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81號
TPHM,113,上訴,178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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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瑞玉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陳瑞玉明知積欠告訴人吳家豪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且告訴人名下所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下稱艾維克公司
)合計45萬7,201股股票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及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盜用告訴人所有當初用於股票過戶(被告當初將股票借名
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使用)之印章,蓋印於「股權轉讓委託
書」,並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股票轉
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艾維克公司承
辦人員辦理股權轉讓予不知情之廖弘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艾維克公司對於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收
受艾維克公司股利發放明細,更發現自105年間起該公司皆
發放現金股利達278萬4,641元,卻因被告隱瞞此點,且盜用
告訴人所有印章並蓋印於切結書,以之用於領取該現金股利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
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告訴人之母吳陳月嬌之證述、告訴人之堂姊陳清月之證述;
承諾書、股權轉讓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切結書
及領取支票授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股權轉讓委託書及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並簽署告訴人姓名後,持以向艾維克公司承
辦人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將告訴人名下之艾維克公司合
計45萬7,201股股票轉讓予其子廖弘偉;且以告訴人之印章
蓋印於切結書,以領取艾維克公司自105年起之現金股利共
計278萬4,641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
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我持有很多艾維克公司的股份,所
以一開始就把股票分散在廖弘偉及告訴人名下來分散風險,
告訴人的印章是吳陳月嬌交給我的股票專用章,所以艾維克
公司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有的稅都是我在繳
納,至於我於108年間簽立並交付吳陳月嬌承諾書,是吳
陳月嬌拿現金200萬元給我,要跟我買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
,我才暫時簽給吳陳月嬌,但我有說要先查公司淨值,後來
查淨值是每股是85元,我先生說跟吳陳月嬌是好朋友,用40
0萬還給吳陳月嬌作為補償,吳陳月嬌也有收下400萬元,艾
維克公司股票並未出售予告訴人或吳陳月嬌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意旨雖以廖弘偉登記艾維克公司股份予
告訴人係為擔保告訴人債權以及取得買賣標的等原因,惟告
訴人先於告訴狀內指稱其於103年間以100萬元向被告購買,
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與其胞姊出資合購,所述前後不
一,更與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於借名登
記而將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節不符,亦未見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討論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客觀證據,
難認告訴人指稱係「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後移轉登記等節
為真實。又吳陳月嬌雖曾與被告討論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20
0張等買賣事宜,且吳陳月嬌不欲索取股利等情,此據吳陳
月嬌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依吳陳月
嬌口述而於108年7月23日簽立承諾書為據,是買賣契約乃存
於被告與吳陳月嬌之間,而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甚明,嗣於
108年7月23日數日後,被告與吳陳月嬌達成買回艾維克公司
股票200張之合意,由被告交付400萬元予吳陳月嬌,且吳陳
月嬌為證明其確有收下被告交付之400萬元,遂交付108年7
月23日承諾書正本予被告,是被告於該時已經買回艾維克公
司股票200張無誤。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廖弘偉與告
訴人之間存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以及本於設定質權意思並交
付股票予告訴人或吳陳月嬌之意,顯見起訴意旨所指擔保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一事並不存在。實則,告訴人所有
名下之全部艾維克公司股份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告訴
人,此依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以證
明,且艾維克公司股份配息之所得稅額係由被告全數繳納,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岳父張清彥以及證人即廖弘偉聘雇之會計
雪鳳證述明確;至於證人張清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04年間已知悉告訴人、吳陳月嬌分別持有艾維克公司100張
股票等語,但證人張清彥亦證稱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之所得
稅均由廖弘偉繳納,又依證人張清彥手寫應補稅金計算書及
告訴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
算表,證人張清彥就106年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亦未扣除告
