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惠豐因涉嫌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
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經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保停
止羈押,並由原審法院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嗣原審審理終結後,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行,合併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5年,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
訴而繫屬本院後,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命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
113年6月22日、114年2月22日起,先後各延長限制出海、出
境8月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0月21日屆滿,
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分別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佐以原審已就被告所
犯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刑責甚重。
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合理判斷,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顯見被
告確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所處刑度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等節,
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