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9號
ULDV,114,重訴,3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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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沈高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蔡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借據正本(下稱系爭借據)及107年7月2日開立之
面額50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627257,下稱系爭本票)正
本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1頁),惟於114年7月11日具狀及於11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第263頁
、第277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訴之聲明之撤回(原告
誤載為變更聲明),被告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存有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於107年4月9日
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提供其名下雲林縣○○鎮○○段0000號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之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
爭抵押權),作為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因原告屆期未清
償該借款債務,被告遂持原告於107年7月2日原簽發予訴外
郭勝全之系爭本票於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司票字第20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4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予以受理,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於110年12月27日簽
立分期付款同意書,約定分期付款之條件及相關利息,並備
註「乙方(即原告)於清償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配
合塗銷抵押權及歸還借據及本票正本。」(下稱系爭分期付
款同意書),被告並撤回前揭強制執行,取得本院發給之110
司執023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其後亦已
陸續償還本金200萬元及相關利息,後續因資金尚未到位,
致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持本院發
給之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積極籌措資金
,且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先於113年2月6日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為判決,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至114年2月底時,原告終於籌措到300萬
元的款項,可以一次清償對被告的債務,遂撤回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上訴。而原告籌足資金擬償還尚積欠被告之300萬
元債務,被告卻表示不願接受,故原告僅能於114年2月26日
將300萬元提存於執行法院以為清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已將現款提交本院,請被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歸還借
據,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惟兩造間於107年4月9日就系爭借
據之500萬元債權債務,已因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將該300萬
元款項提存於本院而消滅。
 ㈡原告與被告間500萬元債務清償之真意,係清償兩造就系爭借
據之債務,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18日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於執行過程中
,兩造確認雙方間之債務為500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分期
給付所積欠之500萬元借款債務,且於5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
完畢後,無條件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歸還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等物,方會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
 ⒉又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
法官問:「郭勝全應該為執票人,為何你來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回答:「因為郭勝全把票給我,原告總共欠我們兩
個人一千萬元。我的部分原告就是還欠我三百萬。原告欠郭
勝全五百萬,一毛都沒有還。是郭勝全拿本票給我。」,顯
見雙方清償之真意為500萬的系爭借據債務,非系爭本票之
債務。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人僅被告,斯時設定之擔保債權
金額雖為1,000萬元,惟設定時之債務僅有系爭借據之500萬
元,且於109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擔保之債權亦僅有500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上訴審)於114年1月14日
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當時說郭勝全的500萬元債權也
要包括在這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内的事情,有無跟
代書講,讓他也把它設定在裡面?」,被告答稱:「沒有。
」;另於114年2月14日之準備程序,法官問:「你對上訴人
(即原告)有沒有設定抵押權?」,郭勝全答稱:「有,用被
上訴人(即被告)的名義設定抵押權。」,郭勝全另表示:「
…,雖然我沒有登記為抵押權人,但是我的部分是有包括在
被上訴人設定抵押金額的1000萬元裡面…」。郭勝全並非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卻一再主張其係用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
,有包括在被告設定的系爭抵押權1,000萬元裡面。然抵押
權之設定須辦理登記,郭勝全既非權利人,自無從主張該項
權利。
 ⒉又被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
序時,表示:「因為原告欠郭勝全錢,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一千萬給我,郭勝全說不動產拍賣之後會有一千萬,他要分
五百萬。所以才會把票先拿給我處理,讓我去強制執行。」
。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可知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點應在110年之後。惟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故系爭本票債權已非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内。再者,本案於114年7月1日開庭時,
法官問:「1000萬是指房地的拍賣價值,這個問題是問說為
什麼只有欠你500萬,不設定抵押權的範圍是500萬就好,要
設定到1000萬?」,被告回答:「設定到1000萬是沈高田
以後如果被拍賣他可以拿到500萬。」,由此可知,系爭抵
押權並未包括郭勝全500萬之系爭本票債權。
 ㈣被告雖持原告簽發予郭勝全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作業,然渠等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之真意:
 ⒈原告原以為被告與郭勝全間存有債權讓與之真意,然前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3年3月28日之準備程序,法官問:「
郭勝全拿本票給你,你有沒有給他錢?」,被告答稱:「沒
有,因為原告欠郭勝全錢,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萬給我
郭勝全說不動產拍賣之後會有一千萬,他要分五百萬。所
以才會把票先拿給我處理,讓我去強制執行。」,被告與郭
勝全間似無讓與真意。
 ⒉又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前
案上訴審受理,於114年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郭勝全
表示「…,雖然我沒有登記為抵押權人,但是我的部分是有
包括在被上訴人設定抵押金額的1000萬元裡面,我願意將我
債權證明的本票(票號TH627257號)、票面金額500萬元的本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來行使。」;而二審法官又問:「執行
卷内的本票債權是不是只剩下290幾萬或230萬元?」,郭勝
全則表示:「我要主張票面金額500萬。」。若渠等間之債
權已有讓與,為何是郭勝全主張票面金額,而不是被告?