訴人、吳陳月嬌有關艾維克公司各100張股票後再計算告訴
人應退之稅額,是依證人張清彥上開稅款計算之方式,更可
證明廖弘偉於104年間將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僅係
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已,益見證人張清彥上開證詞係袒
護其女婿即告訴人之說詞,並不可採。再依吳陳月嬌於偵查
中證稱其有授權被告代刻其與告訴人之印章,以便協助被告
將股票寄放在其與告訴人名下,其是全部同意授權被告代刻
印章等語;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同意被告可使用
其印章辦理艾維克公司股票過戶事宜等語,而廖弘偉將艾維
克公司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是告訴
人、吳陳月嬌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使用印章於股票過戶及領
取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之用途,則被告為領取艾維克公司於
105年至109年發放之股票股利,使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領取
股利切結書、授權書上,代理廖弘偉領取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之股票股利;另於109年間,終止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持告訴人印章辦理艾維克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回廖
弘偉名下,均無任何不法可言。基此,被告本於實質所有權
人間及替廖弘偉領取艾維克公司股份之股利,自無不法所有
意圖,而無涉侵占犯行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被告將原先登記於被告之子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
計37萬1,468股,於104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
嗣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於「股權轉讓委
託書」上「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枚、「
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印鑑」欄蓋印告訴人之印
文1枚並於「出讓人戶名」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後,持之向
艾維克公司承辦人員辦理移轉登記,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艾
維克公司共計45萬7,201股(其中8萬5,733股乃艾維克公司
於105年間之股利轉為增資之股份)登記至不知情之廖弘偉
名下,另被告自105年至109年間,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切
結書」上「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枚、「
領取支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
枚,以領取艾維克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共計278萬4,641元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訴
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58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
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訴字卷第260
頁至第272頁)、證人即告訴人堂姊陳清月於偵查中證述(
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
人岳父張清彥、證人即被告之子廖弘偉所經營公司聘雇之會
計吳雪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26頁至第351
頁)在卷;另有104年艾維克公司「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税額繳
款書(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109年股權轉讓委託書
(見他字卷第25頁)、109年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09年度證券交
易税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字卷第29頁)、105至109年
股利發放明細(見他字卷第31頁)、105至108年代領股利支
票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109年領取支票授
權書(見他字卷第41頁)及被告提出登記告訴人名義之廖弘
偉股票明細表及股票影本26份(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120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將原先登記於被告之子廖
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移轉登記至
告訴人名下之目的,係基於告訴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
股,及其餘股份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之擔保
等節,尚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02年間跟
我借1筆200萬元,約6個月後,又跟我借1筆80萬元,過2、3
個月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欠我的80萬元用艾維克公司股份
每股10元賣我,但被告跟艾維克公司有官司,艾維克公司也
不可能上市,所以我不是很願意,我當天晚上回家在餐桌跟
我媽講這件事,我姊也在場,我媽說被告現在也沒有錢,而
艾維克公司股票有配息,可以賺股息,我姊就說不然她也付
20萬元買股票,所以我就湊100萬元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
,我媽說他每年可以配股的話,她也要跟被告買股票100張
,後來我在美國的時候,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另外再借20
0萬元,但因為她借第1筆200萬元沒有擔保,而且艾維克公
司股票也不是在我名下,等於我完全都沒有保障,所以當下
我說我想想看,被告隔1、2天就打電話來說把廖弘偉的股票
轉到我的名下,我就跟她說好,我就再借她200萬元,我有
吳陳月嬌講以股票作為擔保,以及再借款200萬元予被告
的事,之後被告身體非常不好,我人又在國外,我很擔心被
過世,變成我無憑無據,所以我就請我媽請被告到我們公
