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48號、113年度偵
字第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明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部分(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我只是單
純領取包裹,我只有接觸叫我領包裹以及收包裹的人,我只
有接觸一人,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並未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4、428頁)。惟查: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86
」之人(下稱ae8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我第一
次領這個』、『流程比較不懂』、『看能不能請人帶我一次』… a
e86:『等我』、『等等叫人去』…被告:『你不叫人來帶我和300
我就丟掉了』、『我在○○○○公園附近等你』、『老闆請問我要在
公園等多久』…ae86:『人沒那麼快到』、『算了你包裹丟掉好
了…』」,此有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
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電子卷
證:112年度偵字卷第78791號卷第28頁暨其反面),可見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除其本人及「ae86」外,尚有「ae86」指派
之其他指導人員或收包裹人員參與,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另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之人(下稱A)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14
8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參與之組織
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反證,則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
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
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
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
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
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112年8月至同年11月)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林華瑛部分、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承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對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華瑛、蔡承叡之
提款卡部分,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
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
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
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林
華瑛及蔡承叡之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故已
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
,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林華瑛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承叡部分及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2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㈧查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
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第613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9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簡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第1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復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2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⑾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⑿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
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⒀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確定,入監後先執行其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9月又23日後
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47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5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尚非可採。
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
卷第435頁),且其迄於本院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迄
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林華瑛部
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承叡部分所為,亦認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
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查告訴人林華瑛、蔡承叡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經被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後,再由被告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然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其他共犯使用,
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
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
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容有違誤。
⒉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林華瑛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承叡部分所為,亦同時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事實既
在起訴範圍內,本應予以審究,若此部分事實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且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判決理由內本應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逕於理由中記載「惟告訴人林華瑛
及蔡承叡僅遭騙取提款卡,且提款卡只要變成警示帳戶,即
喪失效用,價值甚低。據此難謂提款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應認收受及轉交提款卡
,並不構成洗錢罪」等語,而未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另為無
罪,顯有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負責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
危害及實際獲取利得;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全部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僅自白洗錢犯行、否認有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436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
第179至247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所犯6罪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
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
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
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稱:領1件包裹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之報酬(見1 13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0頁、第73頁),本院即以上開被 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以被告所述最低額即300元,認定其 單次領取包裹之報酬額;而被告於本案共計領取包裹2件, 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則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應為60 0元(計算式:300元×2=6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取領之告訴人林華瑛及蔡承叡名下帳戶提款卡,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 事實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現仍存在,且 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款項存入 本案帳戶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 林華瑛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江淑雯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林廷哲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 蔡承叡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蔡宗霖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周耀宗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