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劉彩俠
被 告 鄭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
㈡陳述:
民國112 年4 月間,伊為某詐欺集圑中不詳姓名成員以下載 APP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之話術所欺瞞,乃於同年6 月9 日上 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 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交給該集團之成員方○進時 ,而被告則在一旁監控方○進,致伊因而損失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如其聲明所示 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因與其他人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向原告詐 得100 萬元現款,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等各情,此要 有114 年9 月14日本院刑事庭以雲院仕刑月決114 附民601 字第1140007992號函文檢附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刑 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22頁)可考,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 ,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2萬元損 害,及自11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