另有設計規定者外,其間距通常採用12 0cm,中間填以黏土並夯實,以防透水。」據此上揭說 明書之記載可知,鋼版樁圍堰之施做方式有「單層鋼版



樁圍堰」與「雙層鋼版樁圍堰」之區分,且參酌雙方90 年11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中,上訴人亦自承鋼版樁圍 堰確有單層與雙層之區分,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圍堰 」即一定係指雙層鋼版樁。
⑶再者,參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屬於本案一部份之「 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STA.28 9K+884~291K+209)將 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在由上訴人辦理重新發包後之 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甲二-35雙層鋼版樁SP-IV 圍堰」等項目,已明確增列「雙層」等字樣,足見本案 系爭之詳細價目表有關「鋼版樁圍堰」並未提及「雙層 」兩字純係漏載所致,倘再以二者之單價比較亦可清楚 發現,景觀橋新建工程之圍堰之工程單價高達52,042元 ,而本案系爭之工程圍堰於單價僅為9,712元及6,892元 二種,相同之工程項目之單價於短短一、二年間豈會差 距達5倍以上?足見上訴人在本件系爭之單價分析表上 確實漏列外圍鋼版樁圍堰之數量,始會產生如此大之價 差。
⑷況查,上訴人以鋼版樁圍堰之單價分析表中之細項較諸 鋼版樁擋土,尚另包括圍堰之填方及挖方及防漏(含臨 時排水)等二工項,進而推論當時編六項預算單價時已 將內、外層鋼版樁之單價費用考量云云,然此一說法容 有誤解。查如上訴人自承鋼版樁圍堰係用於河川地貌, 而鋼版樁係使用於陸地地貌,故二者施工方法及目的已 有不同,而既於河川地貌施工,由於打設鋼版樁後,內 外均有水,故施做上必需將基樁與鋼版樁間填土夯實, 始能施做基樁工程,且因系爭工項係於河川內進行工程 ,則有為恐河水滲入導致鋼版樁崩坍,故需另行施做防 漏(臨時排水),故鋼版樁圍堰始會產生所謂圍堰填方 及挖除及防漏(含臨時排水)之工項,此二細項工程縱 於施做單層鋼版樁時亦同有需,非謂有上訴人有編列此 二工程細項即可證明上訴人編列單價時即已將雙層鋼版 樁之費用計入。因此,由上訴人所提單價分析表所示甲 二16、甲二17與甲二18所列工項不同,實無法看出甲二 16、甲二17所列之「鋼版樁圍堰」工項即係指雙層鋼版 樁,亦看不出有雙層計價之情形。再者,由上訴人所提 單價分析表所示甲二16、甲二17與甲二18,一為鋼版樁 圍堰之工項,一為鋼版樁擋土之工項,兩者施工方法及 計價基準均不相同,亦與單層或雙層計價無關,承前所 述,鋼版樁圍堰本有單層鋼版樁圍堰及雙層鋼版樁圍堰 之區別,由系爭單價分析表,甲二16及甲二17根本看不



出係為雙層計價,上訴人屢以甲二16及甲二17載明為「 鋼版樁圍堰」即推論為雙層計價,顯屬率斷。
⑸再查,再由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所示系 爭工程甲二16及甲二17之結算數量亦可得知上訴人確係 漏計外層鋼版樁之數量,蓋上揭二工程細項之結算數量 分別僅有365M以及147M,再比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之實 做數量即甲二16之16M鋼版樁數量為765.6M以及甲二17 之13M鋼版樁數量為252.8M,即可清楚得知上訴人原始 設計時即已漏算外層鋼版樁數量。
㈣系爭工程雙方均不爭執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單價分析 表所載甲二16、甲二17鋼版樁圍堰計價方式僅係單層計價 ,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⑴按依雙方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本工程如有增減, 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及同約第10條規定「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 工作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可知本工程係採 「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本件工程系爭工項事實上已採用雙層鋼版樁方式施做, 兩造已不爭執,而唯一爭執者係為鋼版樁數量之計算( 即丈量方法)為何?姑不爭論設計圖ST-25圍堰平面示 意圖所示為雙層或單層鋼版圍堰,既然被上訴人已依工 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6點規定提送施工計畫書,並 經上訴人核准,而該份施工計劃書已成為工程合約之一 部份,且依兩造協調會紀錄結論,上訴人亦肯認基於施 工人員機具安全等因素,圍堰以打設雙層鋼版樁為原則 ,而被上訴人亦已據施工計劃書施做雙層鋼版樁,而依 施工計劃書第七頁規畫之鋼版樁施做方式為「b.施打內 、外層鋼版樁圍堰:以基礎周長外緣60cm及260cm為基 準線,打設16m鋼版樁」,故其間距為200cm,依此推算 丈量方式,則其內圍堰長度為基礎周長+4.8公尺,而外 圍堰之長度則為基礎周長+20.8公尺,故上訴人所持之 鋼版樁圍堰丈量方式(即基礎周長+4.8公尺)容有違誤 。
