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江美玉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暨114年度
科控字第38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處分,應予撤銷。
二、江美玉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及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下午二
至六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於其另案入監期間,暫時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且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復明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
(一)被告江美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追加起
訴被告,原審於105年1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5年12月22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06年3月22日
、106年5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原審於106年6月12日訊
問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於10
6年6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由具保人
林明珠出具2,300萬元之保證書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應
遵期至派出所報到,而後被告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
被告應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下午二至六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到。嗣被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
30日判處罪刑後,本院認被告有再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
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本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前述強制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因另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所處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被告業於11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則考量被告於在監期間,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拘束,尚無再接受前述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暨114年度科控字第38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又被告因另案入監期間,已無從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爰依職權暫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