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16號
TPHM,112,侵上訴,2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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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0942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蘇志倫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422B之成年男子(偵查卷宗稱其為甲男,原
判決稱其為B男,下均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E
000-A109422(起訴書稱其為A女,原判決改稱其為甲女,下
均稱A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之親
生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B男與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09422A之成年女子
起訴書稱其為A女之母,原判決改稱為A女,下均稱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協議關
於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母任之,並約定B男與A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此後A母即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探視會
面時間,將A女帶至臺北市○○區B男住處(地址詳卷)附近,
由B男將A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詎B男明知A
女斯時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並無同意
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
褻之犯意,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於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
1月2日間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生殖器、類似電
動按摩器之物品碰觸A女的眼睛、鼻子、嘴巴、外陰部及臀
部等部位,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得逞一次。嗣A女自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屢向A母表示不
願與B男會面交往,復於109年1月23日與B男會面時情緒崩潰
;A女終於同年6月間主動告知A母自己遭B男為前述行為,始
由A母帶同A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該院依法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B男被訴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應為強制猥褻之誤載)罪部分,
認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B男對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分別於偵訊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A女、A母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惟查:
  ⑴A女於就醫後經林口長庚醫院通報桃園家防中心,經桃園家
中心社工評估需進入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由檢察官
於109年12月3日親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
醫院),在該院楊蕙年醫師的協助下訊問A女,斯時A女為
16歲以下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令其具結;A母於檢察官110年3月3日、26日二次偵訊
時,則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而為陳述(結文分見偵查卷
一第173頁、第2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其等該
各次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就
A女部分為醫師協助詢問A女其與被告接觸讓其不愉快之經
過,就A母部分則為A母陳述自己如何得知A女遭被告不當
接觸及後續之處理情形,其等所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
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A女之偵訊筆錄
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0
0頁至第237頁,勘驗過程錄影截圖照片見同卷第245頁至
第286頁;A母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A母於110年11月15日、
111年2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而未經具結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A母於原審及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  
  ⑶本院衡酌A女、A母二人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A女
所述內容與A母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
為整體考量,認A女、A母二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何以未再傳
訊A女部分之理由則詳後述。又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有依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及
依職權傳喚A母,給予其等(含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是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A女、A母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依
法未具結與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受影響。
 2.A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履行離婚
協議案件及109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暫時處分事件所為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母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當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3.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1430
號函檢附之「AE000-A109422早期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
檢察官囑託早期鑑定函,主張因在場之醫師、社工師、
心理師似未受過「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
談專業人員實務訓練」,並未領有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
檢核合格證書,該早期鑑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疪,而檢察官
囑託進行早期鑑定函,為書面陳述,同無證據能力云云─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
、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
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
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
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
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
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
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
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
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
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法院或
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
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
,或不妨依同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
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
