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03號
TPHM,113,侵上訴,20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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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展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12年度偵字第
1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翊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翊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翊展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透過友人邱○榮之介紹
而結識代號為甲1之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附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並一同外出,迄至同日晚間7
時許,甲1本欲搭乘火車返回桃園市○○區黃翊展即向甲1誆
稱已無火車班次可搭乘,並要求甲1至其位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暫住,並騎乘機車搭載甲1前往其
上開住處,迨黃翊展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將甲1帶入其上
開住處房間內時,其明知甲1為未滿18歲少女,竟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躺在床上之甲1抱住,並
要求甲1為其手淫,且不顧甲1之反對,拉住甲1之手撫摸其
陰莖,而以此違反甲1意願之方式,對甲1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1及甲1之母親代號甲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展(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詳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1、甲2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1、甲2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展(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86頁),並
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透過友人邱○榮之介紹而結
識告訴人甲1,並於同日晚間晚間8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
告訴人甲1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
住處,嗣證人乙○○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經告訴人甲1通
知抵達黃翊展上址住處樓下,並偕同告訴人甲1搭乘車輛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偵11178卷第11背面至12
頁,112偵緝1148卷第22至23、36至37頁,原審卷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見112偵11178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36頁,原
審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甲1友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中
之證述(見112偵11178卷第21背面至22頁,原審卷第177
至178頁)相符,復有告訴人甲1與證人乙○○之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見112偵16318卷第2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二)並有告訴人甲1於警詢證稱:黃翊展是我高中同學邱○榮
網友,我們三個人從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見面後,就
搭著黃翊展的機車到處亂晃,大概到到晚上7時許我查火
車時刻表想要回家黃翊展就跟我說這個時間已經沒有火
車到○○火車站,要我跟他回家過夜,是黃翊展騎機車載我
去他家,大約晚上8時20分許到黃翊展家,我越想越不對
勁,就要黃翊展載我回去火車站,但他沒有答應,後來他
要我躺在床上當作抱枕,然後他就緊抱著我不讓我動,我
說我要離開他家,但他也不讓我離開,還問可不可以幫他
打手搶,我就直接拒絕他,後來我趁著可以用手機的時候
聯絡我朋友請他來黃翊展家載我,我朋友大約是晚間10時
20分到黃翊展家樓下,黃翊展才讓下樓,在黃翊展家中
這段時間我感到非常害怕,他還跟我說不准把他家地址傳
出去,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見112偵11178卷第13至14頁
);111年11月6日我差一點被邱○榮的男朋友性侵,11月7
日早上,邱○榮本來是想請黃翊展載我去火車站,後來我
們4個人就一起騎機車出去晃,11月7日我是給黃翊展載,
到了當天晚上7 、8 時許我一直說想回家,邱○榮跟黃翊
展就幫我查火車時刻表,是黃翊展用手機查詢,邱○榮
旁邊看,他們有給我看查詢的畫面。黃翊展跟我說已經沒
有火車,要我去他家睡,然後隔天早上5 點再載我去搭最
早的火車,所以我就單獨跟黃翊展去他家,我到黃翔展家
後,他直接帶我到他的房間,進房後他叫我躺在床上當抱
枕,不要讓他爸媽發現,我側躺在床上後,他就拿棉被蓋
住我並從後面抱住我,還有叫我幫他打手槍然後拉我的手
隔著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官,我的手有抽開並對他說你
不要碰我,但他還是拉住我的手要去碰他的生殖器,後來
