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雄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旭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文雄、陳皇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文雄、陳皇旭(下稱
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
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謝文
雄、陳皇旭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述
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且經
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器光碟,被告2人確有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車強押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至○○
區○○路附近山區,被告謝文雄手持棍棒站在路邊,被告陳皇
旭持瓶裝水毆打告訴人余清安頭部等情。又告訴人余清安、
余振杰因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受有多處擦挫傷,亦有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2人因心生畏懼且人身自由
受限之情形下,不得已始通知告訴人余振杰之女余佳臻攜帶
新臺幣(下同)40萬至被告謝文雄住處交予被告謝文雄後,被
告謝文雄始打電話通知被告陳皇旭「可以放他們走了」,告
訴人2人始釋放返家等情,亦據證人余佳臻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相符。是被告2人限制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
縱告訴人2人與鄧志河先前有傷害糾紛,被告2人亦不可以強
暴、脅迫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交
付財物。況被告2人於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40萬元,作為鄧志
河醫藥費用之賠償時,並不知悉鄧志河傷勢之嚴重程度,鄧
志河係於余佳臻交付40萬元後始至馬偕醫院驗傷醫治,故被
告2人顯係藉機敲詐勒索恐嚇取財。
㈡況證人鄧志河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確實有被余振杰打傷,
我也有打電話跟我老闆謝文雄講,老闆就叫我自己去醫院看
病。我先去淡水公祥醫院看診,後來醫生看我傷勢嚴重,寫
了轉診單叫我去馬偕醫院案醫治,我回公司跟老闆講,剛好
有一個女孩子拿了一包東西到我們老闆家叫我交給老闆,我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就交給老闆。後來我去馬偕醫院前
,老闆怕我沒錢看病,給了我一個2萬6,000元的紅包,叫我
當醫藥費。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的2萬6,000元,不知道是不
是包括在那40萬裡,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陳皇旭所述之另外的
3萬元等語。足認本件雖有上開傷害賠償糾紛,但鄧志河並
無授權被告2人為其向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索取損害賠償
費用,僅告知被告謝文雄其遭告訴人余振杰毆傷之情事,被
告2人竟挾怨報復,逕以上開理由,以限制告訴人2人之人身
自由方式,且於尚不知悉鄧志河傷勢嚴重程度之前提下,漫
天開價要求告訴人2人賠償40萬元,並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成
傷,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始交付40萬之金額。
㈢再參以被告2人亦未將上開40萬元交付予鄧志河,由被告陳皇
旭逕自取走20萬元,剩餘之金額由被告謝文河納為私有。是
被告2人在未取得授權之情況下,藉機以損害賠償之名義,
以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方式
,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交付金錢,並將上開取得之金錢
據為己有,朋分花用。原判決亦認定被告陳皇旭取得20萬元
、被告謝文雄取得14萬4,000元,故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然原判決竟以因鄧志河傷勢
嚴重,被告2人向告訴人索賠40萬元並非無據,故被告2人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判決僅依據被告陳皇旭之說詞,
未審酌證人鄧志河於審理之證述,逕認證人鄧志河從中取得
賠償費用5萬6,000元,被告謝文雄僅取得14萬4,000元,此
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重大疏漏。
㈣綜上,原判決適用法令有上開違誤,漏未審酌被告2人之刑責
、論理前後矛盾,僅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顯有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謝文雄、陳皇旭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恐嚇
取財犯行,提起上訴,被告謝文雄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
振杰承認有打鄧志河,主動提出賠償3萬元,後續加碼至15
萬元,雙方因為賠償金額談不攏才衍生本案,被告謝文雄並
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之人
身自由並未遭限制,也沒有不讓他們離開,並無強制行為。
被告謝文雄坦承傷害犯行,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
度與原審不同,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皇旭及辯護人則辯
稱:告訴人余振杰先毆打鄧志河,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自
己說要賠償40萬元,被告陳皇旭係受被告謝文雄委託帶告訴
人余清安回家拿東西前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都是公
開場所,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因為沒有領到錢才回到工
