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10、5
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錦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3日提起第二審
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9月25日死亡,有卷附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4年10月7日桃監衛字第1140035325
0號函暨所附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265頁)。被告於合法上訴後
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查獲/採尿時間、地點 扣案器具 扣案毒品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晚間2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以不詳之方式 112年7月24日晚間22時31分許為警採尿 無 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 2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 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未檢出毒品項目)、殘渣袋3個 註: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不另沒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6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顆(驗餘淨重2.6710公克)、吸食器2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殘渣袋1包(毛重0.3370) 註:另扣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6公克,另由移送機關處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E000-0000號)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170號鑑定書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部分)。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級3.5顆部分)。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部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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