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38號
TPHM,113,上訴,4538,2025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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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丞



指定辯護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旭恩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指定辯護江宗恆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偉傑



指定辯護邱亮儒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峻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二之㈡倒數第五行所載「承前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承前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判決
在案,而就被告陳廷峻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二之㈡倒數第五行固載為「承前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惟事實欄二之㈠已明確載明「陳廷峻
明知「甲胺」係作為後續製造毒品所用,而基於幫助製造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是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倒數第五行所載
部分顯係「承前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之誤寫,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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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