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3號
ULDV,114,訴,56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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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楊英桂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楊英秋
楊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段00地號,面積4358.06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45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英秋單獨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5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小青單獨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52.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更正聲明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4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
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
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段00地號、面積4358.0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
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楊英秋、楊小青均到庭陳述: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 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經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接道路,東側之地上物及土地為被 告楊英秋所有及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明確及囑託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83頁)、勘驗現場略圖(本院卷第87頁)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接對外道路,東側有被告楊英秋所 有之地上物,而系爭土地可分割為3塊土地,且屬重劃後之 農地坵塊,不得破壞已規劃完成之農水路系統,以能灌溉及 排水為原則(北側臨排水渠道,南側臨灌溉渠道),依法令僅 能為南北向之分割,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6 月20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584532號函(本院卷第49頁)、斗南 地政114年6月19日雲南地二字第1140001994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5頁),且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並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足,不另就面積增減找補,被告楊 英秋亦陳稱:東側地上建物的部分,我們會自己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38頁),考量土地之狀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此一分割方 案,業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亦均稱 方正耕作使用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農水路規劃、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系爭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編號 地號、面積 雲林縣○○○○段00地號 面積4,358.06㎡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英桂 1/3 1/3 2 楊英秋 1/3 1/3 3 楊小青 1/3 1/3
附件: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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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