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431號
TPHM,113,上訴,64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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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吳奕萱律師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此部分除由本院重為科刑(含刑罰減輕事由)之審酌,並援引 被告葉鴻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卷二第77、78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論罪之說明,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提領存款(下稱提款)時,年 滿58歲,具有豐富之人生閱歷,且斯時距離其父葉世明之死 亡時間(民國102年3月18日)已逾7年之期,其仍冒用其父名 義前往金融機構提款,難認其有何違法性意識錯誤(即誤信 所為合法)可言;又被告所為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 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據此,此部分 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有刑法第16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 當之可議。被告以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足取,惟其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死後7年有餘,仍 冒用其父名義提款,已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 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家人(含其母葉林 玉釵【以下逕稱其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98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及同法第 16條但書等規定,就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000元部分論處罪刑(提款 104萬8,000元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取其中100 萬元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追徵;另就被告因提領如附表 編號一之之4萬8,000元、同表編號二所示45萬元及39萬7,00 0元等款項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沒收(含追徵)亦稱允當,除原 判決第4至5頁關於理由欄甲貳一㈠、㈡關於認定被告提領附表 編號一之款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理由,與本院理由之 構成有所不同,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首次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問:關於上址1、2樓房地部分有何答辯?)那事實上是 真贈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部分,與偵訊筆錄所載「 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事實上是贈與」等旨(112年度他字 第3089號卷【下稱他字3089號卷】一第73頁反面),有繁簡 之別,本判決逕依本院勘驗筆錄為裁判基礎,故就上開二節 不予引用原判決所載外(然此部分之結論與本院相同,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係自 其郵局轉帳,該帳戶實際上也是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其中有



一些因為葉林玉釵急需,所以於104年3月30日提領4萬8,000 元給葉林玉釵云云,核與卷內被告與其兄弟約定就葉林玉釵 照顧養護費用約定以租金收入及其餘津貼收入支應之切結書 不符;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之4萬8,000元及附表編號二 之45萬元、39萬7,000元,未見被告提出使用該等款項之用 途,亦未說明何以前述收入、津貼尚不足以支應葉林玉釵之 照顧、養護費用。
 ㈡觀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及39萬7,000元,然葉林玉釵 之富邦銀行帳號末四碼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內僅 有同年2月5日轉入之39萬7,000元款項,則被告是否將上開 提領之款項全數用作照顧葉林玉釵使用,已非無疑。 ㈢0000號帳戶內每月均有固定收入7萬元匯入,是否即為前揭切 結書中所指「租金收入」,而用以支應葉林玉釵之照顧、養 護費用,原審判決亦未究明,則被告辯稱:提領其父遺產用 以扶養葉林玉釵云云,即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率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未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可 證明其父就本案帳戶之存款是規劃贈與被告,故被告提領本 案帳戶之存款係受父親生前授權,應認此屬於民法第550條 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應無偽造 之故意。 
 ㈡依104年3月30日100萬元存入葉林玉釵之富邦銀行帳號末四碼 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經 銀行行員載明「經判斷無被詐欺之虞者」,而依銀行業者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之提問規定,係因有「年長者臨櫃辦理(含 由他人陪同)」,銀行行員始會為上開加註。此外,復有葉 林玉釵與被告前往富邦銀行辦理相關存匯之相片(上證二)為 憑。足認當(30)日(即附表編號一部分)確係由被告陪同葉林 玉釵到場辦理相關提款,由葉林玉釵蓋用已故葉世明之印章 ,並非被告所為。
 ㈢葉林玉釵於99年11月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申報贈與日 即11日)贈與被告220萬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均屬真實法律行為,且 二者間並無關聯。
 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係由被告使用於照顧葉林玉釵生活



所需,此有實際支付憑證及收據影本(上證十二、十三)可憑 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 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 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 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 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稽之被告上訴意旨,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 並非涉及已故葉世明之遺體、喪葬、祭祀等項,自難認有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葉世明並未以遺囑將此部分存款贈與被告、葉林玉釵,或 指定由被告、葉林玉釵繼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7頁) 。從而,此部分冒用已故之葉世明名義提款之行為,尚無從 阻卻犯罪故意,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至 於卷內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 」,充其量僅能證明葉世明或葉林玉釵曾有以現金補償被告 之「規劃」而已,尚難執以認定其等已將本案帳戶所有存款 贈與被告。
⒉本案附表編號一104萬8,000元之提款手續係被告所為,並由 被告詐得其中100萬元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104萬8,000 元,其中100萬元轉匯至0000號帳戶,所餘4萬8,000元則以 現金方式領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再次提領日期,提領「 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錢,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78頁),且有本案帳戶及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他 字3089號卷一第10、10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0000號帳戶是公帳,0000號帳戶是我的帳戶,主要是做藏 私房錢之用等語(他字3089號卷二第21頁;112年度他字第85 38號卷【下稱他字8538號卷】第51頁)。足見此部分提款之 主要目的,是將本案帳戶中100萬元轉入以葉林玉釵名義申 設、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帳戶即0000號帳戶,再進而由被告 提款,並非用於照顧葉林玉釵,否則大可匯入照顧葉林玉釵 所用之公用帳戶即0000號帳戶,毋庸周折至此。 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已供稱(問:關於上址1、2樓房



