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4號),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何宗英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暨114年度
科控字第38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處分,應予撤銷。
二、何宗英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及於每週三、六早上九時至該
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於
其另案入監期間,暫時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宗英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於
本案自無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請撤銷科
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且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復明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5年9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提起公
訴,原審於105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5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06年2月28日、106
年4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原審於106年6月12日訊問被告
,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於106年6月
2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由具保人馬如祺
、趙萍、王燕翔共同出具2,700萬元之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並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而後被告聲請變更報到限
制,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被告應於每週三
、六早上九時至該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報到。嗣被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判處罪刑後,本院認
被告有再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
設備監控。
(二)本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前述強制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惟被
告因另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
),被告業於114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則考量被告於在監期
間,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拘束,尚無再接受前述電子腳環之科
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暨114年度科控字第38號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又被告因另案入監期
間,已無從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爰依職權暫時解
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