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廖豊杉
訴訟代理人 廖柏暘
被 告 廖碧霞
法定代理人 廖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
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1年4
月18日、登記字號螺資地字第0276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200,000元、清償日期民國92年4月1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
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1年收件、登記日期91年4月1
8日、登記字號螺資地字第0276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1,200,000元、清償日期92年4月16日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2年4月16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至107年4月15日已罹於時效。又民法第
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107年4月
16日起算迄今已逾5年,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則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