地,被告陳皇旭一時氣憤才動手打人。余佳臻拿40萬元給鄧
志河,被告陳皇旭當時人不在場,事後被告謝文雄有拿錢給
被告陳皇旭,鄧志河將所有的事情推給被告陳皇旭,撇清關
係,請考量被告陳皇旭於原審即承認傷害,且願意與告訴人
2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謝文雄、陳皇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鄧志河、余佳臻於原審時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余佳臻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偉暘起重工程行余佳臻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偉暘起重工程行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勘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鄧志河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文雄、陳皇
旭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
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上開強制行
為,已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科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所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謝文雄因其工人鄧志河與告訴人
余振杰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陳皇旭
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多
次施加毆打行為,以迫使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致告訴人2
人身心受到重創,所為非是,實予非難。又被告謝文雄迄於
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被告陳皇旭否認妨害自由行
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謝文雄之主謀地位,被
告陳皇旭之下手實施地位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輕重等受害情形,暨被
告謝文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213頁);被
告陳皇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烤地瓜工作
,月入約1、2萬元、家中有父親及女友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文
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陳皇旭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再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刑度非重;又被告謝文雄
於偵查、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傷害
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皇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給付40萬元給告訴代理人余佳臻收受(本院卷第305頁
),償還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上開40萬元乃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本應歸還給告訴人2人,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將本案犯罪所得40萬元歸還告訴人2人乙節,即得以
減輕其刑。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
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謝文雄、陳皇
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萬4,000元、2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將上開40萬元全數
歸還告訴人2人,由告訴代理人余佳臻當庭收受,且被告2人
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是以本
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皇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皇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雄為余清安外甥,鄧志河(所涉傷害等案件,業據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雇 於謝文雄,從事堆高機工作,余清安、余振杰(所涉傷害等 案件,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父子,余清安、 余振杰2人與鄧志河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永昇營造 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於民國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鄧志河因施工問題與余振杰發 生糾紛,余振杰隨即毆打鄧志河,致鄧志河受有頭皮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胸壁瘀 青等傷害(公訴意旨認余振杰毆打鄧志河未成傷一節,尚有
