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絲漢德律師
盧筱筠律師
許睿芝律師(112年5月9日終止委任)
王齡梓律師(112年7月7日終止委任)
參 與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2、11411、
14705、30690號、103年度偵字第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5,下稱「全球公司」)於民國
97年5月以前,持有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號,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0號4樓,該公司現已廢
止,下稱「石油公司」)約45%股份,為石油公司具有控制
力之股東,石油公司則持有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
,該公司現已解散,下稱「優力公司」)約98%股份,優力
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加油站,嗣全球公司於97年5月
間將其持有之石油公司股份全數出賣予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9
樓,負責人為陳武雄之配偶林錦花,下稱「恆益公司」),
恆益公司再於97年12月間將該等股份全數出售予英屬維京群
島商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ellfield公
司」),故Bellfield公司自97年12月以後,即透過石油公
司持有優力公司之股份,而Bellfield公司之實質股東、負
責人為陳武雄,陳武雄於97年12月15日與Bellfield公司簽
訂協議(Agreement),載明陳武雄為Bellfield公司之主要
、最大股東,且Bellfield公司係以陳武雄承諾會於必要時
監督與照管石油公司,作為其購入石油公司股份之先決條件
,陳武雄即因此於99至101年間,透過其所控制且為石油公
司大股東之Bellfield公司間接控制優力公司,優力公司之
重要印章由陳武雄保管,需經其准許始得用印,且優力公司
習於正式董事會、股東會前先召開會前會,以便擬定董事會
、股東會之提案,該等提案需於會前會經陳武雄同意後,始
得提案到正式之董事會、股東會進行決議,優力公司每個月
均會開會檢討當月營收狀況,會後皆須向陳武雄報告,優力
公司之對外用錢、專案執行,均需聽從陳武雄之指示、取得
其同意後為之,陳武雄即透過上開持股關係、用印制度及參
與重要會議之方式,對優力公司之重要人事、財務、業務決
策具有影響力。謝勝峰(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7月至102年2月擔任優力公司
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優力公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翔揚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6樓,該公司現已廢止,下稱「翔揚公司」),係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優力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優力公
司財務協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優力公司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
計人員;謝勝峰、郭應志均係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
之人。沈慶德(甫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4號判決,尚未確定)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優力公
司監察人;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間,係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該
公司現已廢止,下稱「博輝公司」)負責人(郭應志、周勝
利及林泰榮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
決確定)。
二、優力公司於99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98年度之財務報告時
,因會計師認為優力公司多項投資失利,需於98年度之會計
帳上認列虧損,將使優力公司淨值大幅降低至新臺幣(下同
)1億7,000萬元,謝勝峰因而擔憂原優力公司之債權銀行會
要求清償債務、不再同意放貸,倘若如此將影響公司經營,
經向陳武雄報告上開狀況後,陳武雄(Bellfield負責人即
優力公司實質控制人)、謝勝峰(董事長)、郭應志(財務
協理)等人遂共同研擬對策,決定以優力公司先辦理減資4
億元後再增資4億5,000萬元之方式,使淨值恢復到原先水準
,並將優力公司現已積欠各債權銀行之短期借貸,整合為多
家銀行聯合之中長期貸款,且經聯繫各家銀行後,欲以優力
公司向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為主辦銀行(
其餘聯貸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
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全國農業金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
稱上海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以下合稱聯
貸銀行團)之聯貸銀行團申辦貸款,且就增資4億5,000萬元
部分,陳武雄表示將負責其中2億5,000萬元,剩餘之2億元
則由謝勝峰負責尋找適合之增資對象,陳武雄、謝勝峰、郭
應志為求增資4億5,000萬元以順利向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
以上、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
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
謝勝峰於99年9、10月間經沈慶德介紹結識博輝公司之負責
人林泰榮,因林泰榮斯時需要2億元資金興建太陽能電廠,
然博輝公司未曾實際營運而欠缺資金,謝勝峰、林泰榮、沈
慶德遂規劃以博輝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借款所需擔保品由
優力公司負責處理,並將該筆借款充作博輝公司增資優力公
司之款項,日後待增資驗資完畢後,優力公司再將該筆借款
投資至博輝公司之太陽能電廠等事業,林泰榮乃願配合以博
輝公司名義虛偽增資優力公司2億元,而與其等有共同違反
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
物交付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謝勝峰遂於99年11月底向陳
武雄報告上開與博輝公司林泰榮洽談之情況,陳武雄即表示
無力籌措2億5,000萬元之增資款項,要求謝勝峰自行籌措剩
餘之2億5,000萬元增資款,謝勝峰乃基於優力公司完全持有
翔揚公司,從而對翔揚公司有實際管理權限之考量,規劃由
翔揚公司出資2億5,000萬元,並向陳武雄報告欲另以翔揚公
司出資,而當時翔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勝利明知翔揚公司
實收資本額僅25萬元且無實際營業項目,根本欠缺投資優力
公司之資力,竟仍同意謝勝峰要求而與其等有共同違反公司
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
付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優力公司虛偽增資
緣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並無增資優力公司之真意及資力,乃
由郭應志洽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
112年4月1日合併,下稱日盛銀行)可提供博輝公司及翔揚
公司貸款,欲以貸得之款項分別增資優力公司2億元、2億5,
000萬元,日盛銀行憚於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資本額過低,
借款金額若達上億,風險過高,乃要求提供等額之現金擔保
(該日盛銀行貸款方案,即Bridge Loan),經謝勝峰向陳
武雄報告並取得同意後,由優力公司、博輝公司、翔揚公司
共同簽訂「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投資協議)
,以作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各增資優力公司2億元、2億5,
000萬元之依據,謝勝峰等人於申貸過程中,又因預估日盛
