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廖光裕
林建志
林建宏
陳建助
簡惠琴
廖培淵
陳嘉雄
陳惠玲
陳惠貞
陳美足
陳歐素花
陳沛存
陳添福
陳珮瑩
陳炳宏
王慶男
王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珮瑩、陳添福、陳炳宏應就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5.93平方公尺土地,被
繼承人陳新俊所遺應有部分7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珮瑩、陳添福、陳炳宏應就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60.96平方公尺土地
,被繼承人陳新俊所遺應有部分7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85.04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
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㈠)比
例分配。
四、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
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陳歐素花
(即陳新俊繼承人)、陳沛存(即陳新俊繼承人)、陳添福
(即陳新俊繼承人)、陳珮瑩(即陳新俊繼承人)、陳炳宏
(即陳新俊繼承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
積45.93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㈡)比例分配。
五、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所
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比例
分配。
六、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
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王慶男、
王慶裕、陳歐素花(即陳新俊繼承人)、陳沛存(即陳新俊
繼承人)、陳添福(即陳新俊繼承人)、陳珮瑩(即陳新俊
繼承人)、陳炳宏(即陳新俊繼承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560.96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㈣
)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5.04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623地號土地)、同段786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7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
光裕,林建宏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624
地號、面積45.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地)為
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
惠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及訴外
人陳新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787地
號、面積1,560.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87地號土地,
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洪茹玉
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琴、廖培
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王慶男、王慶裕
及訴外人陳新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原共有人陳新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添福、陳珮瑩、陳炳宏就被繼承
人陳新俊所遺系爭624、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4分
之8,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
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添福、陳珮瑩、陳炳宏分別就
被繼承人陳新俊所遺系爭624、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7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
明。查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
系爭四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散居全國各地,現實
上難以私下協議分割方式達成共識,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四筆土地。
㈢末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除被告
王慶男、王慶裕二人外,均為系爭624、78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又被告王慶男、王慶裕就系爭7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148分之3,是扣除其應有部分後應已滿足民法第82
4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 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且以一訴
訟合併分割數筆土地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更可實現紛爭解
決一次性,按常理其餘共有人應無不同意合併分割之理。
另系爭623、786地號土地,共有人僅原告與被告廖光裕、
林建宏三人,故依首揭法律規定,亦可合併於同一訴訟中
加以分割。
㈣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
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
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
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
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
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現況均為荒地
,相互毗鄰。且均經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惟
尚未闢為道路。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航照圖為證。核系爭
四筆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採變價分割方式,
應屬適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前就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之同段788地號土地(
亦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廢棄鈞院於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駁回該案原告請求就道路用地分割之部分請求,改判
得予變價分割乙節,可供參照。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光裕部分
前曾於調解期日到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這是路 地要分割很麻煩。原告第一次聯絡我說公告現值加四成。 現在是第三次,我現在住這邊,希望可以換地。目前不同 意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但我同意對方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 買我的土地。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624、78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新俊於104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添福、陳珮瑩、 陳炳宏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624、78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陳新俊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119頁、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5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 陳添福、陳珮瑩、陳炳宏就被繼承人陳新俊所遺系爭624 、7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23、786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24地號土地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 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琴、廖培 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及訴外人陳新俊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87地號土地為原 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 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王慶男 、王慶裕及訴外人陳新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 卷可找(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5頁)。又本件被告於本院 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全部到庭,顯然系爭四筆土 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 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應 無不合。
㈢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經查:
⒈爭623、624地號土地北側為雙向道路;系爭各筆土地 西側為計畫道路土地;系爭786地號土地南側亦為道路
;系爭各筆土地上為空地或雜樹、雜草,無建物及其 他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114年8月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5頁 至第299頁)。
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 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 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 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 ,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 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 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光裕既於調解期日表示不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亦係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而被 告廖光裕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其不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四筆土地即不 得合併變價分割。
⒋查系爭四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目前尚未 經政府徵收,亦未開闢為道路使用等情,有雲林縣西螺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3頁)。原告主張將系爭四筆土地變價分割 ,核各該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 割系爭四筆土地,自不利各該土地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且系爭623地號土地面積僅85.04平方公尺 、系爭624地號土地面積僅45.93平方公尺、系爭786地 號土地面積僅1.33平方公尺,均面積甚微,如予以原物 分割將使該等土地更為細分而不利於利用,是系爭四筆 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至明 。再者,系爭四筆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 地者競標,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 ,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 能性提高,亦有助提升系爭四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四筆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 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 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 允。且民法第824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 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 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 四筆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 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四筆土地 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四筆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七項 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土地地號 (面積) 西螺鎮東南段623地號土地 (85.04㎡) 西螺鎮東南段624地號土地 (45.93㎡) 西螺鎮東南段786地號土地 (1.33㎡) 西螺鎮東南 段787地號土地 (1,560.96㎡)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洪茹玉 4分之1 740分之16 4分之1 740分之16 2960分之402 2 廖光裕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960分之1480 3 林建宏 4分之1 148分之4 4分之1 148分之1 2960分之395 4 林建志 ✘ 148分之4 ✘ 148分之1 2960分之25 5 陳建助 ✘ 740分之32 ✘ 740分之32 2960分之64 6 簡惠琴 ✘ 148分之17 ✘ 148分之17 2960分之170 7 廖培淵 ✘ 148分之17 ✘ 148分之17 2960分之170 8 陳嘉雄 ✘ 740分之8 ✘ 740分之8 2960分之16 9 陳惠玲 ✘ 740分之8 ✘ 740分之8 2960分之16 10 陳惠貞 ✘ 740分之8 ✘ 740分之8 2960分之16 11 陳美足 ✘ 740分之8 ✘ 740分之8 2960分之16 12 王慶男 ✘ ✘ ✘ 148分之3 2960分之15 13 王慶裕 ✘ ✘ ✘ 148分之3 2960分之15 14 陳新俊(歿)之繼承人 ①陳歐素花 ②陳沛存 ③陳添福 ④陳珮瑩 ⑤陳炳宏 ✘ 公同共有 74分之8 ✘ 公同共有 74分之8 連帶負擔 2960分之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