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瑋亨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小菘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7日、1
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791、5880、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部分撤銷。
孫瑋亨犯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明朝犯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壹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佳宏犯如附表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貳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肆張(記有薪資水錢)均沒收。
郭小菘犯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瑋亨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成員包含 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 財發」、「小偉」等及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暱稱「阿 伯」)、張素薇(暱稱「Cherry」、「姐仔」)、陳信杰等 人(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等人所涉詐 欺犯行,尚未據起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引介許明朝 加入,再分由許明朝引介蔡佳宏、陳信杰引介郭小菘加入; 上開人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那邊叫什麼」聘僱孫瑋亨為各收簿據點(下稱控站)外 務,並提供Iphone 10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予孫瑋亨所有並作為聯繫之用之工作機,孫瑋亨藉 此負責確認控站位置及狀況、甚或成立控站、載運人頭帳戶 提供者(下稱車主)前往控站、或直接收受車主所交付或另 向控站人員(如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詳如後述)收受 車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 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㈡孫瑋亨等人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 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覓得同 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車主。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車主聯繫後,即指派擔任外 務之如孫瑋亨駕車載送車主前往控站,再由孫瑋亨先行收受 或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並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孫瑋亨,由詐欺 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用性,嗣控站人員即於控 站內看管及維持車主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並先行收取車主之
行動電話或拔除SIM卡,防免車主與外界聯繫,以確保渠等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無虞。
㈢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 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惟依現行金融制度,金 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 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 申請書暨約定書,故車主亦需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外務如孫 瑋亨之陪同下前往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 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又孫瑋亨向車主收取或由控站人員交付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行提供予專責 發放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 轉移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ss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需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 簡訊OTP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
㈤控站每日開銷與控站人員薪資之發放,則由控站人員合計再 由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介宗」統計完 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由「沒人在打 殺小」與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交付上開控站開銷費 用,孫瑋亨則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予控站人員。二、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模式,於111年5月中旬起,由孫瑋亨、藍 維綱、廖承庠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委由許明朝擔任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控站(下稱麥金路控站)人員,許 明朝又覓得蔡佳宏一同擔任。嗣許明朝又依孫瑋亨指示指示 自111年6月9日起將麥金路控站移轉至以其名義承租之基隆 市○○區○○○路00號(下稱成功二路控站),並均與蔡佳宏一 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於上開 控站營運期間,孫瑋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至指定地點載 運車主即蕭瑞文(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丁基萬、林自強 、林冠吉等3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黃雨庭、蔡啟文、王碩鴻、田豐明、何思閒、劉鴻展、林 峻弘、陳耿褘、鄭楊民(黃雨庭等9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疇)前往上開控站,車主並遭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期間孫瑋亨等控站外務另協同
