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96號
TPHM,113,上訴,1796,2025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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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0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附表二編號81主文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81主文欄所載有關原 審(第一審)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部分,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應為「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1主文欄應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核屬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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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