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39號
TPHM,113,上訴,4539,202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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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國際大旅館劉吳益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陳榮興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際大旅館劉吳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下稱陳榮興等3
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陳榮興等3人被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
罪;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使第三人國際大旅館劉吳
益(劉吳益為國際大旅館此一獨資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獲有
減收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市有土地中之349.3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補償金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
同)93萬9,46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之
期間繼續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共計44日之不法利益3萬2,340元
。倘經本院審理後認陳榮興等3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犯嫌,而
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
範圍可能包括國際大旅館劉吳益取得之利益,惟因原審未
命國際大旅館劉吳益參與沒收程序,本件檢察官上訴本院
後,國際大旅館劉吳益亦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國際大旅館劉吳益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國際大旅館劉吳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國際大旅館劉吳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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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