 ⒊另於本案於114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一直表示要將
系爭本票還給郭勝全郭勝全對原告有500萬元之系爭本票
債權,要把系爭本票還給郭勝全郭勝全才能對原告主張權
利云云,若郭勝全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為何被告
要將系爭本票還給郭勝全,讓郭勝全可以對原告主張權利?
 ⒋由此可知,被告及郭勝全之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之真意
郭勝全表示願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行使之本意,應係
僅「將系爭本票依附在被告對原告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在
被告之債權獲得滿足後,若有多餘款項,再分給郭勝全。若
無分得款項,則系爭本票應返還郭勝全。此與「債權讓與
之情形並不相同, 故被告與郭勝全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之情事。
 ㈤又兩造之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已有約定,原告於清償完畢後
,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今原告既已清償完畢
,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系爭分期付款同
意書備註:「乙方(即原告)於清償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應
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及歸還借據及本票正本。」,被告既
自認與郭勝全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知悉系爭借據之500萬
元債權與系爭本票之500萬元債權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
仍同意在清償系爭借據之500萬元債務後,即將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正本歸還原告,此可認被告亦有同意免除系爭本
票之500萬元債務。
 ㈥綜上,被告雖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兩造
間清償之真意為500萬元之系爭借據債務,並非系爭本票債
務,又被告自承郭勝全對原告有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
顯見渠等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則郭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
並非系爭抵押權所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9年1
2月31日確定時為系爭借據之500萬元債權。而兩造之真意既
係清償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債務,且原告已於114年2月26日
將向被告清償之300萬元剩餘款項提存於本院執行處,雙方
就系爭借據之債務已生全部清償效力,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係原告先簽發給郭勝全,被告之後再從郭勝全那裡
拿到的,當時是三方面(即原告、郭勝全和被告)當面講說系
爭本票的500萬元債權要靠在被告的系爭抵押權這裡,上情
可請三方對質。系爭本票係因郭勝全幫原告蓋房子,蓋房子
需要工資、材料和填土,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郭勝全,郭
勝全及原告兩人說要將系爭本票的500萬元債權依附在系爭
抵押權裡面,郭勝全才會拿錢出來幫原告蓋房子。原告有答
應對郭勝全所欠的500萬元,要依附在被告的系爭抵押權下
。另系爭抵押權之所以會設定總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係
因當時原告說如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還有清償被告系爭借據
500萬元債務後剩餘的500萬元可以拿。而原告先前清償的20
0萬元及其後提存的300萬元,所清償者為系爭本票的債務,
並非系爭借據之債務,且系爭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的範圍,合計即為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予
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之500 萬
元債務。
 ㈢郭勝全於系爭抵押權於107年7月3日設定登記之後,始將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
 ㈣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
虎尾地政)以虎地資字第051120號收件,於107年7月3日辦畢
設定登記,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234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㈥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
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並約
定於立約同時被告撤回110年度司執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而於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之約定清償完畢
後,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正本。
 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110年度司執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㈧因原告未依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全數履行,被告續於113年1
月12日以系爭本票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㈨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就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於逾『3,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上訴審審理,原告嗣後
撤回上訴,因而判決確定。
 ㈩原告於114年2月26日提存33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後,
就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0日發函虎尾地政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記載:「一、乙方因積欠甲方新台幣(
下同)伍佰萬元整,並於107年4月9日簽立借據乙紙證明。
」、「二、雙方約定同意於111年元月30日前先行清償前揭
借據所積欠之利息部分(以銀行放款利率年息2.5%計算),
共計47萬6,712元整。」、「三、乙方每月30日前支付所欠
本金之利息。」、「四、乙方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清償本
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五
、雙方約定同意以匯款方式支付(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琪源)。」、「六、甲方
於立約同時撤回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454 號強
制執行。」、「七、該分期款項,乙方如有壹期利息或本金
未履行清償責任,則其餘未到期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註:乙方於清償完畢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及
歸還借據及本票正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系爭
借據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原告另
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之500萬元債
務,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
