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2號
ULDV,114,重家繼訴,2,2025102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梁淑
梁聰察
梁辛地
梁文魁
梁文猛
被 告 梁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梁文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本件被繼承人梁火炎之繼
承人梁文彥為被告,嗣原告具狀追加梁文彥為被告,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火炎之遺產,
惟就被繼承人梁火炎遺產中之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因該屋有太多共有人,故不請求一併裁判分割該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梁火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梁火炎之遺產包括雲林縣○○鎮○○
里000號房屋,而本件被告梁裕松主張該房屋尚存在,惟原
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
曉諭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
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符合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定要件,原告
仍表示因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有太多共有人,故不請
求一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火炎所遺該屋等語,有本院11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火炎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
梁火炎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
未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且被繼承人
梁火炎之全部繼承人並未同意僅就被繼承人梁火炎雲林縣
○○鎮○○里000號房屋以外之遺產為分割,而經本院當庭曉諭
告知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
為適法,原告仍表示就被繼承人梁火炎所遺之雲林縣○○鎮○○
里000號房屋,不請求一併裁判分割,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