他就說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還說因為他之前有案子,他
都會小姐回家跟他發生性關係,我就跟他說我想回家而
且可以請我朋友來載我,但他還是堅持他明天早上會載我
去搭火車,我就在跟黃翊展過程中,用IG跟我朋友「小張
」聯絡,請「小張」來載我,然後我就跟黃翊展說我朋友
要來載我了,但黃翊展還是拒絕我朋友來他家載我,後來
「小張」用定位軟體找到黃翊展住處,然後「小張」就在
黃翊展家門外叫我出來,我要從黃翊展房間出來時,他還
拉住我的手,叫我不可以出去,我沒有理他就跑出去找「
小張」,後來警察有來,我有跟警察說這件事情,警察叫
我們回去派出所釐清等語(見112偵16318卷第16至17頁)
;於偵查證稱:111年11月7日晚上7、8點我說要坐火車回
家,黃翊展說這時間沒有火車了,黃翊展就說他趕時間回
家,就直接載我去他家,說他隔天早上5點再載我去坐火
車,到了黃翊展家,我跟他說我想要回家而且要找朋友來
載我回家,黃翊展就拒絕我還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址傳
出去,傳出去你就死定了」,當天黃翊展叫我直接進入他
的房間,還跟我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很害怕,因為他直接
就抱住我,說他之前有前科,叫我一定要幫他打手槍跟發
生關係,但我沒有同意,他有拉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他下
體,我就把他推開就跑去廁所,之後我用IG聯絡我朋友「
小張」,「小張」有來黃翊展的住處,並且打電話給我,
我就跟黃翊展說我朋友來載我,但黃翊展不讓我離開,我
就直接跑下去,後來「小張」就把我載走,我就直接到派
出所報案等語(見112偵11178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於
原審證稱:111年11月7日下午第一次黃翊展見面,當
天晚上7、8點左右,是被告跟我說已經沒有火車可以搭乘
,他要我去他家住,然後第二天早上他再載我去火車站,
後來我就跟被告去他家了,到了他家之後,我說要叫人載
我回家,但是被告就說這樣會麻煩別人,還說他不能讓別
人知道他的住處,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回憶我人在被告住
處發生的事情,詳細經過就跟我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說的
差不多,被告就是要我幫他打手槍,我後來有跑去廁所打
電話要我朋友「小張」來帶我回家,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
住處的地址,是「小張」教我用定位軟體來定位我的地點
,被告也有真的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去
你就死定了」這句話,案發隔天的111年11月8日我就去警
察局報案,當天我在警察局說被告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
址傳出去,傳出去你就死定了」這句話時,我會感到害怕
也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106至107頁),
故告訴人甲1在被告住處遭被告違反意願方式為強制猥褻
之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
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
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
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堪認告訴人甲1所指證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三)並有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甲1所提供111年11月7日的IG
對話紀錄照片中,暱稱「J甲SON ZH甲NG」是我本人,甲1
在19時45分左右聯絡我,她跟我說可不可以請我去載她,
她打給我的時候講話聲音都在顫抖,聽起來很無助,我那
時候問她說你怎麼了,她跟我說她去送衣服給朋友,錢掉
在火車上,沒辦法回去,人在朋友家但她朋友對她毛手毛
腳,我就問她人在哪邊,要她給我地址,她跟我說她不知
道她在哪,我就叫她加我的定位程式,然後傳地址給我,
我會馬上過去,等到甲1傳地址給我,我就請我公司的朋
友開車過來載我然後就過去甲1提供定位的地方,我在路
上都有跟她保持聯繫,她跟我說黃翊展一直要看她手機,
之後她打給我跟我說她躲在廁所,對方已經全身脫光光,
要她打手搶,我就叫她在廁所等,我到了會再打給她,在
我到黃翊展住處之前,我就一直用訊息安撫她,大約22時
18分,我到了該處就打電話給甲1,叫甲1趕快下來,她花
了大概1、2分鐘就下來,是黃翊展幫甲1開門,甲1出來的
時候不敢靠近黃翊展,而且一直要趕快離開,我有問黃翊
展剛在樓上做什麼,黃翊展就開始抖,講話也結巴說他沒
有在幹嘛,然後黃翊展說叫我和甲1先離開,他怕他哥回
來看到外面監視器有這麼多人會打他,我看甲1躲在我們
後面,然後一直說沒有什麼事情,只是希望可以離開,我
們就先離開,後來我們在路邊找一個地方停車關心甲l,
甲1就在車上邊哭邊講,她跟我說第一位要求跟她發生關
係的人已經有女朋友希望能玩3P,當時他們在喝酒,喝
到一半時,對方女朋友跑去廁所後,對方就靠近她,請她
一種菸,後來對方靠近她跟她說能不能玩床上遊戲,邊講
邊用手摸她的大腿内側,她就把對方的手推開,後來她跟
我說她沒有錢可以坐車回家,不知道是她朋友還是誰就聯
黃翊展帶她離開,然後黃翊展就來載甲1回黃翔展家,
之後就發生她打電話聯絡我的事情等語(見112偵16318卷
第21至22頁);於原審證稱:111年9、10月我跟甲1認識
,我跟她是朋友關係,111年11月7日晚間7點45分左右
甲1打電話跟我聯絡,她先說她送東西去朋友家,她朋友
的男朋友想要侵犯她,後來她朋友就打電話叫被告去載她
,然後甲1就跟我說被告想要性侵她,我就跟甲1說我馬上
過去載她,甲1在電話中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聲音很小
,而且還略帶哭腔,我有問她怎麼回事,她又跟我說沒事
,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是請甲1使用定位程式,才知
道甲1的位置,才會去到被告家中去接甲1,我和我朋友到
被告住處的時候,我就說我是甲1的哥哥,甲1就有出來,