銀行作業進度可能不及於99年底前核撥貸款,為求不影響增
資進度及銀行團聯貸案之申請,遂以:
⒈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2億元增資款
⑴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洽得不知情金主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開公司)負責人許國勝同意借款5,000萬元
後,於99年12月27日,由許國勝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3,
000萬元、2,000萬元至優力公司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
帳戶A),充作部分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
郭應志再另自優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萬元、2,5
00萬元至許國勝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
0000000000號以為歸還,並支付借款利息現金60萬元給
許國勝,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
⑵由林泰榮經不知情郭鳴鶴洽得不知情金主曹毓庭同意借
款1億5,000萬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曹毓庭以博輝
公司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
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B)充作
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再自驗資帳戶B領出1
萬元現金給曹毓庭及匯出1億4,999萬元至曹毓庭使用之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為歸還,並由林泰榮代優力公司支付借款利
息現金30萬元給曹毓庭及仲介費10萬元給郭鳴鶴,而為
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
⒉以翔揚公司匯款2億5,000萬元增資款
由謝勝峰、郭應志及周勝利經不知情李坤賢聯繫洽得不知
情金主張瑞和同意借款後,嗣於99年12月28日,由受張瑞
和所託不知情之黃月琴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2億4,952萬元
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驗資帳戶C),並於同(28)日另以現金將48萬元存入驗
資帳戶C,於2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黃月琴再自驗資帳戶
C匯出2億4,999萬元至張瑞和使用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優力公司並支付張瑞和借款利息47
萬元,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
⒊優力公司共增資4億5,000萬元
謝勝峰及郭應志取得驗資帳戶A、B及C內合計4億5,000萬
元存款證明文件,並於99年12月28日製作蓋有負責人謝勝
峰及主辦會計郭應志印章之內容不實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
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謝勝峰於99年12月29
日8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
送「董: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
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陳武雄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另以口頭方式向陳武雄報
告說明上開情況,經徵得陳武雄同意,而使用陳武雄管控
之優力公司印章在該等增資證明文件上用印後,再將相關
財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查核,而出具優力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於100年1月間,將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款證明文件等,持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
登記案,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中優力公司
已收足增資款4億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博輝公司、翔揚
公司分別增資2億元、2億5,0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
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即原登記實收資本額6億
元,減資4億元再增資4億5,000萬元後,登記實收資本額
為6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㈡以優力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39億3,300萬元
完成前述虛偽增資行為後,於100年2月18日至3月間之某日
,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提供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
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
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洽談授信額
度過程中,陳武雄並曾親自向聯貸銀行團中之兆豐銀行董事
長請求提高額度,並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
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誤以為優力公司已改善財務結
構而符合前述要求應完成增資4億元之條件,進而於100年3
月10日與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
下稱本案聯貸案),其中分為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為
有擔保)額度8億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係無擔保)
額度10億元。上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
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
」;於本授信案首次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
增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應維持期末資本與原有資本之
完整等相關手續(債務人於本合約簽約前已完成前述承諾事
項)。優力公司遂於前開合約授信期間內之100年3月25日至
102年1月30日間多次申請動撥,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
員因前述誤認而陷於錯誤,多次依動撥申請陸續核撥交付貸
款,陳武雄、謝勝峰、郭應志共同以上揭方式,利用本案聯
貸案為優力公司詐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8億元(
起訴書誤載為7億3,900萬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累計
31億3,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億1,300萬元),合計詐得
金額達39億3,300萬元(計算式:800,000,000+3,133,000,0
00=3,933,000,000),迄至目前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6,576
萬6,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億1,711萬8,535元,合計
未償還本金7億8,288萬4,673元(計算式:65,766,138+717,
118,535=782,884,673,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歷次動撥日期
及金額、未償還本金金額均詳如附件)。