⑶綜上,無論工程單價分析表數量為何,既然被上訴人所 提施工計劃書既經上訴人備查並據以實際施做在案,則 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規定,實際驗收數量自應以被 上訴人施工計劃書及被上訴人實際施做數量計算,工程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圖說所載數量均僅具參考價 值而非結算依據,始符合「實做實算」計價之約定。 ㈤依「實做實算」合約之規定,本件計價方式應為依據合約



所列之鋼版樁圍堰之單價,乘以超出合約數量之鋼版樁數 量,並據此給付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始為正確: 按依雙方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同約第10條規定可知本工 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卻指稱由於系爭工程係以一座一座之橋墩來 施作,故除非內層鋼版樁周長有誤,否則並不構成實際施 作數量變更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顯然錯誤解釋該條實 做實算之真意,既然系爭工程有漏算外層鋼版樁數量,上 訴人當然即應該依據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被上訴人,本 案既係以長度【公尺(米)】計價,實做實算之基準自當 以實際施做之鋼版樁圍堰長度來計算,豈有以橋墩數來計 算之理?更何況,事實上,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做 數量已超出原合約數量甚多一節均不否認,亦即被上訴人 確實有施做超出合約數量之鋼版樁,且雙方亦於原審再三 確認超出合約規範之數量,則依據實做實算之規定及精神 ,上訴人仍應依據合約單價乘以超出之數量後計算並給付 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再辯稱,縱認上訴人確有漏計外層鋼版樁費用,依 約上訴人亦僅負補償被上訴人外層鋼版樁租金以及打拔費 用等二項工料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上揭陳述亦與工程 實務不符:
㈠由施工計劃書第7頁起,被上訴人已就鋼版樁打設與開挖 方程式詳細規範、並經上訴人核准後施工,故可知內、外 層鋼版樁中間有200cm之間距,再參考施工現場相片,被 上訴人就內、外層鋼版椿間距部份亦同時需要施作支撐、 鋼版樁裝拆、填方、挖方及零星工料,實則依前揭相片所 示,內外鋼版樁中間尚需填方,而該填方於假設工程完成 後亦須挖除,同時內、外鋼版樁間亦須架設支撐,否則極 易崩坍。詳言之,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做內、外鋼版樁時除 需要二層鋼版樁外,就內、外層鋼版樁間另須施做填方、 挖方等細項工作,並非僅單純產生第二層鋼版樁之費用。 ㈡再者,針對系爭單價分析表甲二16及甲二17部分之細項工 程部分(即支撐圍堰填方、零星工料部分等),系爭工程 關於圍堰填方等細項工程並非僅有在內外層鋼版樁才有, 於系爭工程基礎下方套管基樁以及基礎周長及內層鋼版樁 間均會有回填土等細項工程之施作,再加以系爭工程之計 價係以公尺(米)計價,因此單價分析表上各該工項即均 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長度來計價,而系爭工程既然 已漏算外層部分,各該零星工項當然亦應乘以漏算部分之 長度。雖然上訴人表示,由甲二16、甲二17及甲二18擋土



兩部分之單價分析表比較可知,在設計之初即已將甲二16 及甲二17之圍堰填方等工項計入,且系爭工程當初係以每 一座橋墩來計價,細項工程早已均計價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單價分析表所示甲二16、甲二17與甲 二18,一為鋼版樁圍堰之工項,一為鋼版樁擋土之工項, 兩者施工方法及計價基準均不相同,亦與單層或雙層計價 無關;雖然系爭工程既然係以每一座橋墩來施作,當初投 標時圍堰填方各該細項工程並非已固定,圍堰填方等各該 細項工程仍係依長度【即公尺(米)】來計價。 ㈢另參考第5.04「鋼版樁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款後段規定 ,「施工時,其抽水、支撐、施打、防漏及拔樁等工作所 需之一切機具設備、動力、技術工人等,均已包含在合約 單價內,不另給價」,可知工程合約詳細表內所載之「鋼 版樁圍堰」工項之單價即為上述鋼版樁及細項之總和,不 過係以每公尺(M)為計價單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外圍堰工程款,並據詳細價目表所列每公尺單價作為 計算基礎至為正確。
