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
賴勇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杜沛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宗禧、賴勇佑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就李宗禧、賴勇佑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暨杜沛宭部分,均撤銷。
二、李宗禧部分:
㈠李宗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㈡前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李宗禧
刑之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李宗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㈣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
三、賴勇佑部分:
㈠賴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㈡前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賴勇佑
刑之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賴勇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㈣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杜沛宭部分:
㈠杜沛宭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本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禧(原名李漢源)、賴勇佑、杜沛宭、少年江○騏(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
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禧、江○騏負責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指揮調度車手,由賴勇佑負責
擔任車手,另由杜沛宭負責收受贓款,並將之轉為虛擬貨幣
後,層轉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
示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賴勇佑隨
即依李宗禧、江○騏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時、
地,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李宗禧
、江○騏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4至34所示款項中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9萬8,600元部分,於110年10月3日下午8時42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薛泓亮診所前,交予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與不知情之陳秀芬(業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該處收款之杜沛宭,並由杜
沛宭將上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層轉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賴勇佑將剩餘款項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
3、35至45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李
宗禧、賴勇佑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宗禧因而取得2萬8
,200元之報酬【計算式:詐欺總金額141萬元0.02=2萬8,20
0元】,賴勇佑因而取得7萬500元之報酬【計算式:詐欺總
金額141萬元0.05=7萬500元】,杜沛宭亦因而取得6,986元
之報酬【計算式:收水總金額69萬8,600元0.01=6,986元】
。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李宗禧、賴勇佑、杜沛宭,並扣得賴
勇佑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貳、被告李宗禧、賴勇佑部分:
本案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禧、賴勇佑被訴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被告
李宗禧、賴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卷〈下
稱上訴字卷〉一第469-470頁、同卷二第38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被告李宗禧、賴勇佑之審理範圍如下:
㈠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為利
行文簡潔,本判決附表以下均逕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
罪名、量刑及與之相關之沒收均應予以審理。
㈡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部分,本院就
被告李宗禧、賴勇佑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對被告李宗禧、賴勇佑諭知之刑度
是否妥適,合先敘明(惟為維持本案犯罪事實架構之完整性
,本判決事實欄仍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
示之犯罪事實予以記載)。
參、被告杜沛宭部分: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杜沛宭被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見上訴字卷一第267頁),僅被告杜沛宭對原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杜沛宭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
部,併予敘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李宗禧、賴勇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杜沛宭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宗禧、賴勇佑、杜沛宭(以下合稱
被告3人)暨被告杜沛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一第207-221頁、第268
-283頁、同卷二第39-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宗禧、賴勇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
提領款項部分),各據被告李宗禧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賴勇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一第15-1
7頁、第19-36頁、第49-83頁、第105-131頁、同卷二第553-
554頁、第595-597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下稱審
訴字卷〉第70頁、第86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下稱
訴字卷〉一第53頁、同卷三第151-167頁、第345頁、上訴字
卷一第205-206頁、第295頁、同卷二第66頁),另據證人即
共犯江○騏於警詢時、證人陳秀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33-25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634-637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99-311頁、同卷二第315-320頁、第345-
415頁)、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暨附表二編號43-4
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APPLE廠牌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李宗禧、賴勇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
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杜沛宭部分:
⒈被告杜沛宭答辯要旨(含上訴要旨):
被告杜沛宭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賴勇佑收取
69萬8,600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被告杜沛宭
只是幣商,與詐欺集團無關,是買家「林飛」向被告杜沛宭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則辯以:⑵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
並非違法,且無庸遭交易平臺抽取手續費,故有許多虛擬貨
幣投資者採取此等交易模式,縱有部分不法份子以此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贓款使用,然並不代表被告杜沛宭採場外交易之
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即具有詐欺、洗錢犯意;⑶依被告賴勇
佑、少年江○騏所述,本案詐得贓款最後經由被告李宗禧或
其他車手交付水公司係常態,而被告杜沛宭與被告李宗禧或
水公司經營者均無任何聯繫或通聯紀錄,難認被告杜沛宭與
水公司有何關係,故本案尚難以詐欺、洗錢罪名相繩;⑷被
告杜沛宭於原審有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杜沛
宭於當日另有多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足證被告杜沛宭確實
係幣商,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依序
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⒉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6、8、11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4、6、8、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一編號1、4、6、8、1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4、6、8、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4
、6、8、11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賴勇佑隨即依被告李宗禧
、江○騏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34所示時、地,自如
附表二編號14至34「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4至3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李宗禧、江○騏
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4至34所示款項中之現金69萬8,600
元部分,於110年10月3日下午8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薛泓亮診所前,交予被告杜沛宭,並由被告