㈢優力公司提供4億5,000萬元設質替博輝、翔揚公司擔保借款
優力公司雖順利完成上開增資程序,然虛偽增資之股款需返
還民間金主,為避免增資虛偽之事被發覺,優力公司之財務
報告上仍須記載4億5,000萬元之增資款項,謝勝峰、郭應志
經陳武雄同意後,共同決定前述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
銀行申辦之貸款仍繼續辦理(博輝公司借款2億元、翔揚公
司借款2億5,000萬元),並由優力公司提供資產擔保,以符
合日盛銀行之要求,其等遂透過循環匯款,使優力公司之日
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
元之受限制存款(下簡稱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具體匯款
情形如下:
⒈推由郭應志於99年12月27日自優力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
,合計1億元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1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
優力公司累計質押1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下述⒉向日盛銀
行借款1億元)。
⒉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
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
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
8日轉匯至優力公司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蘆洲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2筆為翔揚公
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質押2億元,以擔保
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及下述⒊向日盛銀行借
款1億元)。
⒊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
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
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9日轉匯至優力公司京城銀行
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優力公司日盛銀
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其中5,000萬元
作為第3筆為翔揚公司的「質押擔保」款項,另5,000萬元
作為第1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
質押3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
元及下述⒋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下述
⒋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
⒋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
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轉匯至優力公
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輝公司於99
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至博輝公
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
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於99年12月30日自優力公司聯邦
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元至優力公司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2
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
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
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及下述⒌
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⒌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
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
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自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3筆為博輝公
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5,000萬元,
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
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1億5,000萬元及下
述⒍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
⒍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
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
內雖有4億5,000萬元存款,然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
款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
實質等於以優力公司資產供擔保,以使博輝公司及翔揚公
司以所借款項充作出資,優力公司並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
司支付日盛銀行借款之手續費450萬元及利息337萬5,000
元給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
於優力公司。
㈣優力公司循環解質4億5,000萬元並作帳預付長期投資款
優力公司雖以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方式使帳上有4億5,000萬
元存款資產,然於100年3、4月間,優力公司之不知情簽證
會計師曾錦煙於查核99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優力公司之日
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
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限制資產,要求必須解除,否
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謝勝峰、郭應志遂決定聯繫不
知情之李坤賢洽得不知情之民間金主黃月琴配合提供資金協
助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上開日盛銀行借款債務,以解除
該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而於100年4月27日由黃
月琴提供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0
萬元,匯入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替翔揚公司清償借款,同時解除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5,000萬元存款質押限制
,並將該筆解除質押之5,000萬元匯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黃月琴
提供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月
琴重複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再重複4次)、以博輝公司名義匯
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4次),為翔揚公司、博輝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如此以5,0
