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侯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國棟、侯朝斌、陳宏洲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其中被告馬國棟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侯朝斌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陳宏洲經判處有期徒刑10
年10月,可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
監服刑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至被告林崇成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
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林崇成無罪,惟此
部分已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及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林崇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
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
重大,其中所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
最輕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判處重刑亦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
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
陳宏洲、林崇成(下稱被告馬國棟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詳如卷附之書狀所載,參見本院卷10第461頁)
,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馬國棟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第453-455頁),為確保後續審
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
、被告馬國棟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本院即將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進行
密集審理之訴訟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仍有對被告馬國棟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均自114年10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一、被告馬國棟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侯朝斌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宏洲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崇成部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