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即
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
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
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
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或言詞
補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至於
受託從事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
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4481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
0011430號檢附之A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
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A女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
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226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偵
查卷一第181頁至第225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
與A女間之互動照片欲證明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後,檢察官
遂函請原鑑定機關就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緒反應是否與前
開鑑定報告結果一致進行補充說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7894號函覆鑑
定意見(見偵查卷二第17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上
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雖均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括基本
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案史
(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體
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
鑑定機關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鑑
定意見,為實施鑑定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
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
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⑶況,經本院再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該院北投分院於113年1
月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1120087270號函復並檢附楊蕙年醫
師之衛生福利部研習證明(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
12日止參加衛生福利部主辦之「兒少性侵害案件之司法
談專業訓練(初階)」,共13小時)、(於105年5月24日
參加衛生福利部主辦之「兒少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
訓練(進階課程)」,共7小時)、衛生福利部辦理「兒
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
」合格證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堪認楊
蕙年醫師之專業資格應不容質疑,從而「A女早期精神鑑
定」鑑定報告書及針對被告補充資料後再為之鑑定意見,
自均有證據能力。   
 4.卷內關於醫療機關如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
字第1101051261號函檢附之病歷、同院110年2月19日兒童
心智科診斷證明書、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就診病歷資
料(心理治療報告〔含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臨床心理
衡鑑轉介暨報告單)等,及桃園市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利
協會檢附訪視報告(下稱大新社服訪視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評估報告(下稱桃園地院監
理評估報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109年2月2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其
上關於A女及A母之陳述─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不再爭執上開病歷及社工訪視資料
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之證據能力,惟主張就其中
所記載關於A女及A母之陳述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
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
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
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
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單純因病或其他事由就
醫求診,均須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為醫師法於醫
療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又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亦不論個案係主動尋求心理衡鑑
、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因醫師診斷及照會或循醫囑
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依心理師法規定,
製作執行諮商心理業務情形之紀錄,此屬心理師於執行
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
存。是上述病歷及心理師依法作成之紀錄,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病歷中之精神科心理室報告單(下
稱心理衡鑑報告)、報告單之摘要紀錄等,如係經精神
科醫師診斷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轉介由具專業之心
理師對被害人進行心理治療後,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被害人於事件後之反應與認知狀態所為
業務上之紀錄文書,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皆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
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
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
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
),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
有高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雖屬傳聞證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
性外,並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
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315號、4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以文書作為證據資
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
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
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
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
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
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亦足參照。 
   ③查,病歷部分為醫事人員於業務上登載之證明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已不待言;桃園市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係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之社