(五)退而言之,縱本案單價分析表確係雙層計價,然系爭工程 漏算數量,雙方並不爭執,依實作實算精神,上訴人仍應 給付系爭漏算數量鋼版樁租金及鋼版樁打拔費項目予被上 訴人:
㈠查系爭合約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已將鋼版樁圍堰工作項目細 分為鋼版樁租金、鋼版樁打拔費、支撐租金及裝拆、圍堰 填方及挖除、防漏(含臨時抽排水)及零星工料等六項, 惟系爭設計圖說ST-25「模板分類表及橋墩開挖基礎開挖 示意圖」說明3.卻僅記載「鋼版樁」,其丈量長度又恰與 內側鋼版樁之設計長度相等,故單價分析表上之「鋼版樁 」顯係採單層計價。
㈡縱如認上訴人所言之系爭單價分析表已為雙層計價,然事 實上,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做數量已超出原合約數 量甚多一節均不否認,亦即被上訴人確實有施做超出合約 數量之鋼版樁,且雙方亦於原審再三確認超出合約規範之 數量,則依據實作實算之規定及精神,上訴人就數量超出 原約數量部份之鋼版樁租金以及鋼版樁打拔費,上訴人至 少仍應依據合約單價乘以超出之數量後計算並給付予被上 訴人。
叁、本院判斷: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包商利 潤管理費及稅捐計137萬6671元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 照),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6月4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WH75將軍溪至八棟寮 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所發包之上開工程。工程合約第5條載合約金額為新台幣 十八億七千二百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 算係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見原審㈠卷第12-19頁、 原審㈡卷第151頁,及本院㈠卷第156頁)。又上開工程預 定完工期限為9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2日 完工,並於93年9月22日驗收,有上訴人填發93年11月2日 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74頁 )。
(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行經行水區,即關於漚汪 大排、南航道及將軍溪部分需施作橋墩圍堰工程。惟將軍 溪部分因簽約後已變更設計,自原合約中另行分割及發包 ,故被上訴人所施作橋墩圍堰工程僅為南航道及漚汪大排 部分,且該部分並無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之情事(見原 審㈡卷第153頁)。
(三)被上訴人所施作漚汪大排及南航道部分之橋墩圍堰工程, 即為兩造簽訂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項次為「甲 二16」、「甲二17」部分,該工程項目均為「鋼鈑樁圍堰 」,所載數量則包含南航道、漚汪大排及將軍溪三部分( 按將軍溪之鋼鈑樁圍堰係合約簽立後才變更設計另行切割 發包,故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包含該部分)。其中「甲 二16」之合約單價為每米9,712元、「甲二17」之合約單 價為每米6,892元;單價分析表針對「甲二16」及「甲二 17」應施作之工料名稱亦有記載,項目均相同(見原審㈡ 卷第83、84頁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第233頁之單價分析表 )。
(四)上開橋墩圍堰工程屬於假設性工程,工程設計單位即中華 顧問工程司製作之工程設計圖說編號為「ST/25」,該圖 說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橋墩圍堰工程應採雙層鋼 鈑樁方式施作(見原審㈡卷第258頁)。被上訴人為施作 上開橋墩圍堰工程,亦依據該圖說精神提出施工計畫書, 載明橋墩之圍堰工程採雙層(即內、外層)鋼鈑樁施作, 及估算所需施作之鋼鈑樁數量。該計畫書業經上訴人核可