被告也有出來,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跟甲1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只有很害怕地說他怕哥哥回來會揍他,然後我就把甲
1帶上車離開,甲1一到車上就開始哭,我有安慰她,她就
跟我說被告用雙腿夾住她,要她幫忙打手槍,我聽了以後
有點生氣,就再返回被告住處去質問被告,後來警察有來
現場,這件事情才爆發,甲1在車上有跟我說她去她朋友
家,她朋友的男朋友請她抽菸,然後她朋友就躲進廁所裡
面,讓男朋友侵犯她,後來她朋友就打電話叫被告來載她
,甲1才被載到被告住處,後來她才打電話給我,甲1有跟
我說她在被告家裡的時候,被告想要看她手機,後來甲1
有躲到廁所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是告訴
人甲1於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證人乙○○表明其
於11月7日遭被告帶往被告住處後有遭被告侵犯,遂要求
證人乙○○將其自被告住處帶離,因告訴人甲1並不知悉被
告住處位置,證人乙○○即要求告訴人甲1使用定位程式,
並前往被告住處將告訴人甲1帶離,而告訴人甲1有在脫離
被告住處後,有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告以證人乙○○
知悉,且告訴人甲1在向證人乙○○求援及描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過程時,皆有展現哭泣等情緒,而證人乙○○在得悉
被告有對告訴人甲1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再度折返被告住
處欲與被告理論,且亦有員警據報抵達被告住處處理。卷
附告訴人甲1與證人乙○○之對話截圖亦有證人乙○○傳送安
撫告訴人甲1情緒之用語,並有允諾救援告訴人甲1之對話
存在,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之記載,員警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1時23分許,確
有因不具名人士之報案,另同日亦有因被告報案,而前往
被告住處,處理證人乙○○與告訴人甲1到場質問被告強制
猥褻之事,有該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112偵16318卷
末彌封袋),則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核與上開客觀書
證相符,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綜合上情觀之,益徵告
訴人甲1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要屬真實,並非虛妄。
(四)再告訴人甲1於00年0月間生,於111年11月7日仍為未滿18
歲之少女,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
見112偵16318卷末彌封袋),參諸告訴人甲1於111年11月
8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7日我第一次黃翊展見面,他
說他20歲等語(見112偵11178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證
稱:我記得111年11月7日當天我是穿著制服與被告及邱○
一起外出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復佐以證人
乙○○與告訴人甲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1在證人乙
○○詢問加害人年齡時,告訴人甲1回復「20」有該對話記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偵16318卷第32頁),而被告於案
發時恰為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由是觀之,告訴人甲
1顯然知悉被告之真實年齡,而111年11月7日為告訴人甲1
首次與被告見面,業如前述,苟雙方未互相自我介紹,告
訴人甲1豈會得悉被告之真實年齡,是可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甲1之實際年齡有所知悉,從而應認被告行為時,知悉
告訴人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
被告對於告訴人甲1之年齡知之甚詳乙節,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據本院告以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80頁),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告訴人甲1之意願多次拉住甲1之手
撫摸其生殖器後(前揭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甲1向被告表
要回家,欲請友人前來載其返家,然被告拒絕透露上址住
處之地址,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甲1恫嚇稱:「不
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去你就死定了」等語,致告訴人
甲1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
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
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
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
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照片6張、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翻拍照片16張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
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對告訴人甲1說「就死定了」等語,是指我自己
