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20號
TPHM,113,上訴,512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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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10號、第1112號、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5號
、第16953號、第18146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365號、第29938號、第409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潘怡軫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潘怡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從二專畢業,年僅21歲,成長於單親家 庭,胞姊為身心障礙者,被告欲改善家中經濟,因求職而遭



利用為本案行為,於發現遭詐騙後立即報警,對相關人等提 出刑事告訴,可見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為改善家中經濟, 因求職而淪為犯罪集團工具,僅因年紀尚輕,欠缺社會經驗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與一般常習詐欺犯罪者顯然不同 。
 ㈡其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感同身受, 故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7日間,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莫源彰、鄭凱心羅光 淼、蔡心傳、謝承恩蔡綾(下稱告訴人等)全部達成調解, 並完全履行條件而獲取其等諒解,可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彌補全部告訴人等之損害,其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及民事責任。
 ㈢再者,被告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生活狀況 及品行尚可,且知所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已能警惕而不致 再犯,應具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萬2,000元,應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 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罪 名不在上訴範圍)。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11頁),從而,本 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但 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已如上述,尚無法適用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 未及斟酌,容有未合;⑵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6件、郵局 跨行匯款聲請書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5頁 ),其中附表編號1至5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斟 酌,亦有未洽。被告執詞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部分不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欽欸」、「小六」,並協助其等轉匯或提領款項,以此方 式與其等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欽欸」、「小六」向本 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6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其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整體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 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 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 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 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 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 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10萬2,000元,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其此部分賠償之金 額,顯逾其上揭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已澈底剝奪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



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 預防再犯之效。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審 酌被告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等分別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且已取得其等之諒宥,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損 ,頗具悔意,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劉玉書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怡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怡軫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怡軫處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怡軫處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怡軫處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怡軫處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案號 1 莫源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莫源彰取得聯繫,慫恿伊入股機器投資項目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莫源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08分許 124萬元 ⒈告訴人莫源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775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莫源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775卷第21至24、26至27、101頁) ⒊告訴人莫源彰提供詐騙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6775卷第45至6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16775、16953、18146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09分許 6萬元 2 鄭凱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時53分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鄭凱心取得聯繫,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鄭凱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 凌晨2時24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鄭凱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3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鄭凱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953卷第27至33頁) ⒊告訴人鄭凱心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頁面(見偵16953卷第47至53頁) ⒋告訴人鄭凱心提供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6953卷第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同上 111年12月7日 凌晨3時02分許 1,000元 3 羅光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假冒汽車零件賣家,使用LINE與告訴人羅光淼取得聯繫,佯稱可出售告訴人羅光淼所需之汽車零件,但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羅光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5日 晚間10時05分許 3,000元 ⒈告訴人羅光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46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羅光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146卷,第23至25、91至95頁) ⒊告訴人羅光淼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8146卷第31至3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同上 4 蔡○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使用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蔡○傳取得聯繫,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但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蔡○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 晚間9時32分許 1,500元 ⒈告訴人蔡○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65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蔡○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65卷第25至29、193至197頁) ⒊告訴人蔡○傳匯款紀錄(見偵2836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蔡○傳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偵28365卷第157至16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28365、29938號追加起訴書 5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晚間11時42分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使用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謝承恩取得聯繫,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但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 凌晨2時01分許 9,500元 ⒈告訴人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938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謝承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38卷第23至26、151至153頁) ⒊告訴人謝承恩提供其貼文及詐騙集團成員留言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9938卷第27至3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同上 6 蔡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使用LINE與告訴人蔡綾取得聯繫,慫恿投入大量資金線上操作機台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0月5日 晚間7時4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蔡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938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蔡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938卷第23至24、237頁) ⒊告訴人蔡綾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40938卷第223至231頁) ⒋告訴人蔡綾提供詐騙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0938卷第233至236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40938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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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