00萬元循環轉帳9次方式,解除優力公司於日盛銀行信義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
限制(下簡稱本案循環解質),且本案循環解質過程中,優
力公司之交易傳票係經陳武雄同意後取用優力公司之銀行大
章。惟該備償帳戶內之4億5,000萬元於解除質押限制後,均
已因歸還黃月琴而全數匯出(匯至黃月琴之上開聯邦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郭應志並自優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20萬元
交付李坤賢及黃月琴作為借款之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
,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為粉飾因本案循環解質,而先後自
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陸續匯款合計4億5,000萬
元(共9筆,每筆各5,000萬元)至黃月琴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謝勝峰、郭應志另行共同基於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討論後由郭應
志於100年4月27日在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記載
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內容(下稱預付長
期投資科目),佯裝優力公司匯出之4億5,000萬元,係將該
筆資金委託黃月琴進行投資。
㈤以沖銷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方式掩飾、填補資金缺口
優力公司之4億5,000萬元存款雖轉為預付長期投資科目列帳
,但仍須落實投資或回收現金以沖轉平帳及符合一般長期投
資之正常狀況,於陳武雄同意填補資金之原則後,由謝勝峰
、郭應志自100年7月以降,先後透過下述「北基專案」、「
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之方式(合稱為「四
五專案」,將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之金額(即4億5,000萬元)
予以沖銷,然迄至101年12月,優力公司仍有1億4,000萬元
增資款未補實:
⒈「北基專案」:
謝勝峰及郭應志於100年8、9月間,洽得不知情之北基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負責人林朝和同意,且
由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依協議由優力公司
於100年9月27日以3億3,000萬元先向北基公司購買該公司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世貿加油站之建物及土
地,北基公司則於100年10月12日支付1億1,000萬4,000元
向翔揚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優力公司股票9,167,000股
,嗣謝勝峰及郭應志再安排以匯款人黃月琴之名義,將翔
揚公司所收取上開售股價金,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同
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
日,匯款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
萬元至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此方式回收現金共1億1,000萬元(下稱「北基專案」)
。嗣由郭應志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推由郭應志在
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於100年10月14日、同
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
日之會計帳上,佯作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之4億5,000萬元已
回收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
(共1億1,000萬元)之不實記載,以沖轉平帳。
⒉「元鴻/偉僑/立恆投資」:
謝勝峰、郭應志為求將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沖銷,並掩飾博
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遂規劃以履行上開三方投資
協議之方式,且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由優力公司
先後:
⑴於100年10月4日,支付2,4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
世弘購得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
股份共2,000,000股;
⑵於100年10月26日以1億4,0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
世弘、曾永信、楊麗菁購得元鴻公司股份共7,000,000
股,又安排由林泰榮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優
力公司買回元鴻公司2,500,000股,使優力公司取得5,0
00萬元股款後,優力公司再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
元向林泰榮購買林泰榮所有但登記於陳榮昌名下之立恆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2,800,000股,陳
榮昌取得優力公司股款後,即於翌日匯予林泰榮,林泰
榮並依郭應志指示,於101年11月29日,自博輝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000萬元至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⑶於100年11月2日以9,000萬元增資偉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僑公司)取得7,200,000股。復由林泰榮依郭應志
指示,將所取得上開股款其中1億5,000萬元,以黃月琴
名義,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
10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4,000萬元、2,000萬元、4,00
0萬元、5,000萬元至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合稱為「元鴻/偉僑/立恆投資」)。
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
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推由郭應
志在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將100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之會
計帳上,佯作優力公司委託黃月琴投資之4億5,000萬元
已回收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
(共1億5,000萬元)之不實記載,以沖轉平帳,並因而
使優力公司資金調度更加困難。
⒊「一九專案」:
謝勝峰及郭應志為繼續掩飾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虛偽增資
之資金缺口1億9,000萬元(計算式:4億5,000萬元-1億1,
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9,000萬元),另請陳武雄協
助處理(此部分詳見下述三、部分),且取得華捷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同意,由
華捷公司假意分別以5,000萬元、1億4,000萬元向博輝公
司、翔揚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名下之優力公司股份5,000,0
00股、14,000,000股。華捷公司乃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
貸款,於101年7月27日貸得1億9,400萬元後,由郭應志於
101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優力
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4,800萬
