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奇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舒OO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舒OO、舒OO之
法定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舒OO、舒OO之法定
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 定,應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