未洽,詳下述),鄧志河將其遭毆打之事告知謝文雄,謝文 雄遂以電話命余振杰不得離去,旋即夥同陳皇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趕赴系爭工地,共同基於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及棍棒毆打余振杰 ,再搶走余清安、余振杰之手機,防止余清安、余振杰對外 求救,而妨害余清安、余振杰使用手機之權利,再命令余清 安、余振杰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否則將持續毆打 渠等,以此威脅生命、身體、自由等方式恫嚇余清安、余振 杰,使余清安、余振杰心生畏懼,因余清安、余振杰身上並 未帶40萬元,謝文雄遂將余振杰留在系爭工地看守,由陳皇 旭駕駛余清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不詳男 子押余清安到金融機構領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余清安 、余振杰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印鑑及逾銀行營業時間等因素 而未能領取後,陳皇旭再將余清安帶回系爭工地,並再以棍 棒毆打余清安、余振杰,使余清安受有鼻子、右側胸壁、雙 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余振杰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等 傷害;陳皇旭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及其他3名男子將余清安 、余振杰押往臺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山區,再次以棍棒 毆打余清安、余振杰,並命余清安、余振杰需籌付60萬元以 支付不知情之鄧志河遭余振杰毆打之醫藥費及相關損失,余 清安因而取回手機,並以該手機撥打電話向余振杰之女余佳 臻求助,經余佳臻籌得40萬元並赴新北市○○區○○路00號謝文 雄經營之豐盛工程行,依謝文雄之指示將40萬元交予鄧志河 後,迄同日下午7時許,始由謝文雄通知陳皇旭將余清安、 余振杰釋放。嗣經余清安、余振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清安、余振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文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工人鄧志河 打電話告知伊在系爭工地遭余振杰毆打成傷,伊隨即前往系 爭工地了解情況,並質問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下合稱告 訴人2人,分稱其姓名)父子為何毆打鄧志河,適被告陳皇 旭亦獲悉鄧志河遭人毆打之事,同時前往系爭工地處理,因 伊與告訴人2人有親戚關係,不方便處理此事,所以改由被 告陳皇旭處理,伊就去忙其他工作的事。後來聽被告陳皇旭 說告訴人2人要賠償鄧志河,有帶告訴人余清安去領錢,可 是因為領不到錢,所以被告陳皇旭有打告訴人余清安,伊只 看到被告陳皇旭1個人打,不知道被告陳皇旭有沒有帶其他 人來,因為現場有一堆在場,伊都不認識,伊有走過去說不 要打架很難看,伊沒有提到賠償的事情,沒有要告訴人2人 去籌40萬元,沒有指示被告陳皇旭帶余清安去領錢,伊在當 日下午4點多離開系爭工地回到公司,後來被告陳皇旭有無 把告訴人2人帶往其他地點毆打,伊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告 訴人2人有被脅迫籌款60萬元之事,迨當日下午5點多,告訴 人余清安叫余佳臻拿40萬元至伊公司,當時鄧志河也在場, 伊叫余佳臻直接將40萬元交給鄧志河清點,鄧志河拿走部分 款項,並將其餘款項託伊保管,後來告訴人2人如何被釋放 的伊不知道。隔天鄧志河要伊將剩下的款項交給被告陳皇旭 ,伊後來在公司將錢交給被告陳皇旭,伊不知道被告陳皇旭 怎麼分配,也不清楚鄧志河總共分到多少錢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謝文雄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謝文雄並未指示被告陳皇 旭毆打告訴人2人,與被告陳皇旭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余佳臻所交付之40萬元係告訴人2人與鄧志河之和解金 ,且被告謝文雄分文未取,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
㈡訊據被告陳皇旭固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人自己同意賠 償鄧志河,也是告訴人余清安說要去領錢,伊才會載告訴人 余清安回家拿提款卡去提款,伊不清楚告訴人2人為何要伊 開車載伊等去○○路附近000巷附近山區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謝文雄為告訴人余清安外甥,鄧志河則受雇於被告謝文 雄,從事堆高機工作,告訴人2人係父子且與鄧志河均在系 爭工地工作,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鄧志河因施工 問題與告訴人余振杰發生糾紛,告訴人余振杰隨即毆打鄧志 河成傷,鄧志河將其遭毆打之事告知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 雄遂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余振杰要前往系爭工地找余振杰處理
此事,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皇旭前往,被告陳皇旭旋即夥同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趕赴系爭工地,由被告 陳皇旭以徒手及棍棒毆打余振杰,並要求告訴人2人需支付4 0萬元,繼由被告陳皇旭及不詳男子載送告訴人余清安到金 融機構領錢,因印鑑及逾銀行營業時間等因素而未能領取後 ,被告陳皇旭再將告訴人余清安帶回系爭工地,並再以棍棒 毆打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余清安受有鼻子、右側胸壁、雙 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告訴人余振杰則受有右側尺骨 骨折等傷害。再由被告陳皇旭及其他3名男子將告訴人2人載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山區,再次以棍棒毆打告訴人2 人,嗣經余佳臻籌得40萬元並赴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謝 文雄經營之豐盛工程行,依被告謝文雄指示將40萬元交予鄧 志河後,告訴人2人始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雄、陳 皇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3339號卷〈下稱偵3339卷〉第14至24、369至373、555至5 57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 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3至115、412至413、435至4 5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 