蔡啟文、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及鄭楊民至銀行臨櫃或在 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孫瑋亨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 發放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車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推由如 電信流之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昱凱等47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4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鄭楊民 於111年6月2日離開麥金路控站、陳耿褘於111年6月20日離 開成功二路控站,並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21日下午 6時4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 至上開成功二路控站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許明朝所有之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筆記本帳冊1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蔡佳宏所有之Sam 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 2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 費等)、便條紙4張(記有薪資水錢)等物,始悉上情。三、「在那邊叫什麼」另約於111年6月中旬,指示張素薇、余春 光承租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作為控站(下稱武嶺街控 站),並由陳信杰、郭小菘及「小偉」擔任控站人員,負責 看管車主、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或陪同至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嗣孫瑋亨、陳信杰及「小偉」即駕車 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林永川、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 黃志明、陳俊杰、黃登林(林永川等7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疇)及李文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武嶺街控站,由郭小菘向渠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孫瑋亨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則另協同林永川、陳志杰及黃登林至銀行臨櫃或在 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孫瑋亨另將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 發放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車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推由如 電信流之成員向陳麗萍等19人施行詐術,致陳麗萍等19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登林於111年7月26 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至 武嶺街控站執行搜索,扣得郭小菘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嗣再拘提孫瑋亨到案 ,並扣得孫瑋亨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孫瑋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任意性部分 被告孫瑋亨於本院爭執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不具 任意性,並辯稱係因承辦員警吳育匡以「只要配合辨案,一 切都承認,就會向檢察官要求不要羈押」等節利誘,進而配 合員警問詢而為自白,後雖仍經法院裁定羈押,然因受上開 員警所稱影響,仍於偵查中及起訴移審後自白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 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而言;而該條項所指「利誘」,由該條「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之規定,足見係指不正之利誘,而非任何有利之 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 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㈡本院因被告孫瑋亨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而向承辦此 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被告孫瑋亨之警詢筆錄錄影 錄音光碟,然僅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惟被告孫瑋亨對於其 於警詢過程中情緒平穩未有起伏等節從未爭執。 ㈢而本院為釐清被告孫瑋亨之自白任意性,依檢察官所請傳喚 本案承辦員警吳育匡到庭,經員警吳育匡具結後證述:本案 我有擔任被告孫瑋亨於基隆市警察局接受警詢之筆錄製作人 ,詢問過程均是一問一答,並係由孫瑋亨為自主陳述,未以
強暴、脅迫或不正利誘方式為詢問;我亦有製作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並由孫瑋亨自主親自指認。當天是先持法院所 核發之拘票拘提孫瑋亨,並有查扣孫瑋亨之行動電話2支, 孫瑋亨表示編號1手機是他自己的,編號2手機是公司發的公 機,他都用手機跟公司聯絡;且經檢視上開行動電話,依頁 面截圖後詢問孫瑋亨『警方將你使用的手機初步檢視製作成 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1-16,你跟這些聯絡門號、綽號跟內容 是否為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孫瑋亨自承有些是詐欺集團成 員、主管,並都有註明在圖片旁;事實上我也是本案主要偵 辦員警之一,在拘提前即知孫瑋亨涉案情形,因為事前即有 查獲控站犯嫌,並有證人指述。被告孫瑋亨經拘提到案後,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否認犯罪,後來因有他看相關事證就承 認犯罪;而我們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錄影,只是不知道為 何收音出現問題,只有影像,但從影像中可以看得出來孫瑋 亨未接受不正詢問或有抗拒情狀;就孫瑋亨個人部份我約製 作2-3次警詢筆錄,中間還有夜間禁止訊問,而被告孫瑋亨 經拘提而前往警局,於製作筆錄前係待在偵詢室,因為當天 非僅拘提孫瑋亨,尚有其他共犯,且孫瑋亨應是屬於高階幹 部,所以先詢問其他共犯後再詢問孫瑋亨,這也是當日直至 夜間才詢問孫瑋亨的原因;製做筆錄前,我們會先大概讓孫 瑋亨知道案情,中間因孫瑋亨想抽菸我們就帶他到後面的吸 菸區抽菸,而非因為他一開始不認罪才帶他出去談,而雖然 抽菸時也會聊到本案大概,但不會跟他提到最好是認罪,我 們會跟檢察官爭取不要羈押等節,況員警並無羈押與否權限 ,只是會在做完筆錄之後送孫瑋亨至檢察署前,有提到聲請 羈押部分;且這種案件一定要聲請羈押,沒有不聲請的可能 ,所以在警詢時我只會跟孫瑋亨說應該要老實說,而不會叫 孫瑋亨配合問話,並稱如果配合問話比較不會被羈押,也不 會跟他說不承認就會聲請羈押等語(本院卷四第13-19頁) ,員警吳育匡完整陳述是時為被告孫瑋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 程,依此過程觀之,難認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令被告孫瑋亨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況被告孫瑋亨一再以員警告知配合辦 案,檢察官比較不會羈押;員警說什麼就配合說是為抗辯, 然員警並無左右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否之權限,且觀諸被告孫 瑋亨自白犯罪之內容(詳如後述),若非被告孫瑋亨所親身 經歷及自身所為,員警亦無從得知本案犯罪細節,被告孫瑋 亨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㈣另證人即孫瑋亨經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於 訊問程序擔任義務辯護人之郭百祿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我擔任被告孫瑋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111年7月29日晚上8時40分)之義 務辯護人,印象中孫瑋亨於該次訊問程序所為陳述均是其自 由陳述所為,我沒有指導他應如何陳述;而我於開庭前亦有 閱卷及於原審法院法警室之拘留室律見,與孫瑋亨稍微討論 案件、瞭解案情,孫瑋亨沒有跟我提及警察於其在應訊時有 何欺騙等之特殊情狀,印象中也沒說警察對其為不正訊問等 語(本院卷三第370-373頁);另證人即被告孫瑋亨經起訴 後移審法院,經受命法官訊問時之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擔任被告孫瑋亨於起訴後移審 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為羈押訊問之選任辯護人, 是時是由被告孫瑋亨母親委任。