司寫1張證明(按:他字卷第21頁之承諾書)作為憑據,證
明被告欠我多少錢、欠我多少股份,但我沒有同意任何人持
當初過戶到我名下的印章代理我辦理股份過戶給廖弘偉之行
為,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第240頁、第251頁、第255頁),是依告訴人所指述內容,
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再借款80萬元、後要求以
股抵債,經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
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後,另又借款200萬
元,且告訴人係因向其母即吳陳月嬌告以被告有意以股抵債
吳陳月嬌表示可以領取艾維克公司配發股息,除告訴人與
其胞姊共同以100萬元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吳陳月
嬌亦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等節明確。
 ⒉惟查,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卻係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
,一開始被告是把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寄放借名在我跟我兒子
的名下,告訴人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之後賣給我們1人各1
00張,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告訴人借400萬元給被告
是更早的事情,後來才有我跟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告訴
人在美國不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我自己要給告訴
人,被告賣股票200張給我,我沒有在計較股利的,我目的
是要等上市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艾維克公司的股票曾經登記在
告訴人名下,是因為被告當時經濟比較困難,怕法院查封她
東西,所以借告訴人的名義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借名登
記是被告跟告訴人自己談的,他們兩個很好,不用經過我,
詳細的經過我都不太清楚,借名登記是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400萬元以後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1頁至第262
頁、第265頁),是依證人吳陳月嬌所述情節,被告將原先
登記於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移轉
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目的係因己身債務糾紛,為免財產遭法院
查封,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外,被告係「先」向告
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後」始有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
股份之事發生等各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差異甚大。
再者,有關告訴人指稱係因其向其母詢問被告有意以股抵債
之看法,吳陳月嬌表示可以領取艾維克公司配發股息,遂願
意購買艾維克公司10萬股股份,吳陳月嬌亦有意購買艾維克
公司股份等節,亦與證人吳陳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
不了解艾維克公司的獲利狀況,當時因為被告需要錢,我們
又常常在一起,她就主動跟我開口,跟我談以每股10元賣我
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共100張,我就說好;被告有賣艾維克公
司股票給告訴人100張、我也100張股票,但被告賣的時間點
不同,我跟告訴人絕對沒有同時跟被告買艾維克公司股票,
我會知道被告也有賣股票給告訴人,是我聽告訴人說的;我
不大知道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3頁、第270頁、第271
頁),亦有矛盾不一之處。
 ⒊此外,依告訴人指稱其願意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既
係因其母告以被告缺乏現金,且可以賺取艾維克公司股票之
股利,遂以對被告80萬元之借款債權加計其胞姊另給付20萬
元,共計100萬元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等情節
,理應向被告確認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事宜以及股利發
放狀況,以確保己身之權益。然查,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跟被告談到要用艾維克公司股份抵借款80萬元的
時候,沒有談股票轉移的事情,因為艾維克公司不是上市櫃
公司,沒有股票集中保管,新的公司是很難轉小部分的股票
出去,我到這次的事情才知道原來艾維克公司有實體股票,
不然我以前完全不知道艾維克公司有實體股票,我們也沒有
談到要如何處理股利或配息,因為100張股票是我的,配息
、配股當然要給我,所以這應該是不需要談的,但後續我沒
有追蹤配息的部分,因為隔1、2年我就出國了,被告每年出
來吃飯就會說那個股票不好,都沒有配錢、爛股票之類的話
,所以我也沒有很在意,因為本身金額也不是很高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56頁),是告訴人同意被告之提議以100萬元
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後,均未向被告確認股份移轉事
宜,復未追蹤、查詢艾維克公司每年配發之股利,此舉顯與
購買公司股份後進行移轉股份登記以明權利義務關係、確認
每年配發股利狀況等常情不符。況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
4年5月25日所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艾維克公司股份部分係供擔
保其對告訴人之4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一節,亦應確認所擔保
借款債權之艾維克公司股份股數為若干,確保其借款債權
實現,兼及釐清其與被告間如何分配艾維克公司股利之比例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反係證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確認
過她過戶股票的股數,主要是被告提供擔保,我買的股票10
0張也給我,我就很開心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8頁),
是告訴人消極未確認被告實際登記至其名下股份之股數,亦
