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銹慧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
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第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第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銹慧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於114年3月28日
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
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算20日;又被告非向
羈押處所之長官提出,而係逕向本院提出,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則其羈押處所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
4月21日(期間末日為114年4月19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上
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
事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