後(見原審㈡卷第175頁設計圖、㈠卷第27-45頁施工計畫 書、㈡卷第152及157頁),由被上訴人依據施工計畫書, 施作漚汪大排及南航道之橋墩圍堰工程,並經上訴人檢查 合格後,給付工程款在案(見原審㈡卷154、155頁)。(五)惟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漚汪大排及南航道部分橋墩圍堰工 程時,關於鋼鈑樁之數量係以內層周長加4.8米為基準予 以估算,編列出「甲二16」即(H15M~18M)及「甲二 17」即(H9M~13M)之鋼鈑樁數量(按該數量即為合 約數量)。但該合約數量與上訴人實際施作橋墩圍堰工程 時使用之鋼鈑樁數量不同,且原合約數量又因將軍溪部分 另行切割及發包而有減少(見原審㈡卷272、273頁資料) ,故詳細正確之合約數量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經兩造會 算及確認後,如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卷第68頁及㈡卷第276 、277頁提出之附表所載。因此,南航道部分之橋墩圍堰 工程,16米之鋼鈑樁圍堰工程合約數量為464.8公尺,被 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121.6公尺,二者相差656.8公尺 。漚汪大排之橋墩圍堰工程,主線16米之鋼鈑樁圍堰工程 合約數量為76.8公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85.6公 尺,二者相差108.8公尺。側車道13米之鋼鈑樁圍堰合約 數量為45.6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23.2公尺,二 者相差77.6公尺。另主線13米之鋼鈑樁圍堰工程合約數量 為111.2公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286.4公尺,二者 相差175.2公尺。
(六)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二16」及「甲二17」之鋼 鈑樁圍堰單價,其制訂過程為,工程招標前先由設計單位 進行估算,並將估算之單價提供予上訴人參考,再由上訴 人自行調整後,核定為工程招標之單價(此核定單價並不 對外公開)。其後由投標廠商於招標文件處自行填載投標 單價,得標後,再由上訴人依據合約附件之台灣省各機關 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將得標廠商之決標總價 與發包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編定為系爭工程合約單價。(七)兩造因對合約規定計算方式有不同之認知,本院乃請兩造 列出如附件表一、表二、表三所示。其中表一係按上訴人 所主張依契約規定計算方式所核算出來之數量及金額,該 工程款並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表二係按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計算方式,即主張上訴人漏算之外層鋼鈑長度而被上訴 人多做超過契約約定之鋼鈑長度及所計算出之數量及金額 。表三係按若合約之計價有漏算外層鋼鈑時,其漏算之外 層鋼鈑長度之租金及鋼鈑之打拔費合計之金額。兩造對附 件表一、表二、表三所示計算式上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一)系爭「甲二16」、「甲二17」之鋼鈑樁圍堰計價有無漏算 外層鋼鈑樁數量?
(二)如認系爭「甲二16」、「甲二17」之鋼鈑樁圍堰計價係採 單層計價(即漏算外層鋼鈑樁數量),其計價方式為何( 即其他支撐租金及裝拆、圍堰填方及挖除、防漏及零星工 料,應否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何金額範圍內之請求 方屬可採?
四、關於系爭「甲二16」、「甲二17」之鋼鈑樁圍堰計價有無漏 算外層鋼鈑樁數量部分:
(一)按依雙方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本工程如有增減,按 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及同約第10條規定「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作項 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可知本工程係採「實做實 算」方式計價,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可採信。
(二)本件工程系爭工項事實上已採用雙層鋼版樁方式施做,兩 造已不爭執,而唯一爭執者係為鋼版樁數量之計算(即丈 量方法)為何?姑不爭論設計圖ST-25圍堰平面示意圖所 示為雙層或單層鋼版圍堰,既然被上訴人已依工程合約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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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