33至54、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鄧志河、余佳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3339卷第145至148、151至155、171至175 、179至180、257至263、459至4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 54、118至1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余清安、余振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余佳臻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偉暘 起重工程行余佳臻彰銀、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偉暘起重工程 行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3339號卷81至85、88、87、89至93、161 、183、213、223至225、267、313至335、337至341頁)及 本院勘驗系爭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及相 關截圖共233張(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9至210、215至331、4 33至452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余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文雄是伊外甥,被 告陳皇旭伊不認識。110年7月6日下午,因為告訴人余振杰 在系爭工地與被告謝文雄的司機綽號「黑仔」(按指鄧志河 ,下同)吵架,告訴人余振杰打他2下,然後被告謝文雄就 去叫人,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綽號「饅頭」(按指被告陳皇 旭,下同)要求說要交60萬元和解,當天被告謝文雄在系爭 工地現場有說「逼下去錢就拿得出來」這句話,是被告陳皇 旭押伊去領錢,伊印章拿錯,他又載伊到伊家拿,伊拿回來
時,銀行關了不能領,回到工地被告陳皇旭就一直打伊及伊 兒子余振杰,還沒領到錢告訴人余振杰就被被告陳皇旭打一 次,因為錢籌不到,回到工地,又被被告陳皇旭打,被告謝 文雄始終在旁邊沒有離開,監視器也有錄到,後來是「饅頭 」與「捲毛」開車載伊與告訴人余振杰去山上,被告謝文雄 沒有上山,但被告謝文雄在被告陳皇旭離開前,還與被告陳 皇旭說話,他還問被告陳皇旭,在旁邊不知道講什麼話。伊 被押到山上去時,也有被他們2、3個人打。被告陳皇旭在本 案過程中拿電擊棒打伊好多次,伊當時手機都被沒收,後來 手機有還給伊打電話,伊打給余佳臻,叫她看能不能籌到60 萬元,她說銀行都關了,籌不到,只有40萬元而已。又本件 案發當時被告陳皇旭要帶伊去領錢時,伊沒有辦法,他押著 伊,因為會被打死,所以伊才會跟他去領錢。後來被告陳皇 旭要帶伊去山上,因為被他押著,車子是他開的,押伊上車 ,伊沒有辦法,如果沒有跟他上車、沒有順著他,又會再被 他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43頁);告訴人余振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6日下午1時許,伊在系爭工地與 被告謝文雄的堆高機師傅鄧志河發生口角,因鄧志河開堆高 機壓到伊打石的風管,伊叫他移,他不要移,所以伊有打他 2下,他回去告訴被告謝文雄,所以被告謝文雄和伊在電話 邀約,說要在工地碰面,他就叫來4名不明人士,其中有「 饅頭」陳皇旭,另外3人伊不知道姓名,還有被告謝文雄在 場。告訴人余清安當天差不多1點多剛好拿錢要給伊發工人 的工錢,也在場。是被告陳皇旭及另外3人毆打伊,也有毆 打告訴人余清安,一見面就先打,是用手、甩棍和電擊棒打 ,告訴人余清安在沒去領錢之前就有被打,先打一打才叫告 訴人余清安去領錢,伊在警詢時漏說這一段。被告謝文雄雖 沒有打伊等,但在旁邊看,被告謝文雄有對被告陳皇旭說「 逼下去錢就拿得出來」這句話,是在被告陳皇旭5點多要把 伊們押到山上的前不久說的,當時告訴人余清安已經被被告 陳皇旭帶去領錢回來,被告謝文雄是與伊差不多時間離開。 當天是被告陳皇旭開口要60萬元,在山上期間,被告陳皇旭 有用電話對外聯絡,但不曉得被告陳皇旭聯絡的對象為誰, 伊在工地現場時他們不讓伊離開,因為被告陳皇旭靠近伊, 嗆說他是「竹聯的五股分會」(台語),有黑幫背景,伊一 個工作人,也不能和兄弟怎樣,所以伊才沒有還手,又當時 伊的手被他打斷了,他硬帶伊們上山去,伊也沒辦法反抗。 告訴人余清安去領錢時,因為伊父親余清安被被告陳皇旭押 到車上,伊如果跑了,伊父親怎麼辦,所以伊不敢離開,伊 有一些顧慮。到山上之後是被告陳皇旭打電話,限伊女兒(
按指余佳臻)半小時以內要拿60萬元出來,伊們的手機都被 收走了,伊與被告謝文雄碰面是下午1時20分至30分,到下 午6時30分至7時被釋放,期間差不多4、5個小時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44至53頁),是告訴人余清安、余振杰業已證 稱被告謝文雄、陳皇旭2人夥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 ,至系爭工地現場,分別徒手及持棍棒將其等毆打成傷,喝 令其等交出60萬元和解金,否則繼續毆打,期間除將告訴人 余振杰留置於系爭工地現場而載送告訴人余清安前往提款外 ,復於提款未果後,將其等載送至○○區○○路000巷附近山區 繼續施暴,而迫使其等交付40萬元後,始行釋放等事實明確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工地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被告陳皇旭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人於系爭工地徒手及 持塑膠瓶揮打告訴人余清安時,被告謝文雄或站或坐於一旁 觀看,並上前打開告訴人余清安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檢視及翻找物品;另被告謝文雄於被告陳皇旭與不詳姓名男 子數人持甩棍揮打告訴人余振杰時,係從前方不遠處走向被 告陳皇旭等人與其等互動,並陪同被告陳皇旭及其餘不詳姓 名男子將告訴人2人帶上上揭自小客車,而於被告陳皇旭駕 駛上揭自小客車欲離去時,將上揭自小客攔停,靠近駕駛座 車窗處彎下腰與被告陳皇旭對話後,始由其等離去等情相符 ,亦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截圖共210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7至207、215至319頁),參以 被告謝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畫面中的車輛是告訴人所 有的車輛,伊有摸告訴人車輛的後車廂;又畫面中的人上車 要走,伊攔被告陳皇旭的車,是要跟被告陳皇旭說要好好處 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2、207頁),故被告2人客觀 上均有參與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