元、1億4,200萬元分別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再以上開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內合計之1
億9,0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匯9,000萬元至優力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辦得新光銀行面額4,000萬元、5,000萬元無記
名定存單各1張、轉匯1億元至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
帳戶而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2張,使
優力公司形式上取得1億9,380萬元款項,佯作優力公司委
託黃月琴投資之4億5,000萬元已回收1億9,000萬元。惟又
於101年10月5日將該等定存單解約,將解約取得之款項連
同前述380萬元均歸還華捷公司(下稱「一九專案」),
且優力公司亦因此替華捷公司支付42萬1,219元、52萬2,3
12元、23萬5,883元(合計117萬9,414元)借款利息,並
給付不知情之莊培穗380萬元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
,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
三、對和桐公司背信、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
市○○區○○里○○○巷0號,下稱和桐公司)自80年8月30日起股
票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代號:1714號),係依證券交易法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該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該法規
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該法第3
6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
度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
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陳武雄前係和桐公司董事長,於97年間卸任,於101年間
雖非和桐公司之登記董事,仍對和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
營管理、人事委派具有決策權限,並透過間接持股、控制用
印等方式,實質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楊猷
傑(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確定)於1
01年間係和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依證券交
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劉健
成(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確定)於1
01年間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
告之責,於上開執行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楊猷傑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
股份有限公司(即Zortech Corporation,下稱松達公司)
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下稱和茂公司)之負責人,
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為和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陳武
雄、楊猷傑、劉健成均知悉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依「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和桐
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無業務往來、非直
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且非直接及間接對公司
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華捷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且
依法和桐公司應按時將保證及提供資產擔保情形,於各該財
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辦理申報及公告,不得有虛偽隱
匿之情事。然其等為使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億9,000萬元資
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利益而違背職務、申報公告不
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以和桐公司子公司資金為華捷公司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
陳武雄經謝勝峰、郭應志請求協助優力公司填補1億9,000萬
元之資金缺口,為使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億9,000萬元資金
,遂指示楊猷傑、劉健成及不知情之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
叡協助優力公司補足資金缺口,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等
人討論後規劃「一九專案」內容,經報請陳武雄同意後,由
謝勝峰透過不知情之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吳明勲,洽得華捷
公司負責人莊培穗配合,協議以華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
將取得之貸款以向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名下
優力公司股份之名義匯出,3個月後即匯還華捷公司,復尋
得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承作華捷公司融資授信案,劉健成、
楊猷傑並決定以和桐公司子公司即松達公司之活期存款6,00
0萬元,匯款至同為子公司之和茂公司帳戶(即下述⒉,此部
分係違背職務背信),併同其他關係企業英屬維京群島公司
Lead Technology Co.,LTD.(下稱Lead Tech公司,登記負
責人係劉健成)及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下稱和銘公司)
提供之美金共516萬元(即下述⒈⒊),均供作華捷公司向銀
行借款之擔保。亦即先後:
⒈由劉健成安排和銘公司於101年7月19日,自合作金庫五股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36萬元至華捷公司
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成定存
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
⒉再指示蔡昀叡由松達公司於101年7月20日自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年利
率0.17%),匯款6,000萬元至和茂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6,00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面額10
0萬元5張、500萬元1張、5,000萬元1張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7張(該等定存單年利率均0.4%,到期日皆為101年10
月20日,且背書欄記載之被背書人均為松達公司,此部分
定存單合稱為6,000萬元定存單),並以6,000萬元定存單
於101年7月26日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借款提
供擔保設定質權;
⒊復安排由Lead Tech公司於101年7月25、26日間,以上海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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