與一般債權人確認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價值之心態差異甚大
。從而,告訴人指述取得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之原因,與吳
陳月嬌所證述內容不符,復與買賣或取得借款擔保等舉措之
常情相異,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原先將登記在廖弘偉名下之
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係因
告訴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以及其餘股份作為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之擔保等節,是否屬實,殊有疑義
。 
 ⒋另查,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自104年開始,即委由其岳父張清
彥申報一情,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所得稅是
分開申報還是合併我母親的所得合併申報,都是我岳父張清
彥在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張清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4年開始幫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
稅,告訴人知道是我在處理他們所得稅申報的事情等語相符
(見原審訴字卷第332頁、第340頁至第341頁)。而就張清
彥如何處理、計算告訴人所得稅之方式,亦可知悉告訴人並
未負擔艾維克公司股份股利之所得稅部分,爰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清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於104年間出國,
沒辦法在臺灣申報綜合所得稅,所以是我女兒張凱婷授權我
幫她列印綜合所得稅憑單並核對所得項目、試算後,再交給
「日益」的「吳寶玉小姐轉交給被告,再跟告訴人確認後
申報所得稅,我有列把艾維克公司弄出來後的試算表,稅額
當然要被告支出,看要退多少稅給告訴人,廖弘偉要給多少
錢給國稅局,他字卷第121頁的試算表就是我所述的試算
,是我算好交給吳寶玉小姐再轉交他們去申報,「1027925+
1737734=2765659」是告訴人跟吳陳月嬌兩個人就艾維克公
司股利的計算加總,「113523+191914=305437」是艾維克公
司就告訴人跟吳陳月嬌兩個人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預扣
的稅額,「吳家豪退稅額」就是指告訴人的全部所得要退的
金額,「廖太太應繳稅額」的計算式是指當時用告訴人及吳
陳月嬌名字總額申報要繳所得稅共「74291」,因為我把
艾維克公司股利分類出來後,告訴人要退稅「54744」,我
不曉得「74291」是幾年度,這是當時要繳的金額,所以加
起來是「129035」,我列印跟試算後交給他們雙方確認,「
張凱婷」是我女兒,所以我試算之後,給他們2人核對完,
「54744」再匯到張凱婷帳戶的名下,「74291」則是要繳國
稅局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第330頁、第334頁、
第336頁至第338頁)。
 ⑵證人吳雪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廖弘偉有投資艾維克
公司,我於104年2月到職,廖弘偉在同年5月時就跟我說他
要借名登記,用告訴人的名義登記艾維克公司的股票,那時
廖弘偉有跟我說叫我去繳所得稅,他說因為這是借名登記
,所以針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這些股票股利的所得稅是由廖
弘偉負擔,同時廖弘偉也跟我說被告會拿資料給我,然後要
我區分有艾維克公司股利跟沒有艾維克公司股利要繳的所得
稅金額是多少,再告訴被告,廖弘偉或是被告並沒有跟我講
要去區分告訴人名下的100張股票股利,他字卷第121頁的「
張先生試算版」是當初被告交給我的,表上左邊「10279235
23」、「1737734」是艾維克公司發放的股票股利,右邊「1
13523」跟下方的「191914」是發放股利扣繳的稅額,「547
44元吳家豪退稅額」是告訴人戶內的所得稅計算扣掉艾維克
公司股利,就是沒有含艾維克公司的股利,告訴人這戶可以
退稅54,744元,即表示被告及廖弘偉要補貼告訴人54,744元
的意思,我取得這份試算表後重新計算,看是不是張清彥
算的一致,因為這份試算表是將告訴人夫婦及吳陳月嬌合併
計算所得稅,我試算之後把吳陳月嬌分開申報,就是另外一
戶申報所得稅,對告訴人比較有利,可以退稅6萬9,000多元
,故由廖弘偉這邊直接匯款付6萬9,000多元張凱婷花旗
戶頭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48頁)

 ⑶再觀諸被告提出張清彥所傳106年被告應補稅金計算書1紙及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份
(見他字卷第121至127頁),張清彥就「吳家豪退稅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告訴人及吳陳月嬌於106年之總所得扣除告訴
人及吳陳月嬌於106年全部之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再扣除
告訴人戶內相關免稅額、扣除額,經乘以稅率並扣除累進差
額,所計算出之金額,再加計告訴人及吳陳月嬌艾維克公司
股利所得扣繳稅額經與告訴人可扣抵稅額相減後而得,並註
記將「吳家豪退稅額」匯入告訴人配偶張凱婷帳戶內等字句
。綜合證人張清彥、吳雪鳳上開對於張清彥所傳106年被告
應補稅金計算書之說明,足認證人張清彥係將告訴人及吳陳
月嬌就106年艾維克公司股份之股利所得排除於告訴人及吳
陳月嬌家戶所得之外後,計算應由被告補貼告訴人之所得稅
差額,並指定應匯入所得稅差額之帳戶等情,此與證人吳陳
月嬌偵查中證稱:被告寄股票在我跟告訴人的名下並未領有
股利,這部分的稅金都是被告繳納的,我跟我兒子都沒有缴
過稅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堪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之艾維克公司股份所得稅均係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補貼因
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遭課徵之所得稅額等情。
 ⑷而告訴人既有認知屬於廖弘偉股利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
不應由其繳納,而應由被告核算並繳納(見原審訴字卷第24
5頁),則本應推由替告訴人處理、申報所得稅之張清彥
離屬於廖弘偉之艾維克公司股份數後,再計算出非由告訴人
負擔之「退稅額」後,輾轉交付吳雪鳳確認後,末由被告匯
款「退稅額」至張清彥指定之帳戶內,始合乎告訴人指稱被
告於104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艾維克公司股份至其名下,其中
10萬股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情節,但張清彥
卻係將告訴人、吳陳月嬌之艾維克公司股份股利「全數」排
除於告訴人、吳陳月嬌之所得外,再計算出被告應補償告訴
人之「退稅額」等情,已如前述,併參諸證人吳陳月嬌亦始