工員在接獲上開性侵害事件通報並約談A母後,依據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
5條之規定,本於公務權限所製作,復經其呈報上級人
員簽核在案;而大新社服訪視報告、桃園地院監理評估
報告係因被告與A母間因離婚事件衍生之相關A女監護權
等案件中,為使法院能瞭解被告、A母、A女間過去之相
處情形等,以作為判定家事事件之裁判依據,相關單位
啟動所屬社會工作人員所製作之該等社會工作紀錄,所
記載之內容除有關其聽聞自A母及被告之陳述外,尚有
其親自見聞當時分別與被告、A女及A母相處及觀察A母
與A女二人生活呈現之情狀,以及其等建議處置等情,
有該等社會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1
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卷【
下稱家事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
71頁),客觀上自具有可信性。另本院審酌上開訪視紀
錄表係社工員處理本件性侵害或家事親權事件經過之紀
錄,及對於適宜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之評估,並無何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法取得或違背社工員意思而製
作之情形,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即屬適當。至於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
錄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依上開說明,就其上關於案件受理、紀錄時間等記
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關於社工員就「被害人身心
狀況」之記載,固為社工員之觀察判斷,但因社工員
具精神科醫師資格,證明力自屬薄弱;另後者關於「案
發經過」,係社工員聽聞被害人陳述後而為記載,違反
「傳聞法則」,故無證據能力。同理,病歷上及通報表
等關於「主訴事項」或「案發經過」,亦均係醫療人員
或公務員聽聞A女、A母陳述後而為記載,違反「傳聞法
則」,故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④同依上旨,卷內尚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據桃園地
家事法庭法官指示所完成之社工訪視查報告(見家事
卷第113頁至第120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予爭執,
因與前開大新社服訪視報告、桃園地院監理評估報告等
為相同性質之文書,故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同前,於此敘
明。
 5.被告與A母自108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
─  
  ⑴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
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
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
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母與被告間LINE對
話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53頁至第170頁、相同資料亦附於
家事卷第175頁至第192頁),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
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
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⑵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A母於偵查中(及家事案件中)將訊息
截圖提出予檢察官(及法院),有A母之前開筆錄在卷可
憑,堪可認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A
母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在卷,
亦為使用暱稱ANDY之被告所不否認,堪認通訊雙方為A母
與被告,且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
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之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
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
如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對話中A母部分是其
單方說詞,無證據能力,但同份對話中被告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其理論亦有疑問而不可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除前開A女、A母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
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餘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贅
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A女為父女關係,且與A母於107年9月21
日兩願離婚,協議日後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母任之
,A母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帶至被告住處附近,由被
告將A女接至住處或在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離婚後我即與父
母同住,因為我父母也會想念孫女,所以每次要會面時,我
母親就會準備好A女喜歡吃的食物,在家裡吃午餐,只要A母
沒有交代A女因感冒等原因不適宜外出吹風,我習慣帶A女去
附近的三、四個公園繞、去以前住處附近的美麗華商場玩、
或去誠品書店看書等,如果待在家裡,我的父母都在,也會
跟A女一起玩,我沒有機會與A女單獨相處,更不會用以生殖
器或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碰觸A女的臉部、嘴巴及外陰部
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乙節,除據被告自始供承在
卷,亦經告訴人即A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28頁),並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
不公開卷第245頁)存卷可考,被告與A女間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與A母
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其等協議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A母任之,A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帶至被
告上址住處附近,由被告將A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
會面交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46頁,
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核與A母於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復有被告與A
女會面交往紀錄表、A母於108年2月6日至109年1月23日搭
乘高鐵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會面交往時之錄音錄影
光碟影像共9個檔案,經原審於111年6月21日當庭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
第115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5
頁,原審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A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本案經林口長庚醫院通報家防中心後,經家防中心社工評估
需進入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
親赴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在該院楊蕙年醫師的協助下訊
問A女。A女於偵訊時對案發情節證稱:被告在他家用他的
鳥鳥放在我嘴巴,我都叫被告「那個人」,我叫他「那個
人」是因為我不喜歡他,他還有用鳥鳥放在我的鼻子、眼
睛、下體、屁股,他還有用震動的東西、刺刺的東西用我
的下體、嘴巴、眼睛、鼻孔,震動的東西是黑色的、上面
有按鈕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一第200頁至第237頁,勘驗過程照片截圖見同卷第245
頁至第286頁)。佐以A女於該次偵訊過程中當場所繪製被
告使用的會震動、刺刺的物品(見偵查卷一第223頁、第2
25頁),該物外觀與跳蛋、電動按摩器等情趣用品相似,
以A女於作證斯時年僅5歲,其就被告使用上開物品對其所
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且親
自見聞(此部分詳後3所述)而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
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清
