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周叡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周萬順 周萬財 周俊宏 魏琬蓁 周龍凱 許曜麟 高珮綺 李宏業 周元昌 黃一峯 黃一中 黃松昆 陳周阿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魏琬蓁、周龍凱、許曜麟、高珮綺、李宏業、周元昌、 黃一峯、黃一中、黃松昆、陳周阿桃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猛 所遺坐落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面積991.31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面積991.31平方公 尺土地,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2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周叡祥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330.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周猛之繼承人即 被告魏琬蓁、周龍凱、許曜麟、高珮綺、李宏業、周元昌、 黃一峯、黃一中、黃松昆、陳周阿桃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1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俊宏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33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萬順、周 萬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三、被告周俊宏應補償被告周萬財新臺幣99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除被告黃一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面積991.3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然原共有人周猛於民國47年8月17日死亡,而被告魏 琬蓁、周龍凱、許曜麟、高珮綺、李宏業、周元昌、黃一 峯、黃一中、黃松昆、陳周阿桃為周猛之繼承人,但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魏琬蓁、周龍凱、許曜麟 、高珮綺、李宏業、周元昌、黃一峯、黃一中、黃松昆、 陳周阿桃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 法訴請裁判分割,原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 虎尾地政)民國114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然被告周元昌主張依虎尾地政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認為該 分割方案亦屬適當,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元昌:不同意依虎尾地政114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 ㈡被告黃一中: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周俊宏:同意分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原共有人周猛於民國47年8 月17日死亡,而被告魏琬蓁、周龍凱、許曜麟、高珮綺、 李宏業、周元昌、黃一峯、黃一中、黃松昆、陳周阿桃為 周猛之繼承人,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告提出原 共有人周猛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 0頁),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魏琬蓁、周龍凱、許曜麟、高 珮綺、李宏業、周元昌、黃一峯、黃一中、黃松昆、陳周 阿桃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3頁)在 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 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6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側為巷道,其他方位不臨路。⒉系 爭土地西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為原告所有,門牌為路 墘47號。⒊上開建物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二間、鐵皮建物 一間,均為相對人周萬順所有。⒋第2、3點建物北側有磚 造瓦頂廢棄平房一間,為訴外人周猛所有。有勘驗筆錄、 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 第221頁),本院認為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地形均方正、均臨西側道路、符合土地之使用 現況、面積增減亦甚微,且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故 屬最適當、公平及能發揮系爭土地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分割 方案,故判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㈣再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周俊宏所分得 之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而被告周萬財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減少0.0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補償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附近工商業活動情形,認目前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加八成作為補償基準,始合宜公允,是原告周俊宏應 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1 .8倍,即每平方公尺9,900元補償被告周萬財,據此計算 ,原告周俊宏應補償被告周萬財之金額為99元(計算式: 9,900元×0.01平方公尺=9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設有規定。查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8年5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150,000元)與訴外 人洪筱筑,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找(本院卷第41頁 ),而洪筱筑經本院告知訴訟狀後(本案卷第161頁),並 未參加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 押權人洪筱筑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 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六、又附圖即虎尾地政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之「 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面積增減表」:土地 所有權人「周猛」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周猛之繼 承人」,蓋因周猛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魏琬蓁、周龍凱、許曜麟、高珮綺、李宏業、周元昌、黃 一峯、黃一中、黃松昆、陳周阿桃等人繼承,故所有權人「 周猛」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周猛之繼承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周叡祥 9分之2 周猛之繼承人(即被告魏琬蓁、周龍凱、許曜麟、高珮綺、李宏業、周元昌、黃一峯、黃一中、黃松昆、陳周阿桃) 公同共有3分之1(連帶負擔) 被告周俊宏 9分之1 被告周萬順 6分之1 被告周萬財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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