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崧藝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關於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雲林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及完整適當之訴
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雲林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8土地),因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
系爭648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林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
亡,其繼承人除A08、A09、余夢春、陳文龍、陳立偵、陳國
平等同為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外,原告固於113年10月29日以
民事追加狀追加起訴陳林英之繼承人陳惠珍、陳家嫻、陳國
平、陳秀琴為被告(嗣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該編號19-3之追加被告陳國平),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
陳惠珍、陳家嫻、余夢春、陳文龍、陳立偵、陳國平、陳秀
琴應就系爭648土地,陳林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陳林英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即其三子陳柱城(96年4月14
日歿)之配偶嚴素英、女兒陳惠玲,未經原告追加起訴為被
告,是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48土地部分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另關於請求陳林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
648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有所遺漏,其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關於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48土地部分
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及陳林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
648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