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林玉金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66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9 月間,伊為某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者,以儲值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話術所欺瞞,乃於同年10月20日將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匯至被告所開設並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者將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上開款項轉出,致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伊亦也為詐騙集團所騙才交出系爭存款帳戶資料。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將其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確定在案等各情,要有114 年9 月25日本院刑事庭雲 院仕刑清決113 附民667 字第114000835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21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須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00 萬元 損害,及自113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 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