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靖庭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1號、113年
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靖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8頁、第224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首本無須侷限在向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為之,且海關與司
法偵查機關合作關係緊密,舉凡查緝走私、毒品等,均需檢
察體系指揮轄下司法警察人員與海關人員通力合作,以有效
打擊不法,落實邊境管理。本案被告在關務人員僅有單純主
觀上懷疑時,已先向關務人員坦承身上穿著之袈裟及潛水衣
內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公斤之情,則關務人員必然會
將此事通報司法警察,被告亦未干涉關務人員之通報行為,
更配合關務人員一切指示,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免
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
交保後即從事冷氣裝修之正當工作,賺錢照顧配偶、未成年
子女、罹患重病之奶奶及二伯,若被告入監執行,將致渠等
陷入無人照護之困境,請從輕量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931號卷〈下稱偵35931卷
〉第127頁、第465頁,112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下稱聲羈字
卷〉第35頁,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
第64頁、第125頁,上訴字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
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
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
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
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涉及國際合作、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
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
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最初係
受同案共犯徐昱璟之邀,且同案共犯高健翔亦有參與等語(
見偵35931卷第49至5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同案共犯劉承
翰有協助安排並予指令等語(見偵35931卷第529至530頁)
,使檢警得據此調取入境影像釐清被告與上開共犯間之分工
,雖同案共犯徐昱璟、高健翔、劉承翰(下稱同案共犯徐昱
璟等3人)皆已畏罪潛逃,並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有其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
第213至217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具體供出同案共
犯徐昱璟等3人之具體犯罪事證,且檢察官亦已發動偵查,
僅因同案共犯徐昱璟等3人畏罪潛逃,因而尚未將其等查緝
到案,自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要件。惟審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具有相當組織及規劃,且
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高達10,021.09公克,
數量甚鉅,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足認尚未達
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本案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固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坦認參與
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集團之過程及分工等情節供陳明確(見聲羈字卷第35至37
頁,偵35931卷第372至37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字卷第28頁、第64頁、第125
頁,見上訴字卷第78頁),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原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
⒈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人員
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
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海關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縱使被告如
其所陳有先向海關人員坦承身上穿著之袈裟及潛水衣內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公斤之情,亦僅係其向非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且依卷存事證,並未見得
被告有何請求海關人員轉送投案資料而委請他人代為自首表
示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
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執上訴意旨㈠所示之
詞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
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
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
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
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
自應有所認知,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運輸毒品進來臺
灣罪責很重等語(見聲羈字卷第37頁)。詎其貪圖己利,無
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同案共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
運輸之愷他命驗前淨重高達10,021.09公克,數量龐大,對
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
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
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
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之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足採。
㈥被告有上開三、㈠、㈡所示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處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亦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予以說明,並據以減輕、遞減其刑;
且敘明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
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
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同案共犯
徐昱璟應允之報酬,即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
輸毒品行為之惡性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
本案幸因海關、檢調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且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尚具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參以被告尚無因故意犯罪受拘役以上之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再衡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手段、
目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先前從事餐飲內場、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且因被告業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宣告。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刑、復依同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
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14年10月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
,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上訴後,其量刑因
子並未變動,而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
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予以斟酌,是原
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復
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容有未合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
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