終證稱其與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艾維克公司股票
登記名義等語,亦如前述;足證遲至106年間,登記於告訴
人或吳陳月嬌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仍屬於廖弘偉實質所有
,被告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
股份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應可認定。告訴人指稱被
告將原先登記在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告
訴人名下之目的,係基於告訴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
以及其餘股份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之擔保等
節,尚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借名登記而將原先登記於
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語,
應屬實在。  
 ㈢被告固於108年7月23日簽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1頁),
記載告訴人持有艾維克公司之股票100張,吳陳月嬌亦持有
艾維克公司之股票100張等詞。第查:
 ⒈上揭承諾書係被告親自書寫並交付吳陳月嬌一情,此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並
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至
第235頁),堪以認定。
 ⒉惟關於被告書寫承諾書之原因,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於108年間簽立並交付吳陳月嬌承諾書,是吳陳月
嬌拿現金200萬元給我,要跟我買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我
才暫時簽給吳陳月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且證
吳陳月嬌於偵查中亦證稱:股票是我自己跟被告談總共20
0張股票,告訴人在美國不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我
自己要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再細繹被告所書
立之承諾書記載「茲有廖陳瑞玉女士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
肆佰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
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
張,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廖陳瑞玉  民國108
年7月23日」等字句,被告係「同時」書寫告訴人、吳陳月
嬌分別「持有」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足認被告與吳陳月
嬌有於108年7月23日討論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總
計20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承諾書」及收取現金200萬元等
情屬實。而被告、吳陳月嬌雙方既有意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
100張,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俱不爭執該「承諾書」所載內容
涉及買賣(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是被告及吳陳月嬌雙方既已相約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
張,被告復收取吳陳月嬌所交付作為買賣價金之現金200萬
元並書寫「承諾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堪認被告與吳陳
月嬌於108年7月23日確有約定以200萬元之代價買賣艾維克
公司股票共200張,並由被告書寫「承諾書」為憑據之事實
無訛。
 ⒊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被告的身體非常不好
因為我人在國外,所以我就很擔心她身體不好走掉,就請吳
陳月嬌請被告幫我寫「承諾書」,說她總共欠我多少錢、欠
多少股票,因為我怕她到時候假如身體不好的話,我變成
無憑無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然而
,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於104年5月25日將廖弘偉
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
;至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所書寫之「承諾書」則係被告與吳
陳月嬌間之承諾,即以200萬元作為告訴人、吳陳月嬌各持
有100張艾維克公司股票之對價,顯非為確認104年間有無發
生買賣關係之憑證,尤無法認定上開借名登記股票中之10萬
股,為告訴人在104年5月25日借名登記前所購得之事實,即
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簽完承諾書以後,後來我查
了艾維克公司股份的淨值,1股是85元,我就跟我先生講說
要怎麼辦,我先生說跟吳陳月嬌是好朋友不要打壞感情,就
提議還吳陳月嬌400萬元作為補償,吳陳月嬌有收下400萬元
就表示同意,我拿200萬到還他400萬元期間沒有多久,沒有
超過1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證人
吳陳月嬌於偵查中亦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只是寄放借
名在我跟我兒子的名下,之後賣我們1人各100張,就是各10
萬股,金額100萬,之後有一天廖陳瑞玉跟她老公有拿400萬
,要買回那各100張共200張的股票,我有收下400萬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可知被告與吳陳月嬌於108年
7月23日約定以200萬元之代價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
並由被告書立「承諾書」後,被告復有意向吳陳月嬌以400
萬元買回先前承諾出售之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並由吳
陳月嬌收取400萬元現金等情屬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被告簽這張承諾書的時候,我人在國外,被告簽完
承諾書後,我就叫我岳父張清彥去公司找我母親吳陳月嬌
回來收好,承諾書正本只有1份,被告怎麼可能開那麼多張
這個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是被告
於108年7月23日所書寫之「承諾書」正本僅有1份無誤。又