地【按指本案房屋】部分有何答辯?)那事實上是真贈與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7頁)。衡以被告在製作本次筆錄時 ,係首次面對偵查程序,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 失,檢察官之提問又屬簡單、明確,被告當無就此提問產生 誤解之情,且被告亦詳為說明100年3月25日移轉本案房屋所 隱藏之真實法律關係係「贈與」,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原判決依憑0000號、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契稅繳款書及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說額繳款書(他字3089號卷一第163、16 4、167、168頁,原判決僅漏引同卷第163、164頁,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被告手寫帳,詳為勾稽、說明99年12月20日簽 立本案房地之假買賣契約,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 係先以假贈與之方式,使其自000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 觀之220萬元,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後,再以該220萬元製 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本案房地買賣所需 之合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即191萬525元返 還給葉林玉釵等情綦詳(原判決第10至13頁之理由甲貳一㈢⒉⑷ 所載)。則被告辯謂:其於100年7月間代墊該191萬525元, 故其母同意其將附表編號一中之100萬元領回;上開200萬元 贈與乙事與本案房屋之買賣無關等云云,均與事實有違,自 屬無可採信。
 ⑷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於100年7月間代墊191萬525元,自亦無 所謂葉林玉釵同意被告領回100萬元之可言。另參以葉林玉 釵係於22年5月17日生,於101年8月16日已因失智,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字3089號卷二第22 頁),並有該手冊可查(他字3089號卷二第25頁),稽之附表 編號一所示提款時(104年3月30日),葉林玉釵已屆高齡81歲 ,辨別事理能力又因失智較同齡者為低下,而被告刻意狀述 葉林玉釵於104年11月可以清楚說出家裡電話及地址(本院 卷一第83頁),益徵葉林玉釵於104年間所能辨別之事務僅 只於家中電話、地址等簡易事項,而難以應付、處理金融業 務。況0000號、0000號帳戶復長期由被告管理,故葉林玉釵 實無前往富邦銀行辦理此部分提款、轉匯手續之必要。稽之 前述各節,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104萬8,000元之提款手續乃 係被告所為,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情甚 明確。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該(30)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記 載「經判斷無被詐欺之虞者」及銀行合照(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葉林玉釵確實陪同被告前 往富邦銀行,因該行行員發現葉林玉釵辨識能力之缺陷,因 自陪同者為其子女(即被告)等跡象,方判斷葉林玉釵「無被



詐欺之虞者」,並就此情予以記載,以釐清此筆提款與遭他 人詐取財物無涉,免去日後衍生之賠償責任,自無從執為認 定此筆提款為葉林玉釵所為之憑據。
 ⑸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此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 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謂。被告明知葉世明死後遺 留之存款屬所有繼承人可資繼承之遺產,卻仍就此筆104萬8 ,000元款項中之100萬元,擅自提款、匯入0000號帳戶,再 加以提領,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 誤。
 ⑹至於被告雖辯謂此筆100萬元款項均供葉林玉釵使用云云,惟 如若所辯屬實,理應將100萬元匯入供照顧葉林玉釵之公用 帳戶即0000號帳戶,而非匯入自認之私帳(0000號帳戶);況 除葉世明遺產外,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 期間每月固定有6萬至8萬元之收入匯入,此有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他字3089號卷一第110至頁),葉林玉釵另領有敬老等 津貼(他字3089號卷一第85至99頁之葉林玉釵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凡此收入均可支應葉林玉釵生活所需,且約莫與被 告記載之葉林玉釵於104年5月至106年9月、110年1月至111 年5月期間之每月支出相當(本院卷一第179至189、611至61 6頁),則被告提出證明上開葉林玉釵支出之單據(本院卷二 第191至527頁,卷三第31至935頁),亦難認該支出係以被告 個人財產支應。尤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11年10月間我 記帳的結果母親0000號帳戶結清後剩下11萬3,265元等語(他 字8538號卷第52頁),另於存摺內頁書寫112年2月母親帳戶 已透支,我於112年2月6日代墊2萬元(他字3089號卷二第164 頁),足徵葉林玉釵之前述收入、津貼加葉世明遺產, 至少於112年1月以前足以支撐其個人生活所需,毋庸動用被 告之個人財產。準此,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取得附表編號一 中之100萬元係用於照顧葉林玉釵,而其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既空言無據,且與實情相違,難以採信。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原判決已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寶輝之證詞,詳為說明被告 於提領附表編號一中之4萬8,000元時,已長期使用本案帳戶 款項以照顧葉林玉釵,則其提領該筆款項後,留置身邊以支 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與常情無違等情綦詳。此外,縱令00 00號帳戶內於當時尚有餘款,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避免多次提



