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13號
TPHM,106,上易,1513,2025102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陳妙婷


劉珮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犯共同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
中華民國之國旗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及徐大為廖奕傑(已更名廖安祈)
許彤安(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侮辱中華民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03時許,在新北
永和區中正橋上,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毀懸掛於中正橋上之中
華民國國旗共十數面,而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嗣
經警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儀庭劉珮瑄均坦承有上開割毀中華民國國旗之
共同犯行(本院卷第283頁),被告陳妙婷雖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然亦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44頁)
,且被告陳儀庭劉珮瑄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
偵卷第145、147頁),均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新建工程處委外
維護中正橋斷橋樑工程施作人員吳耀揚於警詢中所證述,共
十數面國旗遭到利器割破,不堪使用等情相符(偵卷第129-1
30頁)。又被告陳儀庭於警詢時供稱略以:這面旗子根本
應該出現在臺灣的土地上,中華民國政府為殖民政權,所以
我透過臉書號召他們去破壞國旗,警方提示的監視器畫面嫌
犯就是我,另一個畫面女子就是陳妙婷等語(偵卷第4-8頁)
;被告陳妙婷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是在臉書號召,這種鬼
東西(指中華民國國旗)應該予以消滅、破壞等語(偵卷第11-
16頁);被告劉珮瑄於警詢中亦供稱略以:我認為這面國旗
不應該出現在臺灣,他是殖民及壓迫的象徵,所以我與陳儀
庭、廖奕傑等人去坐車去勘查後一起行動,我們一共有5-6
個人去割國旗等語(偵卷第24-27頁),足認被告等人就本件
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雙十國旗遭毀損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6-157163-167、169-172、174-175頁)、現
場國旗遭割毀照片(偵卷第96-103)等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
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雖辯稱: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
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1981)判決見解,政府
不得藉禁止和國旗有關的意見表達之作法,宣揚國家對國旗
的特定主張,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刑
法第160條第1項應限縮在無涉政治或歷史事實之陳述、無助
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下,以避免過度箝制人民之意見表達
我們係基於將國旗紅色部分割下,剩下青天白日變成國民
黨黨旗,藉以凸顯當時馬英九政府威權的不滿等重大公共利
益,不是要侮辱中華民國國旗,僅係為表達政治意見,所為
屬於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是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云云。惟查:
 ㈠在法學方法論及比較法上,關於外國判決及學術理論之見解
,固然可以作為我國法院判決之參考資料,但本國法如有明
確規定時,即應依本國法為判決,而非依外國法判決。況引
外國法制時,亦應注意本國與該外國之國家歷史、政治、
經濟、文化等整體法律制度與社會情況是否相當,且有所缺
漏,始可透過漏洞填補之方法,予以援引參考,並非可囫圇
吞棗,不分青紅皂白盲目引用。因此,只有當我國法律對於
系爭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時,始可參考外國法制而為判決。
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憲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在國內,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
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並應於適
當地點,樹立旗桿,並每日升降國旗(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第6條、10條參照);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
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
,宣讀誓詞(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第5條參照),可見中華民
國國旗於憲法、政治及法律上,對中華民國之象徵意義甚為
重大。再從歷史、政治之角度來看,中華民國係國父 孫中
先生在清朝末年鑒於清廷政府腐敗不堪、積重難返,中華
民族遭到列強侵略瓜分,人民陷於水深火熱之絕境中,經過
先賢先烈拋頭顱灑熱血革命成功後,始創建之民主法治國家
;又歷經日本帝國主義侵略,抗戰烈士犧牲生命抗戰八年成
功,才能免於被日本帝國主義統治殖民;現今又因兩岸分裂
分治,國際外交處境艱難,中國民國國旗要懸掛於各種國際
外交場甚為艱難,可見中華民國國旗在歷史、政治、經濟、
文化及現今我國法制上地位的象徵意義,彌足珍貴且重大。
然而美國聯邦憲法並未明定聯邦國旗之規範,只有在國旗法
案(Flag Act of 1818)定其規範,且美國國旗歷經多次修
改,最早期的美國國旗只有13顆星,之後每一個州加入合眾
國就在國旗上加上一顆星,但是寬條的數目不變,象徵著美
國最早建國時的13個殖民地,顯然只是聯邦體制的象徵而已
。況且按照慣例,美國新任總統在宣誓時,只是行舉起右手
,將左手放在聖經或其他書籍上宣誓之典禮而已,而非如中
華民國總統副總統宣誓時,應肅立面向國旗宣讀誓詞。可
中華民國國旗不論在歷史、政治、憲法位階及法律地位之
徵性意義,遠非美國國旗只有法律地位以及聯邦制度的象徵
意義所可以相互比擬的。再者,同屬於自由民主國家的德國
刑法第90a條也有明文規定,對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或聯邦
所屬任一邦的國旗、標誌或國歌詆毀,判處3年以下之徒刑
或處以罰金,其他民主法治國家諸如法國、奧地利、瑞士
西班牙、捷克、韓國等國法制,也都有明定侮辱國家標誌或
國旗的罰則。因此從比較法上來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見解,僅係該國之法制狀態,而侮辱國旗藉以表達個人
的特定政治立場,亦非所有自由民主法治國家所普遍承認的
言論自由範疇。因此,我國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
立法政策,乃國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應由國會決定是否
處罰及其處罰之方式,並無違憲之問題。是被告等人所辯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於本案並無參考援引適用
之餘地。
 ㈡言論自由固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
人民基本權利。具有表現性質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之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諸如透過以海報、
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
身體舉動表達在外,固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應受保障。但
不論係採取言詞或使用「象徵性言論」之方式,言論自由與
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並非漫無限制,而仍有其一
定之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即使輔以其他肢體動作或採用道
具等象徵性言論,其手段亦應符合理性、和平,而為一般多
數人所能接受,而且有此表現之必要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宣示言論
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本同此理,具政治性質的象徵性言論,為兼顧對國家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國旗為國家之表徵,褻瀆中華
民國國旗形同羞辱中華民國與人民,倘行為人損壞、除去或
污辱之國旗,非屬行為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
他人干涉,而具有所有權之權能者,實已超出行使言論自由
之必要限度,自屬違反憲法第23條之違反比例原則,而應負