爭借據(本院卷第158頁)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
稽。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上訴審陳稱:「(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借據上的500萬元與執行卷內本票的500萬元是不同
筆債權,有何意見?)我們之前讓被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抵押
權,是因為我們在外面欠很多錢,我們的房子要蓋起來沒有
資金,就麻煩我們的叔叔郭勝全幫忙,我們欠他差不多290
幾萬元,我們有慢慢還成230萬元,我們開一張本票面額500
萬元給郭勝全湊成1000萬元,我們的房子被拍賣後,我要把
錢還給郭勝全郭勝全說這樣湊起來不到1000萬元所以不收
郭勝全說要寫500萬元的本票,後來我就叫上訴人寫500萬
元的本票然後拿給郭勝全郭勝全再拿給蔡琪源,就是執行
卷裡面的那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可見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係本於「不同原因」發生,確分屬不同之500萬
元債權,且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之第1點及第2點均有刻意將
原載「本票」文字修正為「借據」(本院卷第164頁),可見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分屬發生原因不同之不同債權,應為原
告明確知悉。而被告其後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234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經換發
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3年1月12日又以系爭本票及換發之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原告因而於113年2月6日就系爭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㈧、㈨),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系爭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暨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附卷可
憑。再「訴外人郭勝全將系爭本票及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
權讓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見前案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並同意該案之爭執事
項為:「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
或250萬元?」(本院卷第213頁),並為攻防辯論。是勾稽上
開各情可知,被告始終係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選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不爭執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本
票之500萬債權,僅有就系爭本票已提出清償之金額多寡為
爭執,且該案亦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案判決
書可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就原告先前清償之200萬
元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作出認定。而強制執行實務上,如
本票之債務人已有提出足以清償本票債務之全數金額時,法
院執行處亦會將該本票「附卷」不再歸還(清償不檢還),且
亦係以該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票據法所定之利息、記載之
到期日等事項,作為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核算之基礎,並據以
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原告既
以先前給付之200萬元款項及其後提存於系爭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300萬元款項,作為阻卻被告透過該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本票500萬元債權暨所生票據利息滿足受償之依據
,且本院執行處亦係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利息等內容作
為核算依據,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因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終結而消滅,自應認被告所受償滿足者,乃係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500萬元債權暨票據利息。基於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應不容原告先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提起前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於不爭執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之前提下,以先前給付之200萬元款項及其後提存於系爭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300萬元款項,作為阻卻被告就系爭
本票500萬元債權及票據利息為進行取償之基礎,待系爭本
票因滿足票據債權不予發還後,又再陳稱上揭合計500萬元
之支付款項,本意係清償被告就系爭借據之500萬元債權,
並非被告所取得系爭本票之500萬元債權,並訴請被告須塗
銷擔保系爭借據500萬元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雖陳稱被告雖持原告簽發予郭勝全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及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作業,然被告與郭勝
全間應無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之真意等語。惟原告於前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被告確
已有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已如前
述。且郭勝全於前案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的部分有
包含在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的1,000萬元裡面,我願意將我
債權證明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行使等語(本院卷第245頁
),可認其當時確實有意透過系爭本票之債權移轉及依附於
系爭抵押權之方式獲得取償。雖被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有陳稱郭勝全將系爭本票移轉時,並未交付500萬元,
然受讓債權受託為他人索取債務,於法律關係上並非無從成
立,且移轉債權並不以出售債權為限,尚不能以受讓時有無
對價關係作為債權有無移轉之判斷依據,至受讓債權者事後
如何將受償所得之金額提交原移轉人或分配,端係受讓債權
者與原移轉人之內部關係而定,並不影響與債務人之外部關
係,債務人如對行使債權之真正憑證,進而主張該債權憑證
內容之人為清償,當可就該債權憑據所示之債權發生清償之
效力。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既係透過系爭本票及系爭
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票
據利息為受償,並非選擇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且系爭本票
業已因票據債權滿足不予發還,本院執行處亦因此函請虎尾
地政塗銷該執行名義之查封,應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因受清償
而消滅,較為妥適。
 ㈢原告雖又稱兩造間就該500萬元債務清償之真意,係清償系爭
