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辰祐(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取得阮
育翔(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免訴之諭知)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
育翔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後,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第一層帳戶即阮氏香(另案偵
辦)以「○○○○餛飩麵」」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華南帳戶),再由阮氏香或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阮育翔中信帳
戶後,復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上開阮育翔中
信帳戶內款項領出,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育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 張育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嘉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冠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惠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韻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69號函暨所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餛飩麵)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阮育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1份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之行為, 辯稱:我沒有跟阮育翔借帳戶,也沒有經手阮育翔的帳戶資 料,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阮育翔所有的話都是他自己講的 ,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且證人葉孝庸有提到我們有財務糾 紛,之前阮育翔生活困苦時我一直借他錢,之後我要跟他拿 時,阮育翔一直不見,我確實有找阮育翔說錢要還,不然我 很難生活,也有去阮育翔家想辦法把錢拿回來,阮育翔可能 是因此心生不滿,我也不確定,又證人葉孝庸也提到阮育翔 在外面欠很多人錢,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阮育翔才賣本子, 及證人葉孝庸也有聽到阮育翔在車上說要租借本子並跟我談 還錢的事情,表示阮育翔有其他管道可以接觸到其他詐欺集 團,不一定跟我有關,阮育翔所述不可採,另不能因為我有 詐欺前科就認定本案與我有關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阮氏香華南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阮育翔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阮育翔固於警詢指稱:我跟吳辰祐是當兵時認識, 吳辰祐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做精品代購買 賣的存匯使用,每50萬元,可以讓我抽5千元,我因此將中 信帳戶借給他,並依吳辰祐指示將額度調高為50萬元,吳辰
祐曾經跟我說他負責收帳戶有很多人在找他,吳辰祐身邊還 有一個叫「阿凱」的男子跟他一起做事,可能「阿凱」也有 用我的帳戶領錢,吳辰祐沒有把報酬給我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偵569號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 ),於112年1月6日偵查證稱:110年7、8月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力行路上某理髮廳內,吳辰祐說他要做精品代購,需要 借帳戶存放貨款,所以我就把中信帳戶借給他,他說會給我 5千,而且還保證合法,警詢後,吳辰祐約我見面,要我去 警局改筆錄,不要把他供出來,我有去問警察,但是警察說 改筆錄是違法的,而且我警詢所述是事實等語(見偵569號 卷三第260至26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當兵時認識的 朋友,退伍後還是會見面聊天,被告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資料交予被告,被告說是 作為合法使用,監視器畫面中,拿我提款卡領錢的人,有跟 被告一起來找我,我聽被告叫他「阿凱」等語(見原審卷第 98至99頁);惟據證人葉孝庸於本院證稱:阮育翔不只欠吳 辰祐錢,他欠很多人錢,他在外面債務很多,他之前跟吳辰 祐借過生活費、借錢繳房租等,當時會跟吳辰祐借錢,吳辰 祐當時有正常工作收入、有存一點錢,所以想說可以幫助阮 育翔,結果後來阮育翔該還錢的時候人就不出現,或是找到 人但是沒有錢還;阮育翔聯絡到我們,當時我跟吳辰祐本來 就在一起,吳辰祐就載我去找阮育翔,我們約在石牌消防局 旁邊,阮育翔就上車跟吳辰祐談還款計畫,阮育翔跟我們說 他要把本子出租給一個暱稱不詳之人,我們跟阮育翔說「做 這個好嗎?你做這個不會卡案子嗎?」等等,阮育翔說「不 會,那個人說很安全」,阮育翔的本子不是給吳辰祐就對了 ,當天也沒有給吳辰祐,阮育翔說他會還吳辰祐錢,但給他 一點時間,但後來也沒有還錢人就不見了,阮育翔不是說要 出租本子給吳辰祐,我們沒有在做這個,阮育翔只有說他要 出租給別人,而非出租給吳辰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 47頁),依證人葉孝庸所述,被告於要求阮育翔還款時,係 阮育翔自稱可向他人出售存摺,被告尚擔心是否因此會涉案 ,核與證人阮育翔所證矛盾不合,反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 阮育翔曾經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所以我覺得他是因為我 不借他錢,他才陷害我等語(見第569號卷三第260頁),及 於原審供稱:阮育翔說我跟他見面是去找他拿帳戶,但是其 實是他要還我錢,因為他有跟我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02 頁),則有證人葉孝庸之證述可佐,故證人阮育翔上開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阮育翔證述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
阮育翔之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詐欺等事實,到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 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遽予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均先匯入另案被告阮氏香以「○○○○餛飩麵」」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其他帳戶/提領車手 1 張育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IG,佯稱係告訴人張育齡同學,邀約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16時7分、8分許 5萬元、5萬元 於110年8月10日 16時15分許轉匯10萬元至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2 張嘉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唯」,與告訴人張嘉杏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16時20分、22分許 10萬元、5萬元 於110年8月10日 16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至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3 潘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與告訴人潘甯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16時46分、48分許 3萬元、2萬元 於110年8月10日 16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4 賴冠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凌雲」,與告訴人賴冠汝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 4萬元 於110年8月10日 17時43分許轉匯4萬元至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5 簡惠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IG自稱「000 000000000」,與告訴人簡惠汝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10日 17時51分許轉匯13萬元至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6 徐韻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靖萱」,與告訴人徐韻翔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18時15分、25分許 5萬元、5萬元 於110年8月10日 18時32分許轉匯10萬元至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