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賴威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21元,然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213,224元【計算式:1,130,000元+80,224元(
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4日之孳息)+3,
000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213,22
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原告僅繳納14,72
1元,尚不足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