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0、704、1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7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
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
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判決後,原判決正本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江柏霖(下稱被告)上揭
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其堂哥簽名代為
收受,於113年2月2日送達至被告上揭居所地址,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居所
,而於113年2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金訴第700號卷四第651、653頁即原審金訴
字第704號卷第209、21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判決第
一份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
依被告住所於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2月23日(星期
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即便自第二份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亦已於113年3月6日屆滿,附此敘明)。詎被告遲至113年3
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原審法
院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是被告提起上
訴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