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嘉瑋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常嘉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
拍賣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使用,且明知含有
「Sibutramine」(西布曲明)、「Furosemide(起訴書誤
載為Purosemide)」(利尿劑)等西藥成分之「摩卡燃脂咖
片」,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否則
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將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以所持用、登記人為其不知情之父親常志
海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設立帳號「we
i820107」(下稱本案帳號),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
之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登入本案帳號,並在蝦皮拍賣網站
以「加強代謝 減重 抑制食慾 飽足感 ✔️參考評價 免運24H
出貨 產後肥胖」等標題,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90元至
1,950元不等「摩卡燃脂咖片」(下稱本案藥品)之訊息。
嗣基隆市衛生局人員於111年5月20日經由民意信箱接獲檢舉
,並於111年5月25日8時32分許,在上開拍賣頁面以1,950元
購買本案藥品,該藥品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7-ELEVE
N環武門市出貨,並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ELEVEN信二
門市,由基隆市衛生局人員於112年5月31日前,以貨到付款
方式購得本案藥品,嗣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檢驗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於上訴後,敘明起訴被告常嘉瑋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
月25日8時32分,基隆市衛生局人員在拍賣頁面下單本案藥
品時,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蒞字第7763號補
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審理被告之犯
罪時間為上開時間,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
2~265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申辦本案帳號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幫助販賣禁藥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號被盜用,如果
要犯罪,我不會用自己的資料,且我當時剛假釋,沒有必要
去犯罪。而該帳號之金流均未流到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因案執行出監,隨即於同月10日申辦本案
帳號,其後於同年4月18日另申請「wei0107」蝦皮帳號。而
本案帳號遭用以刊登販售本案藥品,並於同年4月22日至8月
2日間有大量交易,其電子發票均寄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另基隆市衛生局人員於111年5
月25日8時32分許,在上開拍賣頁面以1,950元下單,以貨到
付款方式購得本案藥品,嗣送請食藥署檢驗,驗得其內含有
上開西藥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字卷第231~23
2頁、原審訴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0頁)、蝦皮公司111年5月3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531022J號函及所附本案帳號註冊資料(他
字卷第101~103頁)、111年11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50
13S號函及所附本案帳號註冊資料及登入IP位址、111年5月2
5日8時32分許之訂單資料(他字卷第165~185頁)、被告提
供其使用之E-mail「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匣自111
年4月22日起至8月2日之收信紀錄及電子發票列印資料(他
字卷第21~76頁)、蝦皮賣場「如意生活館」網頁截圖、所
購買本案藥品翻拍畫面、與本案帳號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
第123~125頁)、基隆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暨實際
購買之本案藥品照片(他字卷第105~111頁)、食藥署111年
7月14日FDA研字第1110015357號檢驗報告書及所附食藥署成
分代碼、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他字卷第85
~92頁)、111年3月8日公告(他字卷第93頁)112年5月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帳號、「wei0107
」註冊資料、本案帳號自註冊後所有以買家身分之訂單資料
、以賣家身分之訂單資料、蝦皮帳號「wei0107」自111年5
月2日起登入IP位址、以買家身分之訂單資料(偵字卷第5~5
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甫出監即申辦本案帳號,足見其
有急迫使用之需求。然其申辦後復未使用,反而另行申辦其
他蝦皮帳號,是其應係將本案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又本案帳
號大量交易之電子發票均寄至被告經常使用之電子信箱,故
可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是其辯稱本案帳號
被盜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確有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⒉被告於基隆市衛生局詢問時陳稱:111年2月3日(按應為111
年2月10日)申辦本案帳號,原先是要在平台上販售衣服,
一直沒有在平台上販售任何產品及沒有任何交易等語(他字
卷第5頁)。惟由本案帳號登入IP位址之資料所示,帳號自1
11年2月10日註冊後至其述同年4月18日另外申請帳號前,於
2月份有55次、3月份有195次、4月份至18日前共有183次之
登入帳號紀錄(他字卷第177~182頁),可證被告有頻繁使
用本案帳號之事實,亦即本案帳號原一直在被告使用控制之
下。
⒊依蝦皮拍賣網站「購物安全」之說明,在⑴使用與平常不同的
新設備或裝置;⑵使用與平常不同的瀏覽器;⑶使用無痕模式
或訪客模式;⑷因為清除瀏覽器的歷程紀錄而被認定為新設
備或裝置時,可能會收到帳戶安全警示通知,有蝦皮拍賣網
站「購物安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此「安
全警示通知」係透過申辦帳號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傳
送訊息,使帳戶使用者立刻處理。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申請本案帳號時,係綁定在0000000000門號等語(本院
卷第267頁),另其於申辦本案帳號時,係使用「蝦皮購物A
pp」申請,有本案帳號登入IP位址之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8
2頁),故在有他人使用本案帳號時,蝦皮公司即會透過被
告上開手機門號及註冊時所留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訊息。再蝦
皮拍賣網站於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操作時,建議使用人立即
修改蝦皮密碼以及移除非本人登入裝置(限蝦皮購物App操
作),亦有蝦皮拍賣網站「購物安全」說明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69頁)。則當被告接獲詢問是否為本人操作之訊息時,