刑法第160條第1項所定之刑責。本案被告陳妙婷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覺得這面旗不是屬於臺灣的旗子,在10月10日這天
放在臺灣的土地上上是種侮辱等語(偵卷第144頁);被告陳
儀婷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要藉這個行動證明中華民國沒有正
當性等語(偵卷第144頁反面);被告劉珮瑄於偵查中供稱:
我不承認現在的政府,它不能代表臺灣,我們不應該慶祝這
雙十節,這不是一個光榮的節日等語(偵卷第147頁反面)
,依此被告等人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侮辱中華民國存在之犯意
而為之,甚為明確。雖然被告等人宣稱不承認中國民國及國
旗、不應慶祝雙十國慶等等云云,所為宣揚者為政治性言論
,固非法律所禁止,但依上所述,應僅限於諸如透過以海報
、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
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之象徵性言論為限,不得以侵害法律所
保護其他法益方法為之。而被告等人欲表達個人不同之政治
理念,亦非必須以透過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毀懸掛於中正橋
上之中華民國國旗之方法,始能達成宣示政治理念之目的,
且割毀數量高達十數面,又非屬自己所有之國旗,而屬公共
利益,依上所述,顯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被告
等人辯稱不是要侮辱中華民國國旗,所為屬於政治性之象徵
性言論云云,並無理由。
 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憲法:「政黨之目的
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
違憲。」,此乃中華民國的「防衛性憲法條款」,因此任何
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行為,乃中華民國憲法所不容許之行為
。是以,任何意圖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進而實行損壞象徵
中華民國存在之國旗行為,俱屬中華民國憲法所不容許之行
為。如上所述,中華民國係革命先烈在列強侵略下,推翻腐
敗滿清帝制而建立之民主自由國家,臺灣又是無數抗戰先烈
經過八年對日浴血抗戰犧牲生命,打敗日本帝國殖民而光復
後,今日始能在這一塊自由的土地上插著中華民國國旗,進
而實行中華民國憲法的民主法治,否則今日臺灣人民仍為日
本所殖民統治,又何論可以享有中華民國憲法之言論自由保
障可言。可見當今中華民國國旗對於中華民國的實質性重要
意義,實遠非其他國家所可以相提並論的。被告等人為中華
民國國民,從小享受中華民國全體國民努力成果所提供的教
育、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各種社會福利,嘴裡喊著中華民國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口號,背地裡實行以割毀中華民國國旗之
方法侮辱中華民國之存在,且所割毀之國旗又非屬自己所有
之國旗,而係屬於臺北市新建工程處委外施作,屬於公共利
益之國旗,這種「呷碗內,洗碗外」的行為,本質上就是中
華民國憲法之敵人 (Verfassungsfeind),所實施之手段,
又已超越象徵性言論自由之界限,且不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
,當非屬中華民國憲法所要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被告等
人辯稱,所為是要藉以凸顯當時馬英九政府威權的不滿等重
大公共利益,是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乃係假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共同公然損壞中華民
之國旗,意圖侮辱中華民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
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所為,均係犯中華民國刑
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
國之國旗罪。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徐大為、廖奕
傑、許彤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
人,先後共同分擔以美工刀、剪刀損壞國旗十數面,犯罪時
間緊接,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件第一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之日為105年8月10日
,有該院收狀章可按(簡卷第6頁),迄今已逾八年未能判決
確定,係因本院刑事第二庭先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致,訴
訟程序之延滯無可歸因於被告之事由,且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相對單純,自應迅速審判。本院審酌刑事審判之公正、合
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認本件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是被告陳
儀庭、陳妙婷劉珮瑄所為,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等人實行本案犯行之美工刀1把、剪刀2只,因並未扣案
,且本案犯行迄今已近十年,又屬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之物,為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困難,且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陳妙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所為,係屬政治
性言論,不得以刑法侮辱國旗罪責相繩,而為被告陳儀庭
陳妙婷劉珮瑄所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所為,非屬象
徵性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原審判決逕行拒絕適用中華民
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
瑄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依上所述,為有理由,
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之個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渠等基於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以美工刀、剪刀割破國旗之犯罪
手段,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共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
,且數量達十數面,原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等人第一
次簡易判決處刑均僅量處拘役20日,雖然被告等人透過上開
方法侮辱中華民國,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利益之保障;再兼衡渠等坦承共同損害中華
民國國旗之客觀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等人於上開同 時地,亦折斷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數根,亦意圖侮辱中 華民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罪等語。
二、惟按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國徽,定 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一、圓形、青白色。二、白日居中 ,並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三、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 ,留一青色圓圈。同法第5條規定:國旗之旗桿,白色,配 金黃色圓頂。顯見國旗與旗桿,是不同之客體,兩者並非同 一。而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僅就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



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設有刑罰 之規定,並未包括損害國旗之旗桿。是被告等人折斷懸掛中 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數根部分,僅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然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業據證人吳耀揚於警詢中 所陳述明確。因公訴意旨認上開有罪部分與此部分係實質上 一罪,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騏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