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14號
TPHM,113,上訴,67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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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博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博勛黃冠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
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通訊軟體SINGLE暱稱「柯以柔
」之成年人(下稱本案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
月4日12時6分許,以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
)」傳送:「雙北都有司機,歡迎來電」、「雙北24h外送
妹妹優質洋酒1瓶400洋酒10瓶3500攝護腺按摩1H1900油壓半
套2H3600泰國SPA全套3H53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以牟利予不特定人。而柳博勛依綽號
香腸」之本案成年男子指示,於同(4)日中午12時許,
先至「香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租屋處拿取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香腸」並當
場給付柳博勛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指示柳博
勛於同(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區○○街與○○路000巷路口附近,將上開毒咖
啡包50包交付黃冠瑋,以備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
」之本案成年男子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
之警員以4,2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2公克。嗣本案成年男子即使用SINGLE
以暱稱「柯以柔」指示黃冠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
易,黃冠瑋即於同(4)日20時2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
行館000號房,喬裝買家之警員將款項4,200元交付黃冠瑋
黃冠瑋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
命1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
黃冠瑋,並在上開車輛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9包及愷他命6包等物;警方又循線於112年3月15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柳博勛到案,並於
同(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執行搜索,且
扣押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柳博勛(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9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
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
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說明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
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本案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成年男子於微信傳送前揭暗示兜售毒咖啡包等
之訊息,被告再依指示將毒咖啡包50包交付共犯黃冠瑋,經
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
面交易毒品,本案成年男子再通知共犯黃冠瑋出面交付毒品
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共犯黃冠瑋已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
然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及共犯黃冠瑋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冠瑋、綽號「香腸」及暱稱「林森洋酒(訊息
沒回請來電)」、「柯以柔」之本案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76
頁、原審卷第130頁及本院卷第185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陳稱:本件有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查獲毒品上游,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係稱:毒品來源係一綽號「香腸」之男子(見原審
卷第70頁)。原審乃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香腸」,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未對
香腸」 分案偵辦乙情,有該署113年6月5日新北檢貞射11
2軍偵149字第113907134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香
腸」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惟調閱車主及車輛
相關使用人等照片均表示非其上游,復調閱監視器均無被告
與該車輛接觸畫面,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香腸
」等情,亦有該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715334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
 ⑵被告嗣於案發逾2年之114年3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陳稱:交予其本案毒品之人為饒哲旭
胡宸豪(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乃詢該局是否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該局表示:因被告所述案
情時隔2年之久而無從調查,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乙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綜上所述,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難以准
許。
 ⒋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
危害社會秩序,且其身強體健,係一具正常智識之人,其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
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
,且所獲報酬僅有2,000元乙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情,亦難憑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第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
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
4年6月5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
非良好,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與共犯黃冠瑋、本案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著手販賣毒
品,並負責交付毒咖啡包與共犯黃冠瑋,以賺取2,000元之
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
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交付毒咖啡包之數
量,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人,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原審卷第13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
書1紙可稽(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
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且原審量刑復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
詞提起上訴,惟: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及亦
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至被告主張其
有配合警方調查,請求法院審酌此一量刑有利因子乙節,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香腸」之人
(見偵卷第17頁、第76頁背面),警方亦已依被告陳述耗費員
警時間查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05頁)。然被告嗣於本案相隔逾2年後突改向警
方表示:本案毒品來源係饒哲旭胡宸豪,當時並沒有要講
上游的意思,「香腸」是隨便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之舉,實難採為減輕被告
之刑度之考量。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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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