自可依前揭「購物安全」說明修改密碼並移除非本人登入裝
置。故在他人以其他裝置登入本案帳號時,被告應可從手機
及電子郵件信箱中即時得知此訊息,並可立即修改本案帳號
之密碼及移除非本人登入裝置。而依被告於基隆市衛生局詢
問時,稱其電話為0000000000(他字卷第5頁),可見從111
年2月10日至8月2日止,被告均使用該門號,是被告在有其
他裝置登入本案帳號時,其第一時間即會從手機門號得知訊
息,並可立即修改本案帳號之密碼與移除非本人登入裝置,
但被告卻未為之,讓他人得使用本案帳號;又即便被告非於
第一時間,而係於111年4月18日方才從電子郵件信箱內得知
有人使用本案帳號,但其仍可於該時修改蝦皮密碼並移除非
本人登入裝置,然其處理方式不是依照前揭「購物安全」說
明處理,卻是容認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號,而其自己則另外
申請新帳號,由此可推論被告應有將原申請之本案帳號供他
人使用之意。被告辯稱係遭他人盜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按欲於蝦皮拍賣網站從事販售商品,只需註冊帳號、綁定E-m
ail及手機門號、完成蝦皮實名認證,並通過銀行帳戶認證
即可成為賣家。故欲成為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並非難事,被
告既已註冊為賣家,自知上情。使用本案帳號販賣禁藥之人
,原可輕易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卻捨此不為,而請被告提供
,顯見其目的係在避免執法機關查知。再被告將本案帳號供
他人使用後,該人即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加強代謝 減
重 抑制食慾 飽足感 ✔️參考評價 免運24H出貨 產後肥胖」
等文字販售商品(他字卷第115頁),由上開文字即會懷疑
是政府大力宣導所稱之來路不明的減肥藥物,而該商品以本
案帳號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有一段時間,被告自不得諉為
不知。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雖對該他人(即正犯)所要實
行之犯行,僅概略認識可能被用以從事犯罪之不法內涵,並
未確切或充分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然其主觀上
對正犯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完成亦有
提供助力之認識和行為,被告雖未參與販賣禁藥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已為身分不詳之人販
賣禁藥行為提供助力,是其行為核屬販賣禁藥犯行之幫助犯
,可堪認定。
㈢末以犯罪方式本有多樣,以自己之資料參與犯行,司法實務
本非少見。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亦屬常有,故被告
辯稱:如果要犯罪,我不會用自己的資料,且我當時剛假釋
,沒有必要去犯罪云云,所辯空泛,自無可採。再本案係認
定被告為幫助犯,本案帳號之收入原由正犯管理使用,是未
有款項存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亦符常情,故無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帳號刊登供網路上不特定買家
下單購買之本案藥品,經食藥署檢驗後,確含有「Sibutram
ine」(西布曲明)、「Furosemide」(利尿劑)等成分,
有食藥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7頁),而「
西布曲明」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
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含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Furosemide」(利尿劑)之本案藥品並
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
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
、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將本案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並無事
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僅
係對於他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販賣禁藥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公訴意旨及上訴
意旨因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被告本案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販賣禁藥罪之正犯,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罪名(本院卷第260頁),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檢察官起訴法
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為幫助犯,且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再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
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
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但行為人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係基於查緝目的,
而無購買之真意,佯為顧客而購入本案藥品,致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販賣禁藥罪之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疏未斟酌上述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本案應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等語,惟被告本案應論以前揭罪
名之幫助犯已詳如上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他人使
用,使販賣禁藥之人得以從事販賣禁藥之行為,其行為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分,逃避追緝,對
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獲利有無,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其僅係提供
本案帳號,並未直接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其須獨自扶養奶
奶,目前在火鍋店上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本案藥品固為被告所幫助販賣之禁藥,惟本即非被告所有, 且已由基隆市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購入收受,亦非屬違禁物 ,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毋 庸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號提供予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犯行,業經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 販賣禁藥之所得,或因出賣本案帳號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是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爰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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