杜沛宭將上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後予以轉出等事實,業據被
告杜沛宭自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73-193頁、同卷二
第461-476頁、第477-489頁、第497-498頁、第515-519頁)
,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禧、賴勇佑證述明確(卷宗出處
如前所示),並有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15-320頁、第345-415頁)、如附表一編
號1、4、6、8、11「證據出處」欄暨附表二編號14至34「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杜沛宭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
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
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
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
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
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②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
交易所進行撮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由交易雙方自
行協商價格完成交易,不需要透過交易所仲介,而沒有公開
的交易帳本,所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擁有極高度的匿名和隱
私性,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
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
但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
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
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
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已知悉虛
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倘
若依雙方交易過程,可認其係有意無視客戶身分檢驗或執行
其他反洗錢措施以審慎檢視交易對象,當可認定其知悉虛擬
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係以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其主觀
上自屬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③依被告杜沛宭於警詢時所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65-476頁)
,被告杜沛宭所稱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實係將所收受之不詳
之人之款項,代為至坊間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如
被告杜沛宭之客戶有意為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當可自行註
冊「幣託」等合法交易平臺購買,且透過網路於合法交易平
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等交易方式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實無須透過未經認證之被告杜沛
宭代為購買,甚至使被告杜沛宭從中抽取佣金,徒增交易費
用,可認被告杜沛宭於本案所為,顯非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
模式甚明。
④再者,依卷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賴
勇佑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15-316頁、第596
頁),可知被告賴勇佑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
杜沛宭時,須告知被告杜沛宭「農夫山泉」之暗號;佐以被
告杜沛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來跟我買虛擬貨幣者的網
路暱稱是「林飛」,這個人我沒見過,我進行此次交易時,
並未查看該人證件,亦未初步查核瞭解必要交易資訊,亦無
詢問資金來源,與我見面者是否係與我聯絡之人,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297至298頁),衡情被告賴勇佑本
次交付之金額甚鉅,竟未選擇採匯款方式為之,以安全無虞
地移轉鉅款,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已與常情有違
,而依被告杜沛宭上開所陳,其於面交款項、虛擬貨幣之過
程中,並未確認與其面交者之身分,亦未初步查核瞭解必要
交易資訊、資金來源,雙方僅需透過暗語「農夫山泉」即可
進行現金、虛擬貨幣之轉換,足見被告杜沛宭認僅須暗語確
認無誤,即無進一步查核該等交付現金以換取虛擬貨幣者身
分之必要,可徵被告杜沛宭與面交款項者就此等交易模式具
有相當之默契,彼此間均不擔心遭對方詐取現金或虛擬貨幣
,顯見被告杜沛宭與被告賴勇佑、李宗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上述面交現金附加交易暗號之交款模式,僅係以虛擬
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目的係在掩
飾不法所得之金流,而被告杜沛宭就此情亦知之甚詳,因此
無須查核面交款項者之身分及資金來源甚明,堪認被告杜沛
宭主觀上知悉被告賴勇佑交付之現金款項為詐欺所獲之贓款
,卻仍予以收受,並將上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故被告杜沛宭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堪予認定。
⑤徵諸被告杜沛宭於本案所為,係負責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贓
款現金,再將該等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後,依指示上繳層轉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
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
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杜沛宭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4、6、8、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李宗禧、
賴勇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
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運用
之帳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未採信被告杜沛宭辯解之說明:
⑴被告杜沛宭雖以答辯要旨⑴至⑶所示辯詞,辯稱其係幣商,於
本案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係,主
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杜沛宭於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且與被告李宗禧、賴勇
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至本案警方雖未查得被告杜沛宭與詐欺集
團水房成員直接聯繫之相關訊息、對話,然被告杜沛宭既然
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此等通訊軟體具有即時焚燬
訊息內容之功能,自難排除其開啟此等功能抹去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相關紀錄之可能性,尚難據此對被告杜沛宭為
有利之認定。
⑵至被告杜沛宭有無從事其他虛擬貨幣交易,與其是否夥同被
告李宗禧、賴勇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實屬二事,縱使其於110年10月3日有從事其他虛擬貨
幣交易,亦無解於其上述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杜沛宭答辯要
旨⑷所示辯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
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既尚未訂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經查:
A.被告李宗禧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5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白不諱(見審訴字卷第86頁、訴字卷一第53頁,同卷三
第161頁、第345頁,上訴字卷一第20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8,2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上
訴字卷二第28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B.被告賴勇佑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96頁,審訴字
卷第70頁,訴字卷一第53頁,訴字卷三第161頁、第345頁,
上訴字卷第206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萬500元,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該規
定之適用。
C.被告杜沛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
所涉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A.被告李宗禧、賴勇佑:
被告李宗禧、賴勇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54頁、第596頁,審訴字卷
第86頁、第70頁,訴字卷一第53頁、同卷三第161頁、第345
頁,上訴字卷一第205至206頁),且被告李宗禧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其於本案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2萬8,200元
,是被告李宗禧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
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賴勇佑並未自動繳交其於本
案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7萬5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賴勇佑。
B.被告杜沛宭: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杜沛宭,然被告杜沛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
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19頁,審訴字卷
第70頁,訴字卷一第53頁、同卷三第162頁、第345頁,上訴
字卷一第205頁、第268頁、同卷二第38頁、第66頁),則不
論適用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