死定了,會被哥哥家人知道了,我就會被處罰,不是告訴
人死定了等語。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講的是「你不要講出
去,不然我就死定了」,並請庭上參諸當時發生的地點是在
被告家,被告的父母也管的很嚴,所以較為合理的解釋,是
講出去這件事情,被告就會遭受不利的後果;另外本案此部
分除了告訴人甲1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間接證據可以直接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恐嚇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觀諸告訴人甲1固於警詢指稱:在黃翊展家中這段時間我感
非常害怕,他還跟我說不准把他家地址傳出去,不然我就
死定了等語(見112偵11178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到了
黃翊展家,我跟他說我想要回家而且要找朋友來載我回家,
黃翊展就拒絕我還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去
你就死定了」等語(見112偵11178卷第35頁背面),於原審
證稱:被告也有真的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
去你就死定了」這句話,案發隔天的111年11月8日我就去警
察局報案,當天我在警察局說被告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址
傳出去,傳出去你就死定了」這句話時,我會感到害怕也是
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其所指「死定了」的對象係告訴人甲1,依被告與告
訴人甲1對話之內容以觀,被告擔心自己的地址被他人得知
而來帶走告訴人甲1,將會驚動其家人,其亦告訴告訴人甲1
將帶她至附近的便利商店以等待告訴人甲1之友人來接她,
則其並無不讓告訴人甲1離去之意,應可認係不欲其他人到
被告住處甚明,則被告所辯,其因害怕會害他被處罰,故要
求告訴人甲1不要把其住家地址傳出去,而是請他朋友來載
她,告知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地址,並且告訴她友人到了便
商店會帶告訴人甲1過去,我家地址傳出去的話,會被我
家人罵、被家人打等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且依卷內資料,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沒有其他
間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的事實,衡酌檢察官提出之其
他卷附證據,乃為前揭有罪部分論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犯行之佐證,並無足佐證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嫌。
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舉
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甲1之單一指訴,且被告所辯其雖
有對告訴人甲1陳述「就死定了」等語,應核係指自家地址
被他人知悉,其就死定了,較符合其口語論述之邏輯,又卷
內亦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甲1之證述,尚難認告訴人
甲1無誤會被告用語之可能,而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
壹、有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是
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終能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坦承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
0月30日,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4
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駁
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225至254頁)
,可認被告係於密集時間內,為圖一己私慾,而為犯罪手段
相類之犯行,本案被告在明知告訴人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違反告訴人甲1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1為上揭事實欄所示
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戕害告訴人甲1之身心發展
,應嚴加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1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獲得
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事發時從事鐵捲門工作、當
完兵後去便利商店工作、在押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至4
萬元、錢都拿去還車貸及當舖、不需撫養家人、家裡有哥哥
父母母親糖尿病、父親心肌梗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告訴人甲1前述之指述, 復依憑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係之上 開其他事證作為補強之證據方法,據認被告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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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