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相儒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
說明關於「丙生部分給付6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生部分給
付80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之說明關於「丙生部分給付60萬元」之記載,顯係「丙生部
分給付80萬元」之誤載,核屬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判決之本
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