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訴願字,114年度,18號
TPHA,114,訴願,1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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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
訴願人 薛愷寧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 理由、附原行政處份書影本,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4 年度店秩字第 5 號、 114 年度秩抗字第 3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提起訴願 。
三、經查:訴願人以線上申請方式提出訴願,惟其訴願書僅記載 不服北院裁定之案號,並未敘明理由,亦未依法檢附原裁定 (即北院裁定書)影本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 本會於 114 年 7 月 14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40018550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第 3 項補正,該函文於 114 年 7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 明之 00 市 00 區 00 路 0 段 00 巷 00 號居住處所,然 迄今亦未補正。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 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 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張桐
委員 程明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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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