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8號
ULDV,114,重訴,58,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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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龍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被 告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1 月1 日,伊與訴外人鍾枝龍就鍾枝龍所有座
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嗣上開土地又分割出同
段1024-2 ~1024-7 地號)土地,達成合建之合意
   ,約定由伊出資負責興建及銷售事宜,另約定該合建案銷
售時,上開土地以每坪8 萬元計價,雙方簽有合約書為憑
   。同年8 月12日,就上開合建事宜,雙方又增列:「土地
甲方(即鍾枝龍)出售,房屋由乙方(即本件原告)出
售,甲方同意由乙方銷售土地並委託乙方代理簽約及處理
相關事宜,亦得與乙方共同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及房屋,
惟雙方應配合銷售並與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及後續應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第1 條);「…甲方違約
時,應賠償保證金100 萬元,並加計10倍賠償及乙方已投
入設計、施工、領照及與客戶訂約因違約應賠償客戶之違
約金等各項直接及間接所發生之損失…」(第5 條)等約
款在案。
  ⒉112 年4 月24日,鍾枝龍過世,前揭合建法律關係及上開土地乃為被告所繼承,被告並將上開事實通知伊,嗣前開合建案中編號「B2」房地,乃為伊於114 年4 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宗賓,惟被告無端拒絕配合辦理簽約及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 月12日前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惟被告迄仍未配合辦理。
  ⒊被告之上開不作為,已然違反前揭合建契約增列條款(下
稱系爭增補約款)第1 條之規定,為此爰依系爭增補約款
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1,0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合建案原規劃在系爭(即原南榮段1024-1 地號,後經
分割成為同段1024-1 ~1024-7 地號)土地上興建16戶,
且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13 年12月31日前完成興建事宜
   ,但原告僅在上揭南榮段1024-1 ~1024-6地號等筆土地上
興建6 戶建物,至同段1024-7 地號土地迄未為任何規劃
及興建行為,原告顯已違約在先。
  ⒉其次,就本件合建案,鍾枝龍雖曾授權予原告公司由其辦
理土地銷售簽約及代收土地款等事項,但授權期間僅3
   年(即自111 年1 月1 日至113 年12月31日止),並立有
授權書為憑,亦即自114 年起,原告即不得再代為銷售
地,詎原告仍於114 年4 月2 日代伊將上開1024-2 地號
土地出售,且強硬要求伊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
  ⒊基上,由系爭增補約款所附之授權書所載內容觀之,當初
鍾枝龍雖有授權原告辦理土地銷售簽約及代收土地價款
等事宜,但在授權期滿後,原告即不得代伊辦理上開1024
-2 地號土地銷售簽約及收款等事項,而應由伊與承購
戶直接議約及辦理簽約等事宜,職是伊並無違約情事,原
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其次,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同法第170 條第1 項)。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
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
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
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同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
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外,債權人殊不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再者,當事人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
 ㈡經查:
  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枝龍生前將其所有座落雲
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分割前)土地與原告成立合
建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建物營造及銷售,另鍾枝龍亦同
意由原告代理其辦理前揭土地買賣簽約及後續相關事宜之
處理(或由雙方共同委託第三人銷售房地,惟雙方應配合
銷售並與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登記相關手續)
,而鍾枝龍授權原告代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之期間為
3 年(即自111 年1 月1 日至113 年12月31日止)等各情
,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含土地登
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增列條款、授權書(均影
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17 號卷(下稱
本院調解卷)第15-25頁、本案卷第35頁】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鍾枝龍於112 年4 月24日過世,前揭合
建法律關係及上開土地乃為被告所繼承,被告並將上開事
實通知伊,嗣前開合建案中編號「B2」房地乃為伊於114
   年4 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宗賓等各情,此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上開土地登記第1 類謄
本、被告通知函、本合建案中編號「B2」房地買賣契約書
(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29-71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綜上,訴外人鍾枝龍生前固曾將本合建案中之前揭土地委
託並授權原告公司代為銷售,惟原告在鍾枝龍死亡且上開
授權期間屆滿後之114 年4 月間方將本合建案內編號「B2
   」房地售予訴外人張宗賓,就此而論,因原告為被告出售
上開編號「B2」房地中之1024-2 地號土地,乃屬無權代
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係效力未定之法律
行為,故而在被告就原告所為前開土地買賣行為為承認前
   ,對被告本人並不生效力。準此,被告縱拒絕簽立前揭土
地買賣合約並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要難謂被告就此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明。從而,原告以其已代被告將上開
土地出售,但被告拒絕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手續,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000 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自難認有據。況委任
人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結果是否要予以領受,亦
屬委任人之權限,委任人縱延遲受領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所生結果,亦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規定
之情事,委任人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灼。故而,原
告以被告違約拒不履行土地買賣簽約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 萬元違約金,要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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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昆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