我有2次律見,並於律見時 跟孫瑋亨討論案件,我沒有建議孫瑋亨應如何答辯,但有確 認孫瑋亨真意是要認罪;律見過程中孫瑋亨未曾提及在警詢 、偵查時有遭受不正詢問、訊問,亦未提及、質疑或抱怨為 何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獲法院准許羈押;當日原審受命法 官開庭訊問時,曾詢問關於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內容,孫瑋 亨亦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我均未為任何指導等語(本 院卷三第373-375頁)。依前開證人證述,亦足證被告孫瑋 亨經承辦員警解送至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 起訴後移送法院,於有辯護人協助、以維訴訟權益時,均未 告知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仍持續為認罪之表示。況被告孫 瑋亨於原審111年11月9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卷一第40 9-413頁),於111年11月23日之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6日之 審判期日中,已無「不配合辦案將遭羈押」之情況下,仍自 白犯罪(原審卷二第24、42-43頁;原審卷四第393、395頁 ),更於原審受命法官為確認自白之任意性,詢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有無遭恐嚇、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時,仍明確陳述「 沒有」(原審卷二第44頁)。基此,被告孫瑋亨主張承辦員 警吳育匡以「只要配合辨案,一切都承認,就會向檢察官要 求不要羈押」之不當利誘,因而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 此影響至移審法院後仍繼續存在云云,非屬事實。此外,再 佐以本案共同被告或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之證述,亦 足認被告孫瑋亨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理由詳 如後述),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二、關於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 小菘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於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 作認定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三、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孫瑋亨、許明朝、 蔡佳宏、郭小菘所犯他罪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蔡佳宏、郭小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郭小菘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蔡佳宏、郭 小菘等有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13-417頁;本院卷二第84-85、173-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六第157- 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蔡佳 宏、郭小菘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⒉被告許明朝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 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 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
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 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 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 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 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 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 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明朝 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並就檢察官起訴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卷三第48 -51頁),復被告許明朝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對被告許明朝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孫瑋亨部分
⑴證人(包含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之車主、共同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 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 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繹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孫瑋亨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孫瑋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孫瑋亨及其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除後述⑵部分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 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孫瑋亨本件犯罪事 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另該等證人於偵查時未經具 結之證詞,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 9條之3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同無證據能力。然若該等 證人於經本院傳喚到庭而具結並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訊中陳 述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實在,該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陳 述已屬法院審理中經具結證述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 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 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 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 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本案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7、8、9 ;附表二編號2、4、5、7、12、16、21、28、36、41、46; 附表三編號2、5、6;附表四編號2、3、5、6、17)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相關拘提未獲函文見
