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3號
ULDV,114,訴,53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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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王正良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114年度金
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
附民字第2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件㈠上權證所載之本利(見附
民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
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9
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
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
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
,另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
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
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
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
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
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
供法人,嗣經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募集銷售
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
告因受該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
獲利條件所吸引,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受益
權證,嗣原告到期之本金利息並未照權證上之載明履約,且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悉上情,致原告
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因原告之受益權證登載日期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㈡依原告所持有之附表受益權證C之(I)之⑶記載,本金及孳息之
歸還權責單位為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駿儒公司),且經駿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祺駿及連帶保
證人林淵熙親簽授印,原告也於其上親筆簽名,足認原告亦
同意此受益權證之權利人為原告,而履約義務人為駿儒公司
(即林祺駿林淵熙),故被告並非本件賠償義務人。
 ㈢被告確因未具備銀行業者之資格而經手附表受益權證之文書
行政工作,導致遭本院刑事判決判處8年6月,然原告將投資
款項匯往美國,再由美國解款給駿儒公司,原告應就原始之
投資受款人即受益權證上記載之權責單位即駿儒公司請求投
資款項之返還,方屬正確之請求管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為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
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
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致盛公司之
負責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
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
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金錢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
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9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此有該起訴狀上本院
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起訴行為而中斷,且
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受益權證之記載,其
並非履行契約之義務人,原告應向駿儒公司、林祺駿、林淵
熙等人請求投資款項之返還始為正道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據如附表所示受益權證記載之投資
契約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致原
告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述原告應依
投資契約關係向駿儒公司、林祺駿林淵熙等人追討其投資
款項,則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行使,
亦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所投入之金
錢10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附表所示投資日期起加給利
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 號 受益權證名稱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日期 (民國) 信託期間 (民國) 本金及利息約定內容 0 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王正良 1,000,000元 100年6月17日 100年6月17日至102年6月16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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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