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格榕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格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
年2月5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114年10月4日死亡,有原審判決、被告所提「刑事聲
明上訴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至19頁、本院更審卷第23至31
頁、第195頁、第199至201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情雖非原審所能審酌,惟依前揭規定
,原審就本案為實體判決,仍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