⒊告訴人余清安之孫女余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6日 告訴人余清安打電話給伊告知遭人擄到山上去,要伊籌款60 萬元贖人,伊籌到40萬元,打給告訴人余清安的手機,是被 告陳皇旭接的,被告陳皇旭要伊將錢送到被告謝文雄住處, 伊與弟弟2人送錢至被告謝文雄住處,準備將錢交給被告謝 文雄時,被告謝文雄叫伊將錢交給身旁的鄧志河收取後,伊 尚未離開被告謝文雄住處時,便打電話給告訴人余清安確認 是否被釋放,然告訴人余清安稱他們還未被釋放,伊於是很 氣憤在門口質問被告謝文雄說「錢都給你了,為什麼不放人 」, 並將手機錄音打開,被告謝文雄當下沒有回應伊,但 有在講電話,並且錄音中有聽到被告謝文雄對著電話那頭的 人說「可以放他們走了」,大約講完話15分鐘之後,伊再打
電話給告訴人余清安時,他就說他們已經從山上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3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余佳臻 所提出其與被告謝文雄之對話錄音內容,載有:「(女聲) 40萬已經給你了,我阿公可以放走了嗎」、「(男聲)喔, 好啊 ,你直接,你、你、你,你叫他回去就好了啊,叫他 回」、「(男聲)人給他回去就好了」、「(男聲)他自己 開車過去,他自己開車過去嗎,喔 ,好 」等語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209至210頁),參以被告謝文雄於本院勘驗當 庭承認上開錄音內容,係伊與余佳臻的對話沒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210頁),堪認本件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謝文雄 指示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始得釋放,而就 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係立於指揮者地位無誤。佐以 被告謝文雄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由辯護人具狀陳稱:本案被 告謝文雄雖委由同案被告陳皇旭出面處理鄧志河與告訴人余 清安父子間之傷害糾紛賠償事宜,然因被告陳皇旭所為逾越 觸法,被告謝文雄願意共同承擔罪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65頁),是被告謝文雄與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3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具有犯 意聯絡一節,同堪認定。
⒋被告謝文雄雖一度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謝文雄一則辯稱沒有通知被告陳皇旭到場處理鄧志河遭 告訴人余振杰毆打之賠償事宜云云,一則又供稱因伊與告訴 人2人有親戚關係,不方便出面處理,所以才委託被告陳皇 旭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云云,已屬自相矛盾。且依證人鄧志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受傷後,就打電 話給伊老闆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說他要去跟一個從前伊 們宮廟廟會有見過的人,叫他幫伊看看告訴人余振杰為何要 打伊,伊被打的事,只有告訴被告謝文雄;伊好像在廟會有 見過被告陳皇旭1、2次,被告陳皇旭應該有參與處理伊被打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至126頁),可知證人鄧 志河業已證稱,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一事,僅告知被告謝 文雄1人,並未通知被告陳皇旭到場處理,而係經由被告謝 文雄委由被告陳皇旭幫忙處理,參以被告陳皇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本件是被告謝文雄叫伊過去處理的,被告謝文 雄隔天叫伊過去拿20萬元,是被告謝文雄親自拿給伊的;案 發當天有另外一個朋友開車載伊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436頁),足認被告謝文雄有指示被告陳皇旭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系爭工地,處理證人鄧志河遭告訴人余 振杰毆打成傷之賠償事宜,已屬明確,故被告謝文雄就被告 陳皇旭因處理本案賠償事宜,而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既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有犯意聯絡,而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謝文雄雖辯稱在系爭工地現場有叫被告陳皇旭不要打架 ,而制止被告陳皇旭毆打告訴人2人,故伊與被告陳皇旭無 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系爭工 地現場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謝文雄有一度上前扯住被告陳 皇旭右手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1頁),然僅止1次, 且係於被告陳皇旭毆打告訴人余清安之後,又被告謝文雄於 被告陳皇旭持甩棍揮打告訴人余振杰之際,亦未見其有上前 阻止之情事,致告訴人2人終因被告陳皇旭之毆打行為,而 造成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況證人余清安、余振杰已一致證 稱:被告謝文雄在系爭工地現場,有對被告陳皇旭說:「逼 下去錢就拿得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0、46頁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謝文雄確有授意被告陳皇旭以暴力 方式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之情事無訛,自不得僅以其在場 佯以勸架一節,即得因此卸免應負共同傷害之罪責。 ⑶被告謝文雄雖辯稱伊至系爭工地現場獲悉被告陳皇旭在現場 處理本案後,隨即離開現場而去處理其他工作事宜,對於被 告陳皇旭如何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及將其等帶往何處而妨 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情事,均不知情云云,然依告訴人余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