該「承諾書」正本嗣係由被告持有中一情,亦經被告之辯護
人當庭提出供原審拍攝後之彩色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
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89頁),並據告訴人所不爭執該
正本現由被告持有(見原審訴字卷第315頁),是被告於108
年7月23日所書寫該份唯一承諾書」正本現為被告所持有
乙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有意以現金400萬元向吳陳月
嬌回購其所承諾出售之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並經吳陳月
嬌收取現金400萬元,被告復取回於108年7月23日基於買賣
關係而書寫以明告訴人及吳陳月嬌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證明
之「承諾書」,堪信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之後」另有以40
0萬元之代價向吳陳月嬌買回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等事實
,亦可認定。
 ⒌至於證人吳陳月嬌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我
兒子說他不要錢他要股票,錢400萬元還在我這邊,我的100
張有答應賣回去給他,我兒子沒有答應,我沒有保證說我兒
子一定願意接受,雖然錢有收下,事後我有跟廖陳瑞玉說我
兒子沒有答應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是拿現金400萬元給我要
買回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但告訴人在美國,所以我有跟
被告說我說我自己可以,但我有很明確跟被告說我要跟告訴
人談看看告訴人要不要賣,所以我等被告離開後打電話問告
訴人要不要賣,結果告訴人說他不要,他要股票,叫我把錢
還給被告,過幾天我就在我的公司把現金200萬元退還給被
告,被告沒有講什麼就拿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
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且證人陳清月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當天有看到被告拿400萬來說要買回各100張股票
吳陳月嬌雖然有把錢拿下來,但是吳陳月嬌有說她沒辦法
幫他兒子作主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是依吳陳月嬌及陳
清月上開證述內容,雖一致證稱吳陳月嬌收取被告所交付40
0萬元之際,有明確表示須另行與告訴人確認是否願意賣出
告訴人部分之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之舉動。但查,吳陳月
嬌對於有無交還被告所交還4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予被告乙
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則吳陳月嬌證稱其
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乙節,已有可疑;再者,吳陳月嬌
收取被告所交付、用買回艾維克公司股份之現金400萬元之
際,另交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基於確立買賣關係而書寫之
承諾書」正本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倘吳陳月嬌與被告
尚未就原先所買賣艾維克公司股份「全部」賣回予被告,吳
陳月嬌豈會將證明其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承諾書」正
本返還被告?此舉無異喪失其享有艾維克公司股份實質所有
權之證明,益見被告與吳陳月嬌於108年7月23日之後,被告
業已全數買回先前承諾販賣吳陳月嬌之艾維克公司股份200
張,吳陳月嬌陳清月證述吳陳月嬌並未允諾就告訴人持有
艾維克公司股份一併賣回被告等節,難認可採。
 ⒍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10年間,打電話
跟我說她先生不知道她賣掉股份,所以要用200萬元把股份
買回去,我說我不要賣、要留著股票,後來換我媽打給我,
說她同意以200萬元賣回給被告,還說被告那天拿了400萬元
來公司,400萬元就是被告打算200萬元買我媽的股份100張
、200萬元買我的股份100張,因為我媽想到被告另外欠我40
0萬元還沒還我,所以我媽先把另外的200萬元也收下來,我
媽跟我講的時候,我說我不同意賣,那200萬元退還給被告
,否則被告會覺得是跟我買股票,所以隔天又叫被告來公司
取回200萬元,我媽一直跟我說賣一賣,放那麼久也沒有配
股息、也不會上市,留著股票也沒有用,我就打電話給艾維
克公司股務科才知道我名下已經沒有任何股份,我的股票在
1年前就已經全部移轉走了,我發現我的股票被賣,就開始
查這支股票,光股利就差不多是被告要跟我買的價錢,被告
從來沒有跟我或我媽說有發股利,也沒有分給我們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而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
復證稱:被告是先過戶完之後,才拿400萬元來說要買回去
那各100張的股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112年6月28日)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艾維克公司股票
100張,我只是給她錢,後來被告在去年還是前年,還給我2
00萬元,那200萬元就是要跟我買回那100張股票的錢,被告
找我要買回我的100張股票,也有提到要買回告訴人的100張
股票,被告當時是拿現金40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66頁);證人陳清月於110年12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拿4
00萬元來的時間點,是這1到2個月的事情,絕對不超過3個
月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
被告持現金400萬元向吳陳月嬌買回承諾告訴人與吳陳月嬌
各持有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之情屬實。
 ㈣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艾維克公司股份登
記於告訴人名下,並仍保有對艾維克公司股份具有實質受益
或處分等權利,茲分述如下:
 ⒈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人在美國,所以辦
理股票過戶事宜是被告處理,我有同意被告去辦理股票過戶
事宜,我知道被告要把她兒子的股票過戶到我名下,我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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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