借據之債務,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然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觀諸郭勝全於前案上
訴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部分是有包含在系爭抵押權金額
的1,000萬元裡面,我願意將我債權證明之系爭本票讓與
告來行使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
:原告及郭勝全當時是在我的面前說系爭本票的500萬元要
靠在我的系爭抵押權這裡,時間是在110年5月18日第一次強
制執行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雖不能特定講
述及約定之期日,然可見被告及郭勝全有意透過系爭抵押權
及以系爭本票暨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開啟之強制執行
程序,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共計1,000萬元之債權均予以
滿足。惟其二人應未料及原告就系爭本票暨系爭債權憑證所
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能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之方
式爭取籌款時間,並以提存方式清償300萬元,致未進行至
變價程序,肇致最終僅有系爭本票之500萬元債權經核算後
單獨獲得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亦因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終結而消滅,且系爭本票附於該執行卷不予檢還
,因而引發本件清償標的究為何者及內部如何善後之爭議。
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自承:「(你只是拿系爭本票去聲請
執行,並沒有想到執行時清償的是系爭本票的債權,不是系
爭借據的債權?)對。」(本院卷第284頁),引發原告針對清
償標的究為何者之質疑,然其亦明確主張原告所清償者,乃
系爭本票之債務(本院卷第322頁)。稽諸被告係以系爭本票
暨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非選擇聲請拍賣抵押物
償,且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據之債權,係本於「不同原因
」發生,分屬不同債權,並無關連,已如前述,原告亦係於
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先前已給付200萬元款項,
並續提存300萬元款項,以此作為阻卻被告透過系爭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暨所生票據利息滿足受償之
依據,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因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終結而消滅,於此仍應認為被告客觀上係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並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暨票據利息發生清償之效力,
尚難如原告所稱應以「主觀上之認知」作為認定依據。
 ㈣原告雖再稱:原告既就系爭借據所餘300萬元之債務於114年2
月26日將剩餘之300萬元全部提存,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
據之5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分期付款同
意書備註之約定,無條件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且被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之備註,既
同意原告清償系爭借據之500萬元債務後,即將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一併歸還原告,則被告顯已同意「免除」原告系爭
本票之500萬元債務等語。然原告係於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提存該300萬元之金額,本院執行處並已依據前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及系爭本票之內容作成強制執行計
算書及債權人受償金額總彙表,則是否能認提存清償者係清
償系爭借據之債務,而非系爭本票之債務,此節實有疑問。
且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第2點及第3點分別記載:「雙方
約定於111年元月30日前先行清償前揭借據所積欠之利息部
分(以銀行放款利率年息2.5%計算)」、「乙方(即原告)於每
月30日前支付所欠本金之利息。」,有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
可證(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除負有清償系爭借據500萬
元之債務外,亦有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所欠本金利息之義
務(以前揭約定利率估算,本金300萬元每月約6,250元)。而
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備註:「乙方清償完畢後」之條件,係
位於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之末,是該「清償完畢」之標的應
包括上揭約定應額外給付之利息在內。另參諸原告於前案上
訴審陳稱:「我們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給付日期及金額沒有意
見,前5次我們給付的是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的
利息,至於113年7月1日應該是給付6月份的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248頁),並於本案審理時陳稱:「(請問原告,你利
息只有付到113年6月30日)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是
114年2月26日才提存剩餘的300萬元,於113年7月1日至114
年1月31日間,並未再依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給付利息?)是
。」(本院卷第315頁),則原告既遲於114年2月26日始進行
剩餘300萬元本金債務之清償提存,該尚未清償期間所生約
定利息自仍須完全給付完畢,始足以滿足該備註所稱「清償
完畢」之要件。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利息」之計算,係以票據之週年利率6%為依據,
並已核算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所生之利息共20萬9,096元為
清償,計算標準全然不同,且多餘之3萬2,223元款項,將全
數「退還」原告,此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內之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
配金額彙總表可證。則原告因積欠系爭借據300萬元依系爭
分期付款同意書必須給付之「前揭約定利息」,是否已有「
清償完畢」,亦屬有疑,尚難認定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備註
「清償完畢」之要件確已被滿足。是原告另依據系爭分期付
款同意書備註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為塗銷,亦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終結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從認定
業已全部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難認已因從屬性而隨同消滅
,且系爭分期付款同意書備註之「清償完畢」之要件,亦難
以認定已被滿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9年12月3
1日前,原告如認所擔保所之債權已可特定實際金額,固得
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惟尚不得請
求逕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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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