附表一至四之記載);附表二編號45之證人則因滯留國外而 無法傳喚(本院卷二第303頁);附表二編號27之證人因死 亡無法到庭、附表三編號8之證人則因罹患思覺失調、妄想 症狀而長期入院治療,足認該等證人確有因死亡、身心障礙 無法正確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然經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 ,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 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孫瑋亨有利及不利事項均 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前開證人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員警詢問製 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處於控站內車主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金融帳戶之經過,此部分指述之事實僅存在其等與被告孫 瑋亨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孫瑋亨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四、至被告孫瑋亨及其辯護人爭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 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034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內容說明:經本分局重新確認被告孫瑋亨警詢錄影檔案, 發現因錄影設備老舊,故音軌部分損壞發生雜訊,致無法完 整呈現警詢筆錄中之對話錄音,然本案亦有錄影畫面呈現, 雖無法完整得之錄音內容,經檢視警詢影像中被告孫瑋亨在 警詢過程中情緒平穩未有起伏,顯見過程中無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另警詢筆錄完成後亦有請被告 孫瑋亨確認簽名,故警詢筆錄真實性應無庸置疑等語〈本院 卷二第45、4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孫瑋亨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況 該職務報告之說明內容,核與證人吳育匡警員之上開證述相 符),爰不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之主張 ㈠被告孫瑋亨否認有何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孫瑋亨辯護 稱:
⒈本案無論係被告孫瑋亨之自白或係同案被告許明朝、蔡佳宏 、郭小菘、蕭瑞文之自白,均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更屬推 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⒉被告孫瑋亨係於111年5月間因民間借貸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但不知「在那邊叫什麼」為詐欺 集團,更未加入詐欺集團。至被告孫瑋亨雖有依「在那邊叫 什麼」之指示遞送包裹至指定地點,但不知包裹內容物,亦 無任何資力發放控站開銷費用,更非施用詐術之人;另孫瑋 亨雖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載送幾位不知名人士至指定 地點讓其等下車之行為,但不知用意,其中雖有載送黃登林 ,然對於黃登林遭囚禁及騙取帳戶則一無所知。除上述外, 被告孫瑋亨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況孫瑋亨係 於111年5月間與「在那邊叫什麼」加好友,以此時間點為基 準,附表二、附表四之各被害人之遭詐欺時間若在此之前, 則孫瑋亨無從知悉或可預見,自無加入共同加重詐欺、洗錢 意思範圍之內。
㈡被告許明朝不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孫瑋亨等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但許明朝係因於111年5月20日離職而無工作收入的情況 下,為生計故而經朋友介紹於同年5月底加入此詐欺集團, 負責看顧控站內之車主並為其等購買三餐,而未對被害人實 施詐騙行為,所以被告許明朝不可能在同年4月中旬即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是以,應以111年5月21日作為被告許明朝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始日,據以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時間及次數,若被害人遭受 詐騙之時間於此之前,均不應認被告許明朝同為該等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佳宏係受同案被告許明朝所託,前往控站為在控站居 住之人購買三餐,而未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對於其他人詐騙 被害人不知情、亦未收取或保管車主之相關帳戶資料。且被 告蔡佳宏係於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遭員警持搜索票至 成功二路之控站搜索而查獲,所以本案各被害人於此時間後 而匯款部分,被告蔡佳宏均不應就此等加重詐欺犯行共同承 擔。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佳宏辯護稱:同案被告孫瑋亨並未將 車主交接給被告蔡佳宏,被告蔡佳宏亦未向車主收取存簿、 提款卡或密碼,所以被告蔡佳宏本件所為應僅屬幫助犯。嗣 於本院最終審理期間,被告蔡佳宏改稱願意自白犯行。 ㈣被告郭小菘則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被告許 明朝於原審審理(許明朝於偵查中僅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蔡佳宏、郭小菘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偵5880卷一第340頁;偵5880卷二第88、142、146頁;偵479 1卷三第395、403頁;原審卷一第140、150-152頁;原審卷 二第24-25頁;原審卷三第52頁;原審卷四第393、395頁; 原審卷五第315頁;本院卷一第413頁;本院卷六第193頁) ,並相互指陳各自之行為分擔;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 示車主所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之陳述;證人即如附 表二、四所示本案遭受詐騙之各被害人所為如附表二之一、 附表四之一之陳述大致相符(惟上開各被害人之警詢或於偵 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排除於認定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證據),復有卷附被告許明朝筆記本帳冊内容翻拍、手 機截圖資料、被告蔡佳宏之筆記、被告郭小菘之手機截圖資 料、被告孫瑋亨手機截圖資料、證人林美惠、萬淑玲、王治 燕、陳姵安、黃建龍、古芳玉、陳俊翰、黃登林、蔡易宸、 李偉立、陳麗萍、吳錦育、鄭楊民、王昱凱之報案資料(含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截圖 暨空間配置圖、匯款單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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