楚描繪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般情趣用品外觀,並具體
述該等物品使用方式。
 2.A女固然年紀稚嫩,陳述能力或無法與成人等同視之,然其
經三軍總醫院進行早期鑑定,結果顯示:A女受情緖影響
對相關提問明顯較抗拒、迴避,但可在建立關係後,在安
撫、引導下,以間接告訴Elsa小公仔的方式,或邊玩邊回
答來澄清案件。雖然A女回應內容較片段、簡短,經常需
要鑑定人進一步詢問,或輔以選擇性問句協助澄清細節,
但A女主要陳述一致,描述被告侵害可信度高等語,有該
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1430號函檢
附A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1頁至
第225頁)。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
之智識能力,其身心發展、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本案
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3.A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三軍總醫院對A女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4頁「案父母親密關係」部分(見偵字不公開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詢問A母面對醫生訪談時陳述之意見所指意思為何?證稱:被告本身有一些性癖好,每次做愛的時候,會要求我到窗戶邊脫光給外面的人看,然後他從背後進行性交,會要求我露出很舒服的聲音跟表情給外面的人看,但我不知道外面的人有沒有看到,他的目的就是要給外面的人看,不論是在家裡或是去飯店都是這樣;他之前還有提過想要找其他人一起來共處一室的進行性交,想找多對情侶一起做愛給別人看,但他有沒有想要交換性伴侶我不知道,因為這件事沒有成真,我很抗拒這件事,他要求我要找我的朋友或是我妹妹,他是自己上網找別人過來,他是真的約了,我是以怕被仙人跳為由才拒絕這件事情,我有告訴我的好朋友跟我妹妹這件事,我的朋友當然也沒有答應;他還會用一些情趣用品放進我的陰道或屁股,例如跳蛋、湯匙、奧利多飲料罐,就是前面有細細長長的形狀,也會要求想要肛交,我不敢拒絕肛交;關於性癖好的部分,他不認為他有需要就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由A母之證述可知被告個人於其二人交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有較為特殊之性癖好,且曾與被告在性行為之過程中曾使用過情趣用品,但A母未提及其二人間有使用電動按摩棒。再者,就A女為何能在偵訊時繪出極類似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之物乙節,A母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離婚前,與被告的性生活中有使用過情趣用品,但生了A女後是沒有的,我跟被告也沒有在A女面前從事過性行為,我們完全是避開A女的,且小孩出生後,我們也幾乎沒有性行為,一直到真正離婚前才有,被告雖特別挑在A女的房間與我發生性行為,但A女都在睡覺,且那時候並沒有用情趣用品,離婚後我家裡也沒有情趣用品;(A女在早療的時候畫出情趣用品時,你的反應?)我嚇到,當下我哭出來,以A女會畫畫的程度,我看到時眼淚都掉出來,這是什麼、怎麼會有這個,這個東西到底從哪裡來的;(就你所知,並不是你和被告曾經在A女面前使用過或者是家裡有過情趣用品?)沒有,我完全不認識那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衡情,以當時甫滿5歲之A女能在醫師協助檢察官詢問時清楚畫出被告與其相處時被告手持物品的模樣,甚至於該物上畫有按鈕之裝置(見上開偵查卷一第225頁),與市面上販售之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具有高度相似性,佐以A女對該物之「效果」有如上之形容,應可認其所指即為電動按摩棒;以被告與A母離婚時A女尚未滿3歲之年紀而言,縱使父母曾在其睡覺時使用情趣用品之際為A女在睡夢中醒來看見,亦當不致能有如此清晰之印象,且一般正常為人父母者亦會避免讓孩子認識該限制級物品,堪認前揭A女之證詞可信度極高。
(三)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
 .A女於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會面交往後,其行為舉止及情緒
發生變化:
  ⑴A母於偵查、家事庭及原審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在107年9月
離婚,剛離婚時,雖然我們協議書是寫二週探視一次,
但當時我與A女住在被告公司附近,他可以每天來看A女,
但被告後來覺得還是二週一次會面交往即可,所以我依約
定帶A女去大安捷運站附近讓被告探視,A女一開始有點排
斥,因為她還沒有習慣跟被告單獨相處,因此一開始我跟
被告溝通讓我在旁協助他們建立感情,後來A女有了安全
感後,A女去與被告會面交往時也是很開心的;但她在108
年農曆年後的一、二個月的某個星期六開心的去與被告會
面交往後,那一天就突然很大反應的向我表示她隔天不要
去了,然後常常在要探視的那個星期五半夜就開始做惡夢
,並說夢話「不要、不要」,但A女在我與被告離婚後就
比較少做惡夢了,我一開始想說怎麼會做惡夢,但也沒多
想,大約在108年4月底至5月初,A女開始有出現反抗被告
探視的行為,會面交往回來後,她就會一直黏著我,而且
早就斷奶的她又突然說要吸母奶,還會做惡夢,5月前後
,我去接A女時,她會問我「媽媽,你有沒有聞到我身上
有他的味道」,並表示她臭臭的,要趕快洗澡,我發現A
女有這樣的轉變時,有一直詢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要他告訴我,我才可以幫忙解決他與A女間的問題,但被
告都說沒有,可是A女反抗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大概在108
年11、12月間,因為被告打電話到A女就讀的幼稚園詢問A
女的狀況,老師打電話告知我時,被A女聽到,她發現被
告知道她的幼稚園在哪裡後,就開始不願意上學,並一直
要求我帶她離開臺南,因此後來我與A女才搬到○○,她在
就讀○○幼稚園時,她有向同學說不要叫她的姓,要叫她的
小名,或以我的姓氏稱呼她,也會禁止同學說「那個」兩
個字,就我的觀察她在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的期間內,就
會避掉被告的姓氏,她會說「他」、「那個」;而我最後
一次帶A女去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的時間是109年1月23日
,在要帶她去與被告見面前,A女就在地上拖著我的腳,
拜託我不要帶她去,我就先以視訊方式與被告聯繫,但被
告堅持要我帶A女去讓他探視,我怕違反協議,就帶A女去
被告指定的大安捷運站附近的麵包店,A女見到被告後,
就有很強烈的尖叫、崩潰等反應,叫被告不要碰她,一直
要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並一直跟我說「媽媽,我們回
家」,呈現害怕、恐慌的情緒,A女從小就是文靜的小孩
,沒有出現過一般小孩子會尖叫的那種時期,所以她在那
天出現這麼大的反抗時,我感到驚嚇,不知道該怎麼處理
,才打113專線諮詢尋求幫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9頁至
第10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偵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家事卷第40頁至第46頁,原審卷
二第10頁至第38頁)。參以A母確曾於109年1月24日下午2
時19分許、同年2月28日下午4時17分,撥打113保護專線
,諮詢A女自被告住處返家後出現惡夢驚醒、不願前往被
告住處情形,前往被告住處時有瘋狂尖叫、大哭等行為,
應如何兼顧A女情緒及被告會面交往權利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112年3月7日衛部護字第1121400074號函檢附113保護
專線受理諮詢及通報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09頁至第123頁)。則A母前開證述A女與被告會面交往
時出現異常情緒反應乙節,應非虛構。
  ⑵復觀諸被告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A母於108年4月28日(週日)下午1時16分許傳送:「今天
想辦法跟她溝通發生什麼事情吧,她不敢跟你說,你也說
沒發生什麼事情,今天我接她時她一定會哭鬧,回來一定
會跟我鬧很久。因為雖然她現在願意去玩,但只是暫時一
下下,她會發現我騙她,明明答應她不去只是拿鞋子位(
按:為之誤)什麼又變成要去」,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
送「她昨天晚上一直做惡夢」、「早上也是做噩夢醒來的
,醒來的第一句話就是她不要去」,同日晚間7時1分許傳
送「她一直打噴嚏,今天有去哪裡嗎?回家路上一直哭,
覺得我騙他……orz」。
  ②A母於108年5月18日(週六)上午10時45分許傳送「她剛起
來,但跟上次一樣狀況,鬧著不要去,還自己跟我說,我
上次騙她帶她去,我想想辦法吧,也許會晚一點」,同日
下午5時34許陸續傳送「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前一開
始這樣我有請你想想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何突然這樣
,我牙(按:壓之誤)根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上次雖然用
方法成功讓她過去,但她變得沒安全感,回到臺南後她完
全是不讓我離開她視線,連上廁所都不行,問她的理由為
何不去,我都有跟你說過了,但你都說沒有這回事,那真
原因其他的只有你跟她才知道的了」、「她一開始這樣
是星期六去完回來開始的……所以那天我才問你發生什麼事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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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