款之累,而先以該小額提款支應葉林玉釵日常所需之可能性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5萬元、39萬7,000元款項確於提領當日轉 匯入葉林玉釵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他字3 089號卷一第12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僅有39萬7,0 00元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云云,即有誤會。此外,觀諸此2 筆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後,亦無異常、大額支出,自難率認 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次數非寡,犯罪所得不低,然 其迄未與告訴人葉坤全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尤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中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心存僥倖,復 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本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棋之父葉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 繼承人除葉鴻棋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葉坤全。葉鴻 棋明知葉世明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為葉世明遺產之一 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 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葉世明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 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葉世明死亡,亦不會受 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一「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 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 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葉 鴻棋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至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後,於附表編號一「再次提領 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並將該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 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 文書上,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 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 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富邦銀 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葉坤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鴻棋、辯護人就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是我的母親葉林玉釵做的,我 當時只是陪同葉林玉釵去富邦銀行,程序辦完以後,我跟我 母親在休息區等候,銀行行員辦好以後,我才過去櫃檯要拿 現金,因為現金是我拿的,我才簽名;而附表編號二部分, 因為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大哥 、二哥也知道,我提領款項之前都有跟他們說,也有經過他 們同意,我不知道用葉世明提領款項是違法的。另就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領出100萬元轉匯至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後 ,再予提領部分,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葉林玉 釵富邦0000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 這100萬元,互相對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104年3月30日之提領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而係葉林玉釵所為,另110年1月21日、同年2 月5日之提領行為部分,係因被告及其他二兄弟早在102年間 就合意將父親存款當作照顧母親之用,故被告認為其提領行 為經過全部繼承人同意,而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就詐 欺取財部分,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 有,此有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查;再者,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葉世明要留 給被告的,此有「二阿姨之錄影檔」可明,故被告使用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及告訴人葉坤全。又被告 知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轉匯100 萬元至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8,000元,而 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金額100萬元領出自行使用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 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蓋印「葉世明 」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等節,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影本、葉世明之富邦銀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6月5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6至7、8至1 1、19、105至13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上情堪以認定 。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 ,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提領是由其所為乙情,業已予以坦 認(見他3089卷二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由其 為之云云,真實性顯然有疑。況於104年間時,葉林玉釵之 年紀已高達82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3089卷二第25 頁),而被告又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當 時要提領款項之帳戶係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並非葉林玉釵之 帳戶,殊難想像葉林玉釵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為上開提領行 為之可能。再者,在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若需隨即轉匯至其 他帳戶時,銀行行員為便民,多係由行為人一次填寫提款單



、轉匯申請書等,並於臨櫃同時辦理,倘若當時確實係由葉 林玉釵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行為,豈有不一併簽署現金支出 傳票,而需由被告簽署之必要?故被告既然於104年3月30日 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簽署其姓名(見他3089卷一第128頁), 衡情於104年3月30日在富邦銀行櫃檯同時辦理提領款項、申 請轉匯款項及收受現金之人應為被告,較為合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係為將責任推給現已高達91歲,又已重 度失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無法為己身辯駁之葉林玉 釵身上,難以採信。基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 書,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人,即 為被告,堪以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 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



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 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 ,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 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 、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 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葉世明本人之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 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 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 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 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 當然之理。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且長期為葉世明處理帳戶內之財產 事宜,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 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況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是葉世明死亡2年、將近8年 之時,被告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如被告所言,葉 世明有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遺留給被告云云(此部分僅 為被告之抗辯,然不為本院所採,詳下述),被告倘欲提領 葉世明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 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葉世明帳戶內之存款,而



非逕自以葉世明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葉世明名義為附表 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存摺、印 章,認為以葉世明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 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 法性錯誤)。再者,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葉世明帳戶之款項 有被告所存入(本案並未認定葉世明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乃被 告所有,詳下述),惟此金額一旦存入葉世明帳戶,因混同 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葉世明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 葉世明間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 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 ,至為明確;則葉世明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世明間之債權逕對 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葉世明生前對被告負有 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葉世明帳戶內金額,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葉世明代理人身 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 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 解,委難採憑。
 ⒋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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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