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張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永欽
被 告 杜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遷
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4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
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僅交付9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4,000元後,其餘各
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4年6月23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
達2個月即44,000元(未付之月份為114年5月、6月),加
計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自114年5月15
日起算迄今共57,174元,再加計被告應支付未支付而由原
告墊支之水費314元、電費3,072元,另加計依系爭契約書
第9條所約定之清除遺留物及房屋清潔費共8,000元,扣除
被告已先支付之押租金4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8,5
60元。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被告地址,已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上開款項及終止契約,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給付予原告,爰
請求被告給付68,560元。此外,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此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原
本、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包括給付租金之
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⑴⑵、台灣電力公司114年5月
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
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乙方務必於每
月10日前將租金給付甲方。水電費依台水電單自行繳款。
」、第8條第⑵項約定:「…終止租約當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第
9條約定:「租賃物之返還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立即
當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並清潔乾淨返還甲方,不得
拖延。如未回復原狀則乙方之遺留物視為拋棄所有權,由
甲方清除遺留物費用5,000元,房屋清潔費3,000元及期間
租金損失得由押金扣除。…」。另按押金之金額,不得逾
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
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
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
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
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
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1
0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本件之請
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8,560元
,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