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51號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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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際平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際平陳建閣(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10年,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就被告王際
平部分駁回上訴,被告陳建閣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5年。本院並認為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諭知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因被告2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即將屆滿,本院經審核
全案卷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
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
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2人有
罪,並判處重刑,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2人之定罪可能性
已經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而提高,其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
,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
提並論。再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未明,被告2人面臨重責
加身,以及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諸其等之社經地位、經
濟狀況,足認其等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動機及經濟能力,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再者,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乃共同以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傑瑞地產公司)名義,以投資海外不動產名目
非法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其等所吸收之投資款合計
達新臺幣(下同)6億3,450萬1,303元,而被告王際平並涉
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其2人本案所為,致大量投資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甚鉅,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財產安全;又被告2人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就本案犯行居於關鍵之重要地位,所涉犯罪情節重
大,是以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以確保國家
刑罰權之落實,當屬重要之公益目的,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
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至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被告2人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以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為
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㈣至於被告陳建閣雖陳稱:被告陳建閣與被告王際平在本案角
色完全不同,被告陳建閣雖曾短暫擔任傑瑞地產公司董事長
,但僅為短期間受聘擔任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除偶爾以董
事長身分在對外說明會上說話以外,並未負責銷售、收受存
款業務,更遑論有決策行為,期間具有傑瑞地產公司決策
執行、管理實權者,仍為被告王際平,故被告陳建閣罪責自
不可與被告王際平相提並論;又被告陳建閣在二審全部認罪
,繳回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341萬9,882元,二審予以從
輕量處被告陳建閣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王際平被判處之刑
罰、沒收金額亦相去甚遠,且被告陳建閣無前科,執行2年6
月即可假釋,實無逃亡必要;另被告陳建閣現任職華欣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處榮譽總顧問,並以該公司借貸金額
償還犯罪所得,如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陳建閣
能因將來無法為公司出國開會,而失去榮譽總顧問職位,是
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陳建閣工作權、遷徙自由、債
權人之債權均有重大侵害等語。惟查,本件依據被告陳建閣
涉案情節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處罪刑,已足認
定被告陳建閣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於被告陳建閣陳情詞,不過是爭執自身罪責嚴重程度
及本院所為科刑裁量之妥當性而已,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
於其他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之手段
,被告陳建閣仍得在境內自由行動及工作,並無過度限制其
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情形,況且被告陳建閣已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之重刑,如放任其得以自由入出境,亦無相當手
段足以防免其遵期到案接受後續審理或可能之執行程序,是
以被告陳建閣所陳上情,均不足以動搖上揭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存在,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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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