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連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山
兼下三人之
代 理 人 蔡○臨
關 係 人 蔡○昌
蔡○至
蔡○森
沈○春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4年8月8日收養庚○○、戊○○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庚○○(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父蔡○三結婚,當時被收養人庚○○、戊○○分
別年僅5歲與3歲,此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由
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至成年,現收養人丁○○○有意收養被收
養人庚○○、戊○○為養子,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亡故,而
已取得被收養人庚○○之配偶甲○○之同意,雙方並訂立收養子
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其等生母蔡○枝於50年4月15日死
亡,其等生父蔡○三另與收養人丁○○○結婚,收養人丁○○○於1
14年8月8日與被收養人庚○○、戊○○成立收養契約,且已取得
被收養人庚○○之配偶甲○○之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丁○○○及
被收養人庚○○、戊○○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
資料附卷可憑。復據收養人丁○○○、被收養人庚○○、戊○○當
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丁○○○並稱:我是被收
養人的繼母,他們的生父母都已經過世,我與被收養人之生
父結婚後,被收養人就都是由我扶養到大,他們也都是叫我
媽媽。我現在自己住在大埤,他們對我不錯,蠻孝順的,平
常也會打電話關心或是來看我等語,及被收養人庚○○、戊○○
均稱:我們跟收養人生活了60幾年,叫了60幾年的媽媽,她
對我們很照顧,也很用心,因為親情的關係,所以我們想要
讓收養人收養等語,而被收養人庚○○之配偶甲○○,以及收養
人丁○○○之子女乙○○、丙○○、己○○(即被收養人手足)均出
具委託書委由被收養人庚○○表示其等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
院114年10月2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依上開事證,足信上
情應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庚○○、戊○○為繼親關係,被
收養人庚○○、戊○○自幼便由收養人丁○○○以子女身份對待、
扶養長大,彼此互動頻繁,已累積深厚親情,產生宛若事實
上之